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270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刚,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福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标,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程海航,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汉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程海航、韩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刚,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标、被告***、被告程海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荣、被告韩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70877.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温岭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由温岭市北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名称为温岭市城北街道建筑立面整治设计--振兴路口段的楼立面改造工程。据了解,被告***从被告温岭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被告程海航从被告***处再次分包了该工程,被告韩汉伟又再次从被告程海航处承包了部分外墙油漆工程。原告受被告韩汉伟所雇,于2017年10月23日从事外墙油漆工作,工资260元每天。2017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位于温岭市第八中学后面给一楼房做外墙粉刷时,不慎从8米高处的毛竹架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40天出院,后于2018年1月9日再次入院治疗2天,又在2018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8天,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程海航、韩汉伟已支付医药费。2019年1月28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对本次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被告温岭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答辩称:工资260元每天是按日结算的,做一天算一天,并非平均工资。
被告程海航答辩称:1.被告程海航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汉伟,原告起诉另外三个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本案原告起诉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居民户口簿,但户口簿没有注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原告的住址是在庄营行政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4.本案被告程海航已经垫付124800元,被告程海航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韩汉伟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是程海航叫过来,他是包工包料的,而且在工程中也未发放安全帽等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户口簿一份,原告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曾提供2019年的户口簿,而当庭提供的是2017年的,真假难以确定。而户口簿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并未载明是城镇居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确实存在2019年的户口簿。此外,该户口簿仅载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并未明确是城镇居民,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收款收据三份,原告拟证明花费辅助器械及日用品69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三份收款收据均非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无医嘱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三份证据仅是超市及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出库单,但内容为拐杖、轮椅及日用品,系原告本次受伤的合理需求,且费用标准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3.费用支付清单,被告程海航拟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8074.5元。原告经质证认为,除一笔20000元之外均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海航未能对该20000元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实际垫付金额应为108074.5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温岭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由温岭市北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名称为“温岭市城北街道建筑立面整治设计--振兴路口段3号组团工程E楼”的立面整治工程。被告温岭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予被告***,被告***再次将该工程转包予被告程海航,被告程海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韩汉伟。原告***受被告韩汉伟所雇佣,于2017年10月23日开始做外墙油漆工作。2017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外墙粉刷时,不慎从8米高处的毛竹架上滑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2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2天、8天。期间,被告***、程海航、韩汉伟已分别支付5000元、108074.5元、126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程海航自认系层层转包关系,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为证明被告程海航、韩汉伟及原告***之间的关系,程海航向本院提交了韩汉伟的承诺书,载明已经全额领取目标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款。另,被告韩汉伟自认其与程海航是按照工程面积结算工程款,施工人员由其召集并发放工资,程海航均不参与,原告***即是其雇佣的员工,按照260元每天计算工资。结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被告程海航与被告韩汉伟系分包与承揽的关系,而被告韩汉伟与原告***即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其主张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程海航、韩汉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自认招标案涉工程需要相关建筑资质,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监管。但其与***、程海航在转包、分包时均未审核承揽人的资质并确保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对工人不系安全带等防护措施时未予制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施工者,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对于其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韩汉伟作为原告***的雇佣者且未能监督雇员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等措施保障安全劳动环境,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程海航根据其选任过错及监管过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各自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真实性难以确定,无法采信。其次,我国有关地区户籍制度改革实行后,原“农业”与“非农业”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取消,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无法依据户口簿上的登记的“居民”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此,本院通过国家统计局官网查得原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庄营行政村后王庄”所在的坡寨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代表村庄。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伤事故,其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客躺椅费之后为121173.74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来确定。现原告仅凭本次工程的收入为260元/天来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67元/日*270日=45090元。护理费,167元/日*50日+83.5元/日*40日=1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0日=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为27302元/年*20年*26%=141970.4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确定为690元。上述费用合计326514.1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977.12元,由被告***承担48977.12元,由被告程海航承担48977.12元,由被告韩汉伟承担114279.9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此外,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程海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韩汉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另查明,被告***、程海航、韩汉伟已分别支付5000元、108074.5元、126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多付部分由原告退回。原告若有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50477.1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5477.12元。
三、被告韩汉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05179.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温岭宏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38元,被告韩汉伟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文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