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焦作盈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3006号
原告:***,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盈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中路1699号太极体育中心游泳馆2楼。
法定代表人:李秋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杨豪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中路1699号太极体育中心游泳馆2楼。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俊卿,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树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兰,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李树岭,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兰,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李美兰,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李文伟,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兰,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焦作盈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第三人陈俊卿、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李树岭、李美兰、李文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将中小企业公司的主体身份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被告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杨豪杰,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伟,第三人陈俊卿,第三人神力公司、李树岭、李文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第三人李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中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陈俊卿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原山阳区人民路宏业商务中心993号)的房产,并解除查封;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神力公司、中小企业公司、李树岭、李美兰、李文伟、陈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阳法院作出(2018)豫0811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此后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现由被告盈通公司受让,盈通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山阳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山阳法院作出(2020)豫08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予以支持,后盈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陈俊卿案涉房产被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山阳法院作出(2021)豫08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案外人系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第三人陈俊卿系登记权利人,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陈俊卿姑姑,因原告居住地距离焦作市较远,为投资经营案涉房产后便于委托管理,经与陈俊卿协商,于2005年11月3日借用其名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陈俊卿名义将案涉房款及税费交付完毕,房产登记在陈俊卿名下,当时国家相关购房政策并未对此予以限制,借名买房行为不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委托陈俊卿就案涉房产对外招租并定期向承租人收取租赁费,现案涉房产仍由原告实际控制。案涉房产并非陈俊卿责任财产,不应仅以登记作为执行依据。陈俊卿在购房时仅二十周岁,并无任何经济来源,其当时正服役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总队,不可能自己购买案涉房产。原告基于借名买房取得合法占有权,对案涉房产装修使用已十六年之久。因此,原告可以基于合法的占有权对抗被告的执行请求。陈俊卿虽为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但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是因原告实际出资且实际控制产生的限制。陈俊卿仅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在借名购买房产时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应当影响主张物权的权利。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案涉房产应当中止执行。原告作为房产实际购买人,已享有物权请求权,而被告仅享有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据此,原告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不能因为完成执行而不顾原告实际权利人的身份,强制执行原告占有使用中的房产,必然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法律不允许。综上,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盈通公司辩称,不动产所有权人以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房产陈俊卿与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陈俊卿本人签字、捺印,且山阳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前往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2020年8月24日前往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所涉房产登记在陈俊卿名下,故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陈俊卿。陈俊卿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拍卖阶段,现陈俊卿亲属***及另案陈小翠提起执行异议及诉讼,有共同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严重侵害了盈通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盈通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陈俊卿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陈俊卿2003年从焦作入伍到2005年退伍,对原告借用陈俊卿名字购买房产事宜,陈俊卿不知情,这是陈俊卿姑姑***和母亲陈小翠借用陈俊卿名字办理的。合同不是陈俊卿签字,买房的所有手续没有一个是陈俊卿签的名字。陈俊卿当时在服役,不可能回来签名字。这套房是原告借用陈俊卿名义购买,和陈俊卿无关。
第三人神力公司、李树岭、李美兰、李文伟共同述称,陈俊卿与李文伟2007年订婚。案涉房屋是2005年购买的,买房时陈俊卿和李文伟还不认识。神力公司欠款的事情不应把陈俊卿姑姑的房屋执行走。
原告举证四组证据,被告盈通公司举证五组证据,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与第三人均未举证。本院当庭向原被告、第三人出示本院(2018)豫0811民初1571号民事卷宗及(2019)豫0811执151号执行卷宗、(2020)豫0811执异26号执行卷宗、(2021)豫0811执异58号执行卷宗的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存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中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与结婚证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均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中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宏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发票所载内容相悖者不予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被告盈通公司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均真实有效,原告方提出异议称债权转让对陈俊卿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的民事、执行卷宗材料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神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树岭、李美兰、李文伟、陈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应中行焦作分行的申请,保全查封了陈俊卿名下位于山阳区房屋等财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18)豫0811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神力公司应归还中行焦作分行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13277.12元;二、神力公司于2018年8月、9月分别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三、若神力公司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则中行焦作分行有权就全部未获清偿过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四、中小企业公司、李树岭、李美兰、李文伟、陈俊卿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就此事别无其它纠纷;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神力公司承担。
中行焦作分行于2018年7月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该分公司,且就该转让事宜于2018年8月2日在河南日报予以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通良公司,且就该转让事宜于2019年1月8日在大河报予以公告。2019年1月15日,本院应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以当事人信息有误为由,申请暂撤销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豫0811执1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撤销案件为由,裁定终结(2018)豫0811民初1571号民事案件的执行。
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与焦作盈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盈通公司,且就该转让事宜于2019年9月26日在河南商报予以公告。2020年7月16日,盈通公司以异议人(申请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请求变更盈通公司为(2019)豫0811执1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豫08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盈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陈俊卿名下位于山阳区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其执行异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俊卿而非***,***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其所有。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8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21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6月17日,本院向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豫0811执151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执行续查封被执行人陈俊卿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权证号08××36)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4日。
另查明,2005年11月3日,买受人陈俊卿与出卖人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俊卿购买宏业商务中心第6幢1-2层993号房,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总金额770000元。2007年7月25日,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陈俊卿出具购房发票。坐落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房屋,建筑面积218.39平方米,用途办公,权证号08××36,所有权权利人陈俊卿,限制登记情况为查封、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㈠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㈡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㈢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㈠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本案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系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房屋的权利人,而人民法院对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的,案涉房屋作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系登记于陈俊卿名下。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韩红亮
人民陪审员  郑月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