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11民初2549号
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斌,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被告安庆帝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安庆同途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