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1644号
原告: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之8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66320K。
法定代表人:王华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军,男,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墘明,男,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县后路后埕**用代码91350600764092056U。
法定代表人:沈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妹,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与被告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漳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08.5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辉锐公司与漳发公司签订《东南花都酒店路灯、庭院灯改造零星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14036.50元。合同签订后,辉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漳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1228元,尚欠工程款142808.50元。
漳发公司辩称,1、辉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辉锐公司与漳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漳发公司与案外人张绍钦之间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漳发公司确已支付工程款571228元,漳发公司按张绍钦的指定,将其中的171368元支付给厦门市奕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99860元支付给辉锐公司。2、根据合同约定辉锐公司只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辉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为714036.50元,该价款并非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工程量的变更,漳发公司尚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综合所述,辉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驳回辉锐公司的起诉。
辉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漳发公司与辉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进度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漳发公司已支付辉锐公司工程款571228元,尚欠工程款142808.50元;3、交(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辉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4、短信截屏及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辉锐公司员工叶飞向漳发公司员工庄经理催讨工程款的事实;5、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1份,证明张绍钦系辉锐公司员工,张绍钦与漳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事实;6、工程尾款催告函1份,证明辉锐公司向漳发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7、银行存款明细1份,证明辉锐公司已支付漳发公司工程款399860元的事实。
漳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辉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辉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辉锐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据3、4、5未提供原件;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漳发公司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漳发公司支付的是材料款,并非工程款。
漳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税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组,证明因张绍钦向辉锐公司购买材料,漳发公司应张绍钦的要求将工程款399860元支付至辉锐公司的账户,且根据合同约定张绍钦应提供劳务费发票,漳发公司应张绍钦的要求将工程款171368元支付至厦门市奕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的事实。
辉锐公司质证后对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绍钦要求漳发公司将工程款171368元支付至厦门市奕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1、7及漳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2、6有辉锐公司盖章,证据3为复印件,但有原、被告单位的盖章,证据4为辉锐公司员工叶飞电话短信截屏,证据5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材料,辉锐公司提供的证据2-6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辉锐公司员工张绍钦代表辉锐公司与漳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漳发公司将其向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东南花都俱乐部改建工程”的分项工程“东南花都酒店路灯、庭院灯改造零星工程”项目转包给辉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大包干方式承包,并承担材料价格变化的各种风险,合同价款为714036.50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甲方(以下均指漳发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按业主支付款的91%支付给乙方(以下均指辉锐公司)工程款,乙方在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一式三份,经业主及甲方签名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工程项目、工程量增减、工程款变更等,增加项目内容及工程量须经建设单位、监理部门签证确认,依据甲方与业主审核优惠后结算价下浮8.5%后进行结算,结算时乙方应提供工程总价款70%以上的材料发票及30%以下的劳务发票;甲方在没有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不作垫资,乙方应预备足够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不能以资金不足为由停工,否则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共同积极向业主催收工程款,及时办理工程款申报手续,在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时,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业主退还给甲方后扣除有关费用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辉锐公司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漳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辉锐公司工程款399860元,2013年12月26日漳发公司按辉锐公司的指定将工程款171368元支付至厦门市奕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合计支付辉锐公司工程款为571228元。
本院认为,漳发公司将其向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东南花都俱乐部改建工程”的分项工程“东南花都酒店路灯、庭院灯改造零星工程”项目转包给辉锐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辉锐公司员工张绍钦代表辉锐公司与漳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辉锐公司有权要求漳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辉锐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价款714036.50元计付。漳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工程项目、工程量增减、工程款变更等,增加项目内容及工程量须经建设单位、监理部门签证确认,依据甲方与业主审核优惠后结算价下浮8.5%后进行结算,结算时乙方应提供工程总价款70%以上的材料发票及30%以下的劳务发票”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漳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辉锐公司支付工程款,辉锐公司向漳发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时,应向漳发公司提供所领取工程款70%以上的材料款发票及30%以下的劳务费发票;其次,庭审中漳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因漳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辉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事实,且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系依据漳发公司与业主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审核后,确认的价款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并非辉锐公司与漳发公司之间的进行结算;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认定漳发公司与业主于2013年12月25日前已对涉案工程价款完成审核确认,因漳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对涉案工程完成审核确认后的工程价款,漳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按辉锐公司与漳发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714036.50元,予以确认。扣除漳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71228元后,漳发公司尚欠辉锐公司工程款142808.50元。
综上所述,辉锐公司请求漳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08.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辉锐公司请求漳发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2013年12月25日漳发公司向辉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辉锐公司也按《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漳发公司提供所领取工程款70%以上的材料款发票及30%以下的劳务费发票,该付款时间可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时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辉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漳发公司提出辉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漳发公司尚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辉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等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08.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计2029.50元,由福建漳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