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温庄村北(垃圾填埋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7502872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03281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上诉人退还其共享单车。本案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合同,确切地说应当属于售后服务合同。系统软件是共享单车运行的中枢,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确保共享单车系统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擅自关闭系统软件致使上诉人共享单车无法运行,造成车辆丢失、车辆报废、系统软件费(20000元)、车辆使用收费等损失。系统关闭时间及共享单车运行盈利情况均在被上诉人软件系统之内,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根据民诉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在2018年5-6月份把后台软件系统关闭,致使共享单车系统瘫痪,车辆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单车使用费用,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将应得的使用费汇至上诉人账户,收费数额按8:2分成,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约定进行结算并给付单车使用费。因这些账目及证据在被上诉人处,应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应给按约定给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单车使用费为3208元,应给付2566.4元,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判决。实际上共享单车使用费更多,被上诉人仅仅是提供了一部分,二审法院应责令其提供全部。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退还其共享单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客观利益损失不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避免资源浪费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关闭单纯运行系统,致使上诉人的100辆共享单车不能运行,如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单车将成为废品(其中45辆全新未投放市场),将给国家造成较大的资源浪费,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这些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解除合同,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上诉人退还其自行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永安行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关闭后台系统,因为我们出售的共享单车是配带电池的,如果电池没有电,则无法接收系统的数据,故无法使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我们关闭系统后台是不真实的,其无法使用共享单车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共享单车的电量不足导致。关于共享单车使用费分配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我公司有权利进行证券的抵消或者履行抗辩。一审我们提交了邱县共享单车的订单,共享单车使用**共是2350元,给对方的使用费是2350元加上858元乘以80%。
永安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26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与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路美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购买共享单车、***、系统软件停车位设备,合同总价款155,000元;付款步骤:自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6,500元,所有货物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5%,即54,250元,工程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46,500元,半年质保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7,750元;《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第6条约定“乙方应确保甲方共享单车系统正常运行,不收取单车使用押金,乙方负责代甲方收取共享单车使用费,收费标准由甲方确定,收费数额按8:2分成,即甲方80%,乙方20%”,第7条约定“共享单车使用等费用每3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将甲方应得的使用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并附收入清单(电子版),逾期乙方日缴纳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设备采购合同》中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的第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对方损失”。
2、合同签订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将共享单车100辆给付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
3、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光达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了注销。
4、现常州永安公告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常州永安公告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的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光达公司为被告(反诉被告)的独资设立的公司,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了注销,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经过清算、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故永安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光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适格。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因常州永安公告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将共享单车100辆给付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108,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内给共享单车使用费分成,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光大公司与永安行公司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的请求。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称:“安装工程完成后并未经过合格验收,原告没有确保共享单车系统正常运行,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单车使用费用,原告没有给予售后服务,车辆定位不好”,因:1、原告(反诉被告)否认,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永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数额客观存在,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被告(反诉原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5元,原告(反诉被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与邱县路美自行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永安行公司依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及系统软件,路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永安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共享单车站点信息地图及共享单车运营订单数据表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并投入了运营,共享单车运营订单数据表显示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均有订单生成,证明案涉共享单车系统运营正常,故光达公司关于永安行公司于2018年5-6月份将后台软件系统关闭,致使共享单车系统瘫痪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路美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此之前,路美公司从未向永安行公司提出过系统故障,至今也未提交后台软件系统被关闭的证据,共享单车运营订单数据表显示共享单车不能使用的原因系电压较低,而非后台软件系统被关闭,再者,无故关闭后台系统无疑也会导致永安行公司损失20%的利润,这与永安行公司追求利润的经营目的相悖,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光达公司关于永安行公司关闭后台系统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永安行公司提交的共享单车运营订单数据表能够认定单车使用费为3208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6**约定,路美公司应收取费用为3208元×80%=2,566.4元,光达公司虽对总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数额本院予确认。该费用分成条件已成就,永安行公司应予以支付。永安行公司虽存在迟延给付的情况,但路美公司亦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一审已经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折抵。光达公司上诉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500元;
二、维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车使用费2,56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335元,由***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由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由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