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7号通达尚城33-4。
法定代表人:王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金,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7号D区厂房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张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金、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天机电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追加王玉金和***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宜天机电公司的合同纠纷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后,宜天机电公司为王玉金作为出资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诚信原则,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出资也应加速到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玉金、宜天机电公司辩称,同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方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加王玉金、***为同方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宜天机电公司(2019)津0103民初160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履行相关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天机电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设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采用认缴制。王玉金认缴800万元,认缴方式为实物,出资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方式为实物,出资期限为2022年7月1日。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就各股东的认缴数额和期限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且已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2019年11月5日,同方科技公司与宜天机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空调采购款3357899元;二、被告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92894.9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宜天机电公司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同方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103执505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月5日,同方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王玉金、***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同方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15日,同方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经查,2018年5月26日,宜天机电公司、天津万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欧瑞特冷暖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宜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宜天机电公司中***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宜天机电公司,宜天机电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的上述股权;受让方同意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分四期支付回购款;出让方***于收到回购款后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该协议未全部履行,***于2020年6月12日起诉宜天(天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万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美宜天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美宜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王玉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宜天机电公司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玉金、***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判定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缴纳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转让其公司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方科技公司主张追加王玉金、***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主张王玉金、***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与宜天机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王玉金提供证据证实登记记载的股东没有变更,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股权转让已经生效,***抗辩其已经退出公司经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宜天机电公司表示公司不存在破产风险和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正常经营,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故同方科技公司主张追加王玉金、***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玉金、***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本案中,同方科技公司要求追加王玉金、***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主张王玉金、***的出资加速到期,但同方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方科技公司关于宜天机电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为一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宜天机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同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