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433行初8号
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邱县振兴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邱县市民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第三人***(又名***),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以不宜审理该案为由,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冀043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冀04行终36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依法缴纳***自1995年元月12日至2003年7月12日的社会保险金。
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诉称,一、劳动监察查处的时效期间为2年,而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超过了该期间,不应再予查处。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7月12日***与原告解除了枣园道班看门协议,***应自解除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现已超过时效期间,被告责令原告为其足额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监处字[2014]第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
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9月,***向该局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原告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局作出了《社会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社会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责令该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该局作出了[2014]第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人***述称,2003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道班看门协议后,第三人一直通过上访、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有邱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为证,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拒不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部门办公厅文件。2.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异议为: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向被告举报原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与第三人解除看门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已超过法定查处时效。第三人***对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全面。
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的诉求已超过两年查处期间,应该不予受理,但依据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2004)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1987年在邱县公路管理站枣园道班上临时班,2003年7月12日***与邱县公路管理站签订了解除枣园道班看门协议。后***向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第001号《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工资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六十三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均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8)邯市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因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2009年9月20日,***向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9年12月3日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邱县人民法院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邱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经济补偿3600元。***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邱县人民法院(2010)邱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二、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515.75元。同时,认为***请求判令邱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案不作处理。2013年9月,***向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以***的投诉举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社会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社会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责令该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七日内依法缴纳***自1995年元月1日至2003年7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三人***与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87年1月至2003年7月。****2013年9月向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时,已经超过查处期限。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监处字〔2014〕004号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