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3904号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劳务报酬合计335134元及利息(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劳务报酬本息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600.34元,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33号**运动城的“****广场”系原告2013年总承包施工的建筑工程。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场(第二标段)泥土施工工程合同》;另外,原、被告还先后签订了《****广场主题商业SY-2-5至8栋混凝土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广场(第二标段)SY-2-5、6、7、8栋房心土方回填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接上述劳务分包工程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雇佣了包括***、**、***、***、**、王益彬、**、***、***、**等10人在内的劳务工人提供劳务,属于《****广场(第二标段)泥土施工工程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在上述三个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程款,且结算完毕后,原告就已结清被告全部工程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亲自签名出具《***》,载明“***(被告)已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完成结算工作,于2015年11月4日结算余款,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承诺已将所有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完毕;如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人负责结清,与贵司(原告)无关。如发生工人向贵司(原告)追讨工资,***除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外,还赔偿贵司因此造成的损失”。2016年12月21日***、**、***、***、**、王益彬、**、***、***、**等10名劳务工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务报酬,穗增劳人仲案(2017)16-25号裁决书驳回了上述10名劳务工人的仲裁申请。2017年10月10日,***、**、***、***、**、王益彬、**、***、***、**等10名劳务工人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原告共同连带支付其劳务报酬共计661900元。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4907号-4912号等6个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183民初6734号-6737号等4个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等劳务工人的劳务报酬,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应付的款项负垫付责任。原告不服该10份民事判决,先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上诉请求。2018年10月,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向原告发出了缴款通知,原告为了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仅为被告垫付了***、**、***、***、**、王益彬、**、***、***、**等10名劳务工人的劳务报酬,而且为被告垫付了因被告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告共计垫付款项335134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多次躲避原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对造成被告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所称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是依据原告指令完成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但仍有部分项目是通过原告的项目部经理***、***直接指令被告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均以“无指令无资料”而未向被告结算。原告强制要求被告签署《***》,但实际上对于争议施工面积产生的劳务费达1414564.32元,原告对于造成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局面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支付上述1414564.32元劳务费的权利。2.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是要求按照最终结算劳务报告结算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但是该报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实行一次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但因施工期限较长,途中会因施工面积有所调整而新增费用,因此该合同此项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3.被告虽然签署了***,但是该***没有写明原告已结清余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当时关于劳务费存在争议,原告以不签就不支付劳务费为由强制要求被告签署该***,***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垫付劳务报酬产生的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毫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亦未作出过相关约定,该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垫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合理合法,且《***》中的“损失”双方并未予以明确是何种损失,应视为未约定,上述各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场(第二标段)泥工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广场(第二标段)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甲供材料方式分包给被告,工程名称为****广场泥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甲供材料的承包方式,被告包除甲供材料(清单约定的甲供材料)外的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工期等,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以上全部费用;预备人员120人,泥工达到80人或以上,小工40人或以上,且必须能随时进场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3710073.71元,对于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导致工程造价增加超过合同价的15%时,另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综合单价实行一次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进度款按当月25日前实际完成进度量的80%计算,进度款于次月二十五日内支付;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造价的8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但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 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承接贵司****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并与贵司签订《****广场主题商业SY-2-5至8栋混凝土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WJT-GCHT-2013-0013-08)、《****广场(第二标段)泥土施工工程合同》(编号:KWJT-GCHT-2013-0013-B20)、《****广场(第二标段)SY-2-5、6、7、8栋房心土方回填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编号:KWJT-GCHT-2013-0013-B21),下称‘劳务合同’。***已完成上述‘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完成结算工作,于2015年11月4日结清余款,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承诺已将所有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完毕;如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人负责结清,与贵司无关。如发生工人向贵司追讨工资,***除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外,还赔偿贵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诺工人工资及其他任何经济或法律纠纷均***人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以上承诺事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承诺”。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07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183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08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09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益彬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10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益彬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11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12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0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4号],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5号],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6号],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被告、原告、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7号],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10案判决生效后,***、***、**、王益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缴款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上述10人申请执行被告、原告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经本院通过系统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原告对以上10人工资款负垫付责任,要求原告于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将款按本院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金额转入本院提供的各个案件专有帐户内。后,原告根据本院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分别缴付执行款41682元、35684元、29687元、14094元、27288元、23690元、59674元、31966元、45280元、26089元,共计335134元。 又查明,原告与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在一审诉讼程序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为20000元。就此,原告向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款项。原告并表示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申请撤回其诉请第3项中主张的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无异议,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 另,被告提交2份《****广场(第二标段)泥土施工工程造价汇总表》及1份《****广场主题商业SY-2-5至8栋混凝土与基础工程(争议部分)》(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及面积存在争议,该争议部分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和***直接指令被告班组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产生的劳务费达1414564.32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并表示无其签章确认。 被告并提交施工指令单、“情况说明”、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广场项目2014年“安全生产月”活动计划》(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为原告项目部经理,***于2013年10月18日指令被告班组负责处理“1.关于B9栋南向及西向围墙基础土方清运事宜;2.关于B12栋原旧路面至S轴与现主干道路面土方清运事宜”,但上述工程原告均以“无指令无资料”而未进行结算;***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请预算部按合同约定清理核算;现场施工完成情况基本属实,如不在合同内则汇总报公司领导处理”,但对于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施工项目,原告以“无指令无资料”及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未进行结算。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并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从内容上看只是发指令让被告施工,但无结算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并未向其所雇请人员***、***、**、王益彬、**、***、***、**、***、**履行判决义务,而后原告在前述人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代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共计垫付了款项335134元。同时,根据已生效判决可知,原告承担的系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可要求被告予以返还。鉴于被告确未向原告返还过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3351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返还上述垫付款项的行为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垫付款项的日期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则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被告关于其无需承担原告垫付劳务报酬产生的利息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场(第二标段)泥工施工工程合同》并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即使有就此进行约定,但鉴于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亦属无效。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并无明确承诺由其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虽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被告未同意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撤回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的主张,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335134元及支付利息(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67元,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