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6032号
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太湖路**通达尚城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05058B。
法定代表人:王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双港镇上海街****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05058B。
法定代表人:张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调采购款3357899元;2.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894.95元;3.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合同额为38578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以市场不景气资金周转不好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欠付该合同款项计335789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应承担未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起诉。
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写合同内容与事实内容不符。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不存在。所有的手续中没有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承诺函、保证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证明被告***为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销售确认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证据3.天津银行大小额来账回单,证明合同项下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欠付3357899元;证据4.还款计划书、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及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证据5.催款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要款项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同认可,但对合同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招标文件和安装报告。承诺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保证函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销售确认单,印章是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但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不清楚;证据5没有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不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给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货物直接给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给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所以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原告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应另行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鼎帝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没有签署过合同。
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证据1中《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申请真伪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本院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被告***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保证函因无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印章为原告和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暂时不需要安装,给原告签的安装调试完毕,所以签订销售确认单,明确了数量和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对该证据的关于数量和价格的描述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描述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中并未显示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而形成,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A+Super全变频系列主机、暗装吊顶式室内机、暗装吊顶式室内机(小巧型)、家用直流变频多联空调机组(侧出风)、A+水机控制包、可选温度控制器等空调设备,总价为3857899元。在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为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安装指导及配合工作,若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出具现场调试报告。合同总价为3857899元,合同总价包括是设备、包装、安装指导、调试(包括配调试)、增值服务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与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不包括设备安装、运输、仓储、卸车费用。双方签约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加收未支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付款期满后一周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总价1619204元的货物和总价2238695元的货物出具两份销售确认单。2018年12月29日,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1月5日,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同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首创禧悦汇空调工程”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总金额为3857899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目前已经在2018年12月归还50万元,其他款项在2019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5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6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8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35.7899万元,共分七个月,合计还款335.7899万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3357899元。后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兑付过程中,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没有兑付成功。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现认为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3357899元。
另查明,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证据1中《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申请真伪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本院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暂时不需要安装,给原告签的安装调试完毕,所以签订销售确认单,明确了数量和价格。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关于的合同内容与事实内容不符,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不存在的,所有的手续中没有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还款计划书、支票对欠付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且还款计划书、支票均加盖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故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原告未履行安装指导、调试等合同义务,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主张履行相关义务,如双方因原告履行其他义务发生纠纷,可另案解决。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现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采购款3357899元及违约金19289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现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函中被告***未签字,该保证函未成立,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空调采购款3357899元;
二、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92894.9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