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081执2520号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叶海华。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
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203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呈隆管桩有限公司人民币1099240元,并支付诉讼费7750元、申请执行费13469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温岭市横河乡的土地使用权,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温岭市万通建材商行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予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5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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