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邱县振兴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职工。
上诉人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1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养护工,所在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任务或职责为圆满完成领导交给的养护工作任务,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资待遇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4月的工资为每月8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为每月96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2013年11月7日局党组扩大会研究同意,公路管理站养护一线工人因病从2013年12月1日起离岗,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因病离岗后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金一直缴纳到法定退休为止;2、因病离岗后,停发本人工资和停止一切福利待遇;3、离岗后发生一切违法违纪和安全事故由本人负责,与单位无关;4、个人部分应缴纳的养老金由本人每年元月缴清全年个人部分养老金;5、如单位不给缴纳养老金,本人必须上班。该协议由原告***签字,加盖了被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公章。协议书订立后,原告离岗。
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无故拖欠申请人2012年3月、4月、12月,2013年1-11月工资共计2600元和无故拖欠工资赔偿金259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无故拖欠申请人2013年10月加班费354元和2013年防寒防暑费250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2013年4月到现在的失业和医疗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劳动人事档案;5、裁决2009年劳动合同之工资时间和工资低于约定违法,双方要重新依法约定;6、裁决2013年协议书违法无效并撤销;7、裁决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24个月医疗费和支付医疗期内工资;8、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争议期间生活费。在仲裁期间,原告放弃其第6、7项请求。邱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仲案(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600元。2、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养护工,所在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任务或职责为圆满完成领导交给的养护工作任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2012年3-4月,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800元,少支付原告工资32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960元,少支付原告工资2280元,被告少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2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3月、4月、12月和2013年1月-11月工资共计2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照99%的比例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赔偿金2574元。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其应当就其在2013年10月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按照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养护工,所在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任务或职责为圆满完成领导交给的养护工作任务,原告所诉2013年10月1日、4日、7日加班三天依据不足;(2)被告在2012年以前一直支付防寒、防暑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的防寒防暑费;(3)原告申请仲裁时,申请的是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为申请看一次自己的档案;(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新约定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5)原、被告2013年12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显示,原告因病离岗后停发本人工资和停止一切福利待遇,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离岗,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其每月按邱县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给付原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原告***2012年3至4月和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600元,并给付原告***赔偿金2574元,共计人民币51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应给付赔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先作出处理。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加付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费用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赔偿金。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拖欠工资问题先到邱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局进行投诉,说上诉人拖欠工资不给等问题,其领导责令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仲裁本案,邱劳仲案(2014)002号仲裁调解书已写明责令上诉人逾期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款2600元,被上诉人有申请赔偿金的权利,上诉人到目前一直不给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款,上诉人对此负有全部不可推卸的责任,有依法给付赔偿金的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574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以上法律均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必须有一个前提,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本案***在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差额款后,并未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责令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差额,如上诉人仍未支付的,才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加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加付赔偿金2574元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2012年3月至4月和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