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2554号
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州西路。
负责人:吕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树岭,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子连。
被告:李树岭,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美兰,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马骏,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与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裴敏,被告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岭,被告李树岭、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链条公司、马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示范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神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955218.45元及其贷款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就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下属机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小企业助保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助保贷管委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中小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进入“中小企业池”的企业,在建行的贷款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助保贷管委会有义务履行代偿责任。助保贷管委会向建行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企业追索。
2016年11月4日,被告神力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焦工流[2016]1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神力公司向建行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
同日,被告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分别与建行签订了编号为建焦工流[2016]149号-保01号、[2016]149号-保02号、[2016]149号-保03号、[2016]149号-保04号、[2016]149号-保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及建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足额向神力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神力公司、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8月24日,建行焦作分行依据《中小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了助保贷管委会账户资金共计955218.45元。
本案各被告失信违约不履行还债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力公司辩称,同意还款,但是公司已经不经营四五年了,外面欠公司的货款有很多没要回来。
被告李树岭、李美兰辩称,同意还款,当时向建行贷这笔钱的时候神力公司还正常经营,后来因为神力公司向案外企业担保了一笔款,案外人没有还款,银行把案外企业以及神力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把神力公司的账户查封了。后来一个卖钢材的也把神力公司起诉了,致使神力公司经营困难以致于经营不下去了。另李美兰当时在神力公司任会计。
被告新链条公司、马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示范区管委会下发焦示管办[2016]23号文件,为加强对全区中小企业的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组织开展好“助保贷”业务,示范区管委会决定成立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小企业助保贷管理委员会(简称助保贷管委会),助保贷管委会在建设银行焦作支行设立风险补偿金和企业助保金专户,封闭管理。
2016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甲方)与助保贷管委会(乙方)签订《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小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可互相推荐中小企业进入“中小企业池”,作为乙方提供中小企业助保金池增信和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的条件独立地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尽可能地满足对方的要求。……第四条乙方以其名义开立专门的账户分别存放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以下合并简称为助保金池账户)。企业助保金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迎宾路支行,账号为41×××74,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仅作为企业助保金存放与代偿支出的账户;政府风险补偿金由示范区财政出资,金额为500万元,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迎宾路支行,账号为41×××01,该账户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第五条助保金池资金存续的期间至借款企业对甲方的最后一笔贷款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七条乙方以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助保贷”贷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第十一条贷款到期前,借款企业发生危及甲方债权情形的,经双方共同认定借款企业已无法正常经营或通过努力将无法偿还甲方贷款的,乙方应在认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从助保金池账户直接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第十二条对于逾期贷款,乙方必须在逾期10个工作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助保金池资金履行代偿责任。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在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甲方所发放贷款时,按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先以助保金代偿,不足部分以风险补偿金承担代偿责任,从助保金和风险补偿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至甲方。当乙方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甲方有权从助保金和风险补偿金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第十四条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由甲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债务追偿并提供必要的帮助。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金和企业助保金所承担的损失。第十五条当甲乙双方合作终止且甲方全部贷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结清后,企业助保金扣减代偿损失后一次性退还贷款企业。……
2016年6月23日,助保贷管委会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政府风险补偿金账户存入500万元。
2016年11月4日,神力公司(甲方)与建行焦作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焦工流[2016]149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同时约定,企业助保金、政府风险补偿金对贷款人进行的代偿并不意味着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仍应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偿还该代偿部分债务,担保人仍应对该代偿部分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助保金管理机构可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及行使担保权利,追索回的资金由贷款人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按比例分别划入政府风险补偿金、企业助保金账户。建行焦作分行于当日向神力公司发放了90万元贷款。
2016年11月4日,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分别与建行焦作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对神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均约定,企业助保金、政府风险补偿金对贷款人进行的代偿并不意味着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仍应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偿还该代偿部分债务,担保人仍应对该代偿部分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助保金管理机构可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及行使担保权利,追索回的资金由贷款人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按比例分别划入政府风险补偿金、企业助保金账户。
2018年8月24日,建行焦作分行向示范区管委会致函,载明神力公司在其行办理的“助保贷”90万元已经逾期超过90日,至2018年8月24日,助保金账户在其行存款余额为96.53元,先行部分代偿本金96.53元,尚有955121.92元(其中本金893498.70元,利息61623.22元)代偿额度缺口。根据双方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政府风险补偿金955121.92元,用以补偿企业助保金代偿不足部分。同日,建行焦作分行从企业助保金账户扣划了96.53元,从政府风险金账户扣划了955121.92元,共计955218.54元。
以上事实有示范区管委会提交的焦示管办[2016]23号文件、《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小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关于使用企业助保金代偿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贷款的函》、《关于使用政府风险金代偿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贷款的函》、银行流水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企业助保金、政府风险补偿金对贷款人进行的代偿并不意味着相应消灭借款人的债务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仍应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偿还该代偿部分债务,担保人仍应对该代偿部分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神力公司向建行焦作分行借款90万元,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神力公司逾期未还款,建行焦作分行从助保贷管委会设立的助保金池账户中扣划了955218.54元,助保贷管委会为示范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故示范区管委会要求借款人神力公司支付代偿款955218.45元及要求保证人新链条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示范区管委会的利息请求,鉴于建行焦作分行于2018年8月24日从助保金池账户中扣划了955218.54元,故该款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代偿款955218.45元及利息(以95521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4元,由被告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树岭、李美兰、马骏、***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链条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青杰
审 判 员 周珍珍
审 判 员 刘艳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鑫
书 记 员 李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