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1A9969311XW。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淼,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11弄21幢三单元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5053676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能举证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在结算单上**确认存在被欺诈、胁迫,或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且被告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时任***党支部书记)当时也就工程事项让原告联系村委会主任,可知,村两委当时均认可该新增项目的发包人系被告***委会。”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让被上诉人与时任主任的***联系只是日常沟通,村委会不具有该工程新增范围的发包权,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上诉人与温岭市箬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新增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二、原审法院认为:“***经济合作社招标公告中确定的是固定单价,原告当时以再下浮9.09%投标报价取得该工程,故该单价约束的是原告与***经济合作社招投标工程。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涉案新增工程也按此单价计算,故被告主张按该单价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商品砼等市场价确实存在上涨的情况下,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根据《道路硬化合同》折算的单价115.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存在畸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单价115.32元/平方米计算予以支持。”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系该招标工程的新增范围,那么就应按本次招标的约定依法进行送审结算,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主张115.32元/平方米的来源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按115.32元/平方米计算错误。 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适格。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在欠款单据中盖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欠答辩人工程款280559元,该证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认定的工程款合法有据。上诉人在欠款单据上对答辩人主张的价格予以认可,即按照单价115.32元计算准确无误,才盖下公章。上诉人同意按照现有市场价格计算并支付工程款280559元。 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5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经济合作社曾就温岭市箬横镇***“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价格。后原告通过招投标,以下浮9.09%的投标报价标得了该项目,并于2019年9月4日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全长3.573千米,工程价款为854484元,预计工程面积为9719平方米。该项目于2019年10月28日竣工,最终确定工程面积为11220.96平方米,审定造价为875329元。同时期,涉案新增工程也基本上与上述工程同步进行,后于2019年11月初左右完工。2020年5月28日,就涉案新增工程,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被告与原告在《道路硬化合同》上签名并**,其中载明:***“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新增道路面积的道路(实际上是零星面积)于2019年11月份竣工,于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经台州市新大陆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确定面积为2432.93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280559元,定于2020年10月1日付清。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涉案工程确定为2322.69平方米,但其中的858.02平方米在之前的招标工程中已经结算。另经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温岭市商品砼市场信息价报价从442元每立方米涨至460元每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能举证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在结算单上**确认存在被欺诈、胁迫,或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且被告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时任***党支部书记)当时也就工程事项让原告联系村委会主任,可知,村两委当时均认可该新增项目的发包人系被告***委会。就被告提出的涉及工程发包等经济性事务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主体的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进而认定涉案新增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无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院依法认定其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就双方争议的其中858.02平方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差价问题,该院认为,该面积原告与***经济合作社已经结算,其也未就被告愿意补差价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工程量被告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就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单价如何计算问题,该院认为,就涉案新增硬化工程,根据《道路硬化合同》中的面积以及总价进行折算,单价为115.32元/平方米。被告辩称该价格畸高,明显超过原告与***经济合作社结算招投标工程结算时的最终单价78.01元/平方米(11220.96平方米,审定造价为875329元)。该院认为,***经济合作社招标公告中确定的是固定单价,原告当时以再下浮9.09%投标报价取得该工程,故该单价约束的是原告与***经济合作社招投标工程。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涉案新增工程也按此单价计算,故被告主张按该单价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在商品砼等市场价确实存在上涨的情况下,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根据《道路硬化合同》折算的单价115.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存在畸高,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按单价115.32元/平方米计算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8905.74元[(2322.69-858.02)平方米×115.32元/平方米],故该院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05.74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温岭市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8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是否为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从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2020年5月28日,即案涉新增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作为工程的甲方、乙方签订《道路硬化合同》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了约定。讼争工程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温岭市箬横镇***“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范围外的零星工程,上诉人作为工程所在村的村民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的事务进行管理,合法有据。本案并无证据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硬化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温岭市箬横镇***“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的结算单价计算本案讼争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两项工程在施工范围、发包主体上均不一致,上诉人主张适用同一价格进行结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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