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9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涉案项目区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人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佛山市*,两份合同含税价款共计为62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分包人设备安装完成后,经发包人、监理、区防办初验合格,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合同总额5%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5天内承包人付清。2020年8月4日,该项目取得《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56万元,余款6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函、欠款告知书以及律师函催讨此笔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该项目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债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20万元,最终合同价格按附表单价据实结算。但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审核相关工作,原告仅提供了结算申报表,并不能认定其申报金额实际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故原告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均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欠款。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420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后续被告始终依据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支付欠款,且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也可证明该项事实,即补充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及修正。因此,原告应当对欠款金额进行释明,否则依据付款先后顺序,被告可认定原告主张欠款均为补充合同之欠款,而非第一份合同之欠款。 3.根据双方员工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存在不配合办理结算行为,非被告拖延。2022年10月底,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即在审核完成后,交付至外部审计机构,并于2022年6月反馈审核意见,被告向原告告知审核意见后,原告即以起诉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进而造成结算停滞,被告无法依据结算支付尾款。 原告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就结算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但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不配合。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1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即承包人)与原告(即分包人)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区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暂定含税总价420万元。 主要工期条款及违约条款约定如下:一、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1月6日开工,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以发包人或承包人批准的竣工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2天,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之日至发包人或承包人批准的竣工之日止的总日历天数为准。”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条第三款:“本合同通用条款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5万元。” 原告违约情况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承建*中心总包工程项目,后续被告将总包工程项下人防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322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但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并且一直未完成合同项下人防工程项目,被告多次提醒,均未取得进展,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人防工程项目才被通过验收。由于原告的工期逾期行为,造成被告总包工程于2020年8月4日方才通过验收,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当依据分包合同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 一、直接损失风险。 案涉工程原定于2014年11月23日完工,因原告的工期延误,人防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20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严重影响了被告总包工程工期,造成总包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4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受制于总包工程项目长期无法完成验收,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办理完成竣工结算,且面临业主方工期索赔风险,即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66.2条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5万元,最高限额1000万元,并从被告应收账款中予以扣除。 二、间接损失风险。 案涉项目是政府重点工程项目,业主方多次警告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推进工程项目施工,由于工期迟延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方对被告的信誉评价,同时造成被告长期无法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并收回工程尾款,对企业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分包合同关于工期延误的相关条款,原告工期延期1853天,应承担违约金金额为9265万元(详见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于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3.2条规定,被告经过综合考虑,参照行业标准,要求原告支付合同额5%的误期违约金,即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21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主体信息各1份,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十五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1份, 3.《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人防工程质量评定表》各1份, 4.《催款告知函》《请款函回函》《请款函》等及EMS物流信息1份, 5.《人防设备安装工程资料签收表》、EMS物流信息各1份, 6.区市民服务中心验收群部分人员信息汇总1份, 7.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值班表、监理值班表各1份, 8.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群聊)打印件1份, 9.原告资质证书1组, 10.施工进场函(2013年12月26日)1份, 11.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工程开工通知书(2014年6月5日)、佛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2014年6月5日)1份, 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14年1月4日),人防预埋件安装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2014年1月12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16年3月6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16年10月8日)、收款凭证和发票1组, 13.工程联系函(2016年1月13日)1份, 14.工作联系函(2017年10月9日)1份, 15.工作联系函(原告致被告,落款时间有误,应为2018年7月6日)1份, 16.专题会议纪要1份, 17.催款告知函(2019年9月20日)1组, 18.工作联系函(2019年10月16日)1份, 19.关于《区市民服务中心-人防工程进度款请款函》回函(2019年10月24日)1份, 20.工程款催款函(2020年10月14日)1份, 21.项目欠款告知书(2021年6月30日)1份, 22.微信截图(原告方**与被告方***)1份, 23.微信截图(原告**与被告方***)1份, 证据1-23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节选)1份, 2.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 3.区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总包合同(节选)1份,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 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1份, 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1份, 7.审核初步意见1份, 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1份,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 证据1-9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4、15、18、20,被告的证据3、4、7,本院结合对方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被告(承包人)、原告(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一),载明鉴于*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建设工程—人防工程,地点为佛山市*,承包范围为:1.人防门及专业设备:包括密闭门、防护密闭门、悬板活门、临战封堵板、人防维修吊环、人防水池人孔临战封堵预埋、防爆超压排气活门、抗爆门铃及按钮和测压装置及其预埋件,2.人防通风部分:预埋管线;以下施工内容属于承包人另行委托相关专业单位配合施工内容,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按人防验收规范同步安装:1.人防地下室的给排水设备部分:人防区域内市政给水与地下室侧壁的接驳点到人防水池间的给水管道,由给排水专业施工单位负责施工,2.人防报警器房双电源箱及其连接电缆安装在楼盘顶楼的设备间,由电气专业单位同步施工,3.从电房的总配箱(含箱)至分包人安装单元配电箱间的电力电缆、强弱电设备及动力设备由电气专业施工单位负责施工,4.人防车道口的防堵栅架预埋件由土建单位负责施工,5.给排水部分包括防爆地漏安装、地漏连接管、战时给水管道预埋件、水池封堵不锈钢门及水池不锈钢爬梯(不含生活水箱、干厕马桶等平战转换设备),6.人防通风部分包含人防专业施工的战时通风系统(包含战时进风、排风管道),7.电气部分包含从单元配电箱至各人防电气专业设备(即进、排风机控制箱、通风控制台)间人防电气平战转换设备、电缆及配线管的制作安装,并确保人防通风设备运转正常,8.人防指示牌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价款暂定42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按附表单价据实结算;本工程定于2014年1月6日开工、定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2天,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之日至发包人或承包人批准的竣工之日止的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政府及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通用条款16.2条)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承包人项目部28天内进行初审,初审后上报承包人总部机关或二级单位机关经营部再审,再审后交由承包人总部机关或二级单位审计监督部门终审,再审和终审的时间均不得超过14天,初审、再审和终审均应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分包人不能提供的,承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在分包人安装完成本工程人防门框50%工程量时,承包人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分包人作为工程进度款;防护设备进场15天内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分包人作为工程进度款;分包人设备安装完成后,经发包人、监理、区防办初验合格,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分包人同时递交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5天内承包人付清5%的合同余额给分包人,分包人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门验收合格证,工程增减部分按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承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分包人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合同工期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5万元;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2016年4月10日,被告(承包人)、原告(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工程—人防工程,地点为佛山市*,承包范围为:1.人防区域内市政给水与地下室侧壁的接驳点到人防水池间的给水管道及阀门;2.人防通风部分包括人防专业施工的战时通风系统【包含战时进风(排)风管道、设备及预埋件】;3.人防电气专业设备【低压配电柜、***配电箱(不含EPS)、电站三相防爆排气扇控制箱、电站进风机配电箱、电站排风机配电箱、电站信号联络箱、三防显示屏、防爆按钮及门铃】及其之间的相关联的电缆及电缆线管、电缆线槽的制作安装,并确保人防通风设备运转正常;合同总价1941748元、税款58252元,价税合计200万元;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6年5月15日开工、2016年7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天,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之日至发包人或承包人批准的竣工之日止的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政府及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除按总包合同规定可以调整费用的设计变更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要求;设备进场后14日内支付30%,分包人设备安装完成后,经发包人、监理、区防办初验合格,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分包人同时递交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给分包人,工程增减部分按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黄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等等。 2014年6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公司作出《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工程开工通知书》,准予*中心人防地下室项目开工。 2018年9月17日,“***某”在微信群“*中心验收群”中向被告员工***发送微信“现场排水安排了吗?市民中心的复工复产要安排好,进度已经差太多了”,后***向“*一村”发送微信“帮忙把我们的进度审核快点吧,工人天天催,电缆厂家也天天催,快顶不住了,好久没有收工程款了”“原来说一复工就批进度的”,“***某”向“*一村”发送微信“按实际情况审批一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方**在该群发送微信“丘总早,我司现场水池出水管及门扇装饰修复已完成,经查核,水池预埋管非我司预埋,人防指示牌也不属我司施工范围,请相关单位完善该部分工作”。 2019年9月17日,*公司就区市民服务中心工程召集各参建单位召开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为顺利推动本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特召集各参建单位召开此专题协调会议,会议确定内容如下:1.人防预验收提出的人防区域内无照明事宜,联系人防设计院进行沟通,按要求增加,2.电梯验收后及时提交资料,3.关于本工程图纸缺失情况,总包单位安排专人进行核对,统计后续报图审中心,造价公司、竣工图归档具体需要多少套图纸,按统计数量报设计出图,4.本周必须提交归档资料至档案馆进行预验收,以及后续报建设局监督部门审查,10月15日前必须提交资料至联合验收管理部门,总包单位资料员跟踪落实,遇到任何问题及时汇报、沟通,5.消防验收,第三方检测已出具报告,关于4个水泡整改更换事宜,必须在3个礼拜内整改完善,6.空气及水质检测事项还未开展,必须及时开展,尽快完成,7.防雷检测报告还未提交,施工单位追踪取回”。 2019年9月18日,原告方**在微信群“*中心验收群”发送微信“各位领导早,已阅读会议纪要,昨天会上已明确表态,因为我司在8月22日初验后至今未收到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我司会停止后续联合验收的配合工程,包括资料提交**、现场工作等,所造成的工程进度滞后我司概不负责,望知悉”,“***某”向被告员工***发送微信“跟进处理,以推进整体验收工作为基础,你们是合同单位,约谈一下人防单位的负责人”。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款告知函》,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1月4日与贵司签订的*中心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2016年4月10日签订*中心地下室平战转换合同。根据项目现场条件及进度,我司于2017年9月16日已完成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工程量的安装调试工作,开始等待项目联合验收,于2017年9月底完成平战转换合同工程量达90%以上(因低压电房无动力电缆引入导致人防配电箱与控制电箱至通风设备无法接通调试),当时项目整体已达到完工结尾阶段,后来因项目需结合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再进行项目联合验收,该验收决定导致我司大量资金、产品提前投入,已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待项目启动复工计划后,我司再次派人按两份合同承包范围于2019年4月19日将所有设备翻新维护和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尚欠我司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工程款1533693元,平战转换合同工程款1300000元,经发函、电话、工程例会多次反映请款问题均未得到落实。现我司正式郑重告知如下:1.在2019年9月30日前未收到贵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停止一切配合联合验收工作,影响整体项目竣工验收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23日签收该材料。 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中心工程-人防工程进度款请款函>回函》,载明“贵司于2019年9月30日来函已收悉,目前我司已按合同付款,因该项目人防工程暂无办理初验合格证,我司现承诺如下:我司支付200万元,贵司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验收备案资料至南海区人防办;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后,1个月内支付83万元工程款;其余按合同执行。” 2020年7月30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司(建设单位)、原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涉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防空地下室土建施工单位)、原告(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单位)出具《人防工程质量评定表》。该表载明区市民服务中心人防地下室工程分部工程为结构分部、防护分部、建筑分部、防水分部、通风分部、消防分部、给排水分部、电气分部。 2020年8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及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佛(南)人防验字(2020)22号-2],同意区市民服务中心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 2020年8月17日,被告员工***向原告方**发送微信“你们结算书还没有给我啊,怎么发给催款函啊”,**回复“王总,因为是承诺一个月支付83万,不含结算款的”,***“我查一下,那你们结算书还是要报送的”,**“是呀,我这边已经加紧做了,争取这2天给到你”;2020年8月28日,**向***发送微信“结算搞好了吗?能开发票了吗”,***回复“还没有审完,还要报总公司,发票暂时先不开,等通知”,**“好的”;2020年9月15日,**向***发送微信“请问结算好了吗”,***回复“已经安排人审核了”;2020年10月13日,**向***发送微信“结算还没搞好吗?之前那份承诺函公司在催问结果了”,***回复“我们现在的竣工备案表甲方还没有搞好,等拿到那个备案表我再和公司申请一下”,**“因为时间已经超过承诺期限很久了,公司这边会发函给贵司,麻烦到时有收到函件的话回复下,我再和公司解释下”;2020年10月23日,***向**发送微信“陈经理,你司的发函我司收到了,我们目前还没有完成竣备,所有还是需要等到竣备资料后才能办理”;2020年11月26日,**向***发送微信“请问结算流程完成了吗”;2021年1月5日,***向**发送微信“陈经理,你们能接受E信通付款吗?”后**回复“不行,财务说占用征信,不可以”;2021年2月24日,***向**发送微信“你们报的结算书电子版发给我一下”,后**于2021年2月27日发送结算书电子版予***;2021年4月12日,***向**发送微信“上次说的E信通付款的事情,你们公司这边还是不能接受吗?我们现在都是这个付款的”,**回复“是呀,王总,财务那边不同意”。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项目欠款告知书》,认为被告应于2020年8月9日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620万元,原告至2019年12月27日共计收款506万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1年7月1日,被告员工***在该材料上签名并加注意见“分包结算外审中,按合同支付至95%,请贵司考虑接受建行e信通支付方式”。 2021年8月30日,***向**发送微信“你们的结算是哪个做的,近期安排人过来核对一下”“说和图纸不一致,让核对一下”,**回复“好的,什么时候去现场,我和公司说一下”,***“不要去现场,来我们公司,在图纸上先复核,现在图纸上的数量都对不上”。 2021年10月27日,被告方签收原告方向其寄送的*中心结算资料。该资料记载结算价为620万元。 2022年6月9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人防工程(1)》电子版,并表示“这个是审计发过来的初步审核报告”,**回复“收到,我下午回厂”,**“你们看看有没有问题,对审减金额有疑问的,我给你们个联系方式,和他核对工程量,没有的话就直接出成果文件”;2022年6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截图并表示“有问题和审计碰一下,看看是不是审计算错了,这个审减是初稿,不是确定值,对量一个道理”,截图显示审减5.3497万元的原因及内容为:1.人防水池临战封堵预埋FMDB1006送审5个、审定0个,2.气密测量管DN50送审34条、审定33条,3.人防维修吊环送审230个、审定0个,4.战时通风预埋管D800送审1个、审定0个。 被告提交的《审核初步意见》记载审核项目为*中心建设工程—人防工程,审核结论:420万元合同送审金额420万元,审定金额4146503元,审减金额53497元;200万元合同明确图纸差异后确定审核金额,若无差异审定金额为200万元。 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转账6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转账66万元、于2016年7月8日转账120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转账60万元、于2019年12月27日转账200万元、于2022年1月24日转账50万元予原告,合计556万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开具60万元发票、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66万元发票、于2016年7月1日开具126万元发票、于2019年12月25日开具200万元发票、于2022年1月10日开具104万元发票予被告,合计金额556万元。 另查明,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2月8日。 诉讼中,本院指定原、被告庭后到涉讼工程现场核查人防水池临战封堵预埋FMDB1006、气密测量管DN50、人防维修吊环、战时通风预埋管D800的施工情况。后原、被告回复本院:原告已安装人防水池临战封堵预埋件(规格FMDB1006)5个、气密测量管(规格DN50)34条、人防维修吊环230个、战时通风预埋管(规格D800)1个。 原告陈述:原告诉请的金额对应涉讼合同一,涉讼合同二所对应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支付了556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涉讼合同二的工程款,涉讼合同二的结算款是200万元;涉讼工程因被告或项目开发商原因导致停工一年多,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工期逾期责任在被告。 被告陈述:被告付款是按照两份合同一并付款,未作区分,被告就两份合同共向原告付款556万元,涉讼合同二是总价包干合同;原告的施工受主体工程施工影响,主体工程在2016年6月完工。 本院询问被告涉讼工程是否存在停工一年多的情况,被告回复“整个市民中心工程受条件所限,室外工程无法施工,但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一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涉讼合同一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在结算过程中主张涉讼合同一的价款应在合同金额42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53497元,经双方庭后核查,原告已施工被告主张的扣减项目和数量,故涉讼合同一的价款为420万元。涉讼合同一约定原告安装完成后,经发包人、监理、区防办初验合格,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付清5%的合同余额。涉讼合同一项下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验收合格,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0年8月4日同意备案,涉讼合同一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420万元予原告。被告已支付556万元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主张其中200万元为涉讼合同二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涉讼合同二的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其付款是按照两份合同一并付款,未作区分。鉴于涉讼合同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因涉讼合同二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标的,而原告仅确认被告已支付涉讼合同一的工程款356万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合同各自的已付款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关于另200万元已付款可另行清理结算。综上,被告还应支付涉讼合同一的工程款64万元(420万元-356万元)予原告。 关于工程款利息。涉讼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原告不能提供的,被告可以拒绝支付。但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要求原告先不开发票、等通知,故没有开发票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涉讼合同一约定总工期为322天,涉讼合同一项下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开工,按涉讼合同一的约定,该工程应于2015年4月22日竣工,但实际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延迟竣工1703天。涉讼合同一约定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讼合同一项下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竣工并非原告导致,理由如下:1.被告确认原告的施工受主体工程施工影响,而被告也确认主体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2.原告在《催款告知函》中陈述其于2017年9月16日已完成涉讼合同一项下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开始等待项目联合验收,被告在回函中对此未予否认,且根据微信群“区市民服务中心验收群”的聊天记录,涉讼合同一项下工程所在项目在2018年9月前存在停工,复工后原告于2019年7月完成修复工作,涉讼项目竣工验收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记载的未完工事项也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5.37元、财产保全费3935.36元,合计9250.73元(**公司已预交),由冶金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公司。反诉费2225元(冶金公司已预交),由冶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