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10060号
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11弄21幢三单元11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君荣,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同心路111号。
负责人:戴国亮,主任。
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及莫君荣、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戴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8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利息共计12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农田水利标准化建设及粮食生产功能区项目建设,于2014年3月14日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款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9日将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当日出具竣工报告。2017年11月14日,被告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浙财信审字[2017]155号算审核的报告”。经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6546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5800元,剩余工程款288875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已付工程款为365800元亦属实,但对于合同中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曾约定由金清镇人民政府针对工程拨款至被告处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工程虽已竣工,但因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金清镇卷桥村内的农田水利标准化建设及粮食生产功能区项目的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2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并由监理单位宁波市科技园区华信建设工程监督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确认工程主要使用功能检验合格,现场已完成施工合同要求的各项指标。2017年11月14日,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财信审字[2017]15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654675元,建设单位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负责人戴国亮签字。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65800元,尚欠288875元未予支付。2018年9月16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农田水利及粮食功能区建设领导小组、金清镇验收小组发出了请求验收函,请求有关部门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后工程未实际验收。又查明,至迟于2017年4月,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浙财信审字[2017]155号结算审核报告、请求验收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金清镇卷桥村内的农田水利标准化建设及粮食生产功能区项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88875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金额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工程虽已竣工,但因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工程尚未验收,但已于2017年10月29日在竣工报告上签章确认,未对检验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至迟在2017年4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由金清镇人民政府针对工程拨款后再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他方无涉。现被告已在竣工报告上签章确认无异。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合同中工程支付方式中所载,原告亦已经向验收领导小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后总价款为654675元,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365800元,尚欠288875元。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亦即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迟于2017年4月已投入使用,即已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的时间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88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仁仁
附:
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8)浙1004民初10060号
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8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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