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环秀西里成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男,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约定明确,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约定明确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明确写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通信管道验收报告”也写明于2014年10月16日已经交付。因此,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应当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日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公正合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00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南仓道-普济河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竣工,由工程发包方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验收报告,载明了通信管道工程总量全长3.6105沟公里,共计36.2935孔公里。其中明开管道31.0025孔公里,拉管管道5.291孔公里。新建小直井28座,新建小方井24座。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交天津通恒通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一年内,施工单位负责管道的修复、通畅等。满一年后,由管网公司通信管道部组织施工单位与天津通恒通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复验,全面合格后,天津通恒通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全部管道维护并运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补充签订了《朝阳路(普济河道-南仓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通信管道建设,原告实际工程量为共计新建直埋通信管道3.0935沟公里,折合31.0025孔公里;新建11孔拉管管道0.385沟公里,折合4.235孔公里。新建小直井27座,新建小方井23座。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直埋管道3.1152万元/孔公里;拉管161.04元/孔米,总金额为1647794元。本工程价款已经扣除税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负责支付本合同价款。原告负责组织工程的实施,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任。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标准或产权单位要求的,原告应负责进行修复,直至符合上述质量标准和产权单位要求。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047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60059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朝阳路(普济河道-南仓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委托协议书》,实际系双方确认存在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分包工程量,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结合上述结算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原告作为分包方,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保修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并且原告完成全部质量保证义务后为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5年10月16日届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仍未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在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亦未能明确具体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是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其一直向被告口头催款,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给付的宽限期进行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1647794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已给付10472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005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银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计49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为上诉人承包的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南仓道-普济河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双方补签有《朝阳路(普济河道-南仓道)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工程款作出了约定,但对付款时间无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亦未发生结算,因此,不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为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正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