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2031号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海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上墩村南园149号。
法定代表人:莫君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呈隆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呈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中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呈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桩款1051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未付足70%货款部分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6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4判令被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阮亚男签收货物。
2、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温岭市中凯公司担保。
3、供桩数量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实际购买了管桩12866米。
4、发货单85份,用以证明交付管桩的数量、过程。
5、EMS快递单和网上查询单、手机彩信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岭中凯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6、法律服务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总交易额为1801240元,被告个人支付了750000元,还欠原告105多万元。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或减少违约金。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温岭中凯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岭中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承建浙江永红珍珠有限公司厂房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管桩,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14000米,单价140元/米,总价1960000元,为税前价,不含发票。交货地点温岭市城西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每当供桩到5000米时三天内支付5000米总价的70%,以此类推,桩全部供完时三天内付清该项目实际用桩总价的70%,余款待基础验收完成时付完用量总价的95%,余款5%待主体结顶时付清,延期支付按该项楼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温岭中凯公司为买方在本合同履行过各种产生的所须承担的所有债务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方式、供桩时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备注。同时,被告***指定阮亚男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3日到4月13日期间,阮亚男收取原告供桩12896米,退桩30米,实际收取12866米,计货款180124元。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了45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温岭中凯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结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呈隆公司与被告***、温岭中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管桩,被告***不按时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70%即1260868元。被告***已付750000元,现应当按51万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过高,现被告请求减免,可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已结顶,余款也已符合支付条件。但总价的30%未付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主体结顶的确切时间,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8000元,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温岭中凯公司自愿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在供货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法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0512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三、被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0元,由被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妙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