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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迅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4004号
原告:天津市迅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A-0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迅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538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运动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运动场人造草坪铺设工程(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2号),该工程自2016年8月21日开工至2016年8月31日竣工,工程造价270583元。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按期竣工,即交付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迟迟不验收,且未告知原告不验收的原因,该运动场已正式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155000元,剩余11553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迅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三: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四: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诉争的事实;证据五: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就此项工程工程款结算情况。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实际支付170000元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已进行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都有转账记录,支付时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实际金额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实际施工面积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3921.50平米,按照被告丈量面积应为3682平米,每平米由以前的69元调整为60元,因此工程款并非270583元,而是220920元。合同1.7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合同6.5条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有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的付款。进场材料问题上,原告弄虚作假,签合同前,原告称从厂家进草皮价格为35元每平米,实际到场的草皮出厂价为27元每平米,这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且进场草皮为别的项目退下来的草皮,与被告要求的规格不吻合。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人造草皮应按照订购时的设计尺寸加工成相应规格,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该项目草皮从设计到施工、采购均由原告负责。九人制球场每条草皮宽度为4米,长度按照球场宽度加工,比如亚星球场宽度是46米,其加工的每条草皮宽度应为46米,这样铺设草皮时就沿着长向逐条施工,短向上就避免了过多接头的出现。国家规范要求,草皮铺设短向接头不能出现两个,但原告铺设的草皮短向接头出现了五到六处,这一情况可找原告施工人员进行核实,原告施工人员是从原告那承包的工程,他们也因为接头多施工麻烦而抱怨。同时提出,原告铺设草坪坑洼不平,被告要求原告整改,整改施工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及质保书,但原告始终未提交。因整改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4674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付款的转账记录及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与被告场地要求的材料不符;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场地由原告负责设计和施工,3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3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发送了位置,让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单位找被告,***没有来。3月21日***到被告单位找的被告;证据四:被告与别的球队的聊天记录,证明场地返修的情况;证据五:照片,证明球场返修前、返修中、返修后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付款情况,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原告17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5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认为原告提供材料与被告要求使用的材料不符。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指定材料的品牌或封样,合同中也未载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双方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双方协商结款,而无法反映双方的结账数额等情况;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场地铺设人造草坪,工程面积3921.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9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70583元,并注明:实际金额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不含税。双方还约定,场地铺设完毕甲方(被告)按工程合同造价50%,计135291元支付给乙方(原告)。场地铺设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在工程验收前5天将验收报告送甲方,甲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供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已竣工未验收,交工前乙方保管,甲方不得动用,甲方提前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双方补充约定: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扣除总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应扣除维修费用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场地人造草坪进行铺设施工。铺设完毕后,因混凝土地面平整度不好,被告重新对混凝土地面进行施工,因此重新铺设了人造草皮。在铺设完毕后,原告未对施工实际面积提供验收报告,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后该场地被告实际使用,原、被告就施工问题及结算问题曾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铺设草坪坑洼不平,造成被告损失14674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但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场地现场进行了丈量,大场地长66米,宽45.85米;小场地长38.8米,宽17.3米,共计369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标准,合理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并在施工期间或施工完毕后,应当向被告提供使用材料的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应当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被告及时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然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一定手续不完备,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也未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因此造成双方产生矛盾。鉴于被告对场地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因该场地尚在质保期,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该场地经实际测量面积为3697平方米。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变更每平方米单价为60元,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即工程款为255093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5093元。在扣除5%的质保金即12755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3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与涉及。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迅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迅展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元,原告承担501.5元,被告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裕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