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6586号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588号1幢7层2-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与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906,947.50元;2.判令地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06,94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特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地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780,837.50元;2.地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780,83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特灵公司与地通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XX中心XX楼空调箱、风机盘管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特灵公司为地通公司位于XX中心XX楼的项目供应空调箱、风机盘管等设备;合同总价为4,695,000元;4.2.3条约定: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供货总价款的100%;等等。之后,特灵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验收单,确认产品验收合格。但地通公司未按约付款,遂涉诉。 地通公司辩称,第一,特灵公司共计开票2,788,052.50元,地通公司亦已支付该部分货款。根据诉争合同第4.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特灵公司应提供同等金额发票,未提供发票,付款期顺延,即便地通公司存在未付款项,也是由于地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不能认定地通公司违约。第二,根据4.2.3条约定,地通公司付款至100%前,特灵公司应开具2年有效期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但特灵公司至今尚未开具保函,且质保期系于2023年10月才届满,特灵公司违约在先,诉争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地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本案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特灵公司实际工程量为4,568,890元,扣除前述已付款后,地通公司尚余1,780,837.50元未付。第四,诉争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即地通公司有1个月宽限期且逾期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一,故特灵公司有关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的起算时间、利率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地通公司(甲方、买方)与特灵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工程为XX中心XX楼空调箱及风管盘管等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暂定为4,695,00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要求实际供货的设备型号和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在支付预付款前乙方提供预付款等额的履约保函,乙方自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甲方项目部的排产通知单后开始排产;按照安装进度进场,货物运抵买方现场卸至指定点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50%;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供货总价款的100%,付款前乙方提供10%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等同2年质保期(4.2.3条);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前,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合法有效等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前述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5条);甲方应在到货要求日期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交货日期;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及最终用户单位应按乙方提供的发货设备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等进行核对;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单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最长不超过到货之日起36个月),自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15.1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10%,即46.95万元,如乙方未按前述规定提交履约保函,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书面通知后给予30日免责宽限期,如甲方收到书面通知且未能在宽限期内付款,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甲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件为供货明细表,对各类空调箱、换热装置、风机盘等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总价为4,695,000元。 此后,特灵公司按约供货。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6月26日,特灵公司与地通公司共同签署《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对进场设备进行验收。审理中,地通公司确认于2018年6月17日收到全部货物,地通公司主张前述进场验收系对货物数量等进行的初步验收。 合同履行过程中,特灵公司陆续向地通公司开具发票,价税总计2,788,052.50元,具体如下:2018年2月6日开票469,500元、2018年3月21日开票404,527元、2018年4月28日开票168,585元、2018年5月24日开票147,776元、2018年7月2日开票1,597,664.5元。地通公司陆续向特灵公司付款共计2,788,052.50元,具体如下:2018年3月1日支付469,5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404,527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168,585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147,776元、2019年2月2日支付597,664.5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500,000元。 2021年10月25日,特灵公司就XX中心XX楼空调末端设备供应事项向地通公司申请验收,特灵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XX中心XX楼B2-41空调箱、风机盘管等设备,包设备供货、运输至现场、装卸、组装及调试服务等。2021年10月26日,地通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并确认验收合格。此后,特灵公司将包括前述《工程验收单》以及各类检验报告、竣工图纸、合同复印件、水电费缴清证明、罚款缴清证明、送审承诺书、工程完工结算申请会签单等在内的验收结算材料提交地通公司,申请竣工结算。 2021年12月24日,特灵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单》,内容为:XX中心XX楼空调箱、风机盘管等设备采购合同申报金额4,695,000元,变更费用-126,110元,合计4,568,890元。 审理中,特灵公司做如下陈述:正常履行期间均由地通公司通知特灵公司开票后,特灵公司才开具发票,但地通公司从未要求特灵公司开具尾款发票,因此其暂未开票;同时,特灵公司曾多次向地通公司催讨货款,对此提交落款为2022年11月29日的催款函。地通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催款函,其亦从未授意特灵公司不要开票。 2023年5月6日,特灵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780,837.5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原件邮寄至本院,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地通公司进行送达,地通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签收。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采购合同》《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工程验收单》、结算资料、发票、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发货设备清单》系特灵公司自制,未经地通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灵公司与地通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就地通公司未付款项为1,780,837.50元已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前述未付款项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地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特灵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故地通公司主张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关于质保期,诉争合同15.1条对于保修期已经进行明确约定,特别约定保修期最长不超过到货之日起36个月。因此,诉争产品保修期自2018年6月最后一批到货起算36个月,即最迟已于2021年6月届满。地通公司有关保修期尚未届满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保修期早已届满,特灵公司现已无出具质量保函的必要。综上,本院确认地通公司剩余1,780,837.5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第一,关于特灵公司主张,地通公司在之前履约过程中已经发生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除诉争尾款外,地通公司已于特灵公司开票后全额付款,地通公司已接受了特灵公司履行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已经达成合意;地通公司付清已开票金额后,不影响特灵公司后续的开票与催款,本院对特灵公司有关地通公司先期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根据诉争合同第5条约定,特灵公司应于地通公司付款前提供发票,如未按约提供发票,地通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特灵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中于2023年5月6日才开具诉请金额发票,并于2023年5月17日送达地通公司。特灵公司未提交催款函邮寄凭证,无法证明其曾向地通公司催讨剩余货款,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地通公司存在拒付货款或者有其他阻碍发票交付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地通公司自2021年11月25日起即构成违约。鉴于地通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全额发票,结合双方就付款宽限期30天的约定,本院认为,地通公司至迟应于2023年6月16日付款,然地通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自2023年6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诉争合同19.1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鉴于特灵公司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其诉请主张1.5倍LPR的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780,837.50元; 二、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80,83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3年6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27.54元,由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 昀 书 记 员  郑海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