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舒城县汪圩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汪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910229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俊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6332211G。
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俊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452413XP。
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汪圩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俊杰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六安市俊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舒城县汪圩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安徽俊杰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俊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在案涉苍龙湖度假山庄项目中的木工工程价款是否包括有***等其他班组负责施工的部分;未查清***及其名下其他班组实际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