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4行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又名***),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邱县振兴街西段路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邱县市民服务中心*楼。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1987年在邱县公路管理站枣园道班上临时班,2003年7月12日***与邱县公路管理站签订了解除枣园道班看门协议。后***向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第001号《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工资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六十三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均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8)邯市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因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2009年9月20日,***向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9年12月3日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邱县人民法院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邱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经济补偿3600元。***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邱县人民法院(2010)邱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二、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515.75元。同时,认为***请求判令邱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案不作处理。2013年9月,***向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以***的投诉举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社会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社会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责令该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七日内依法缴纳***自1995年元月1日至2003年7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三人***与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87年1月至2003年7月。****2013年9月向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时,已经超过查处期限。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在2013年9月才向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12日就提出了申请。2003年7月12日上诉人与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路管理站解除看门协议后,一直上访仲裁诉讼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邱县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判决责令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报未超过两年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交来五份证据,证明目的为其曾向仲裁机构反映过相关情况。因其在一审程序未提供该证据且无正当事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此处表述为与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劳动关系应属校对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这一事实经我院2009年3月2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从2009年判决生效日起算截止****2013年9月向被上诉人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时,已经超过查处期限。被上诉人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中
审判员***
审判员代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