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十五冶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十五冶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十五冶金公司对于合同外由其项目部经理***和***直接指令***在涉案广场进行施工部分以“无指令无资料”为由不予承认,但***已向法庭提交由十五冶金公司加盖公章的《施工指令单》及***签名确认的《问题说明》,以证明该部分施工工程真实存在且已完工,十五冶金公司存在非法拖欠1414564.32元劳务费。《***》是***在十五冶金公司“不签订不结算”的胁迫下才签订的,签订时间与承诺支付时间是同一天恰好可以证明该事实。该《***》不属实,具有法律效力。2.十五冶金公司拖欠***劳务费,对于导致***无法向工人结算工资的局面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纷争的根本原因。同时,十五冶金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进行发包,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且未足额支付劳务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直接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垫付责任。十五冶金公司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追偿已付工人工资335134元及其利息。
十五冶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所述的《施工指令单》,既无原件核对,也无十五冶金公司**确认,在一审诉讼阶段,该材料经过质证,确认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内且无关联性,不影响《***》的效力。***在上诉状中陈述“十五冶金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部分劳务费1414564.32元”为无中生有,与其亲笔签名的《***》自相矛盾。2.***既无证据证明1414564.32元劳务费的真实性,也无证据否认《***》的合法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业务,对劳务分包工程流程非常熟悉,如十五冶金公司拖欠劳务费1414564.32元,在工程结算阶段应当把该项劳务费计入总劳务工程款一并结算完毕,且不会或不应当签署《***》。再者,***可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十五冶金公司维护权利,但至今并无起诉,可见其为虚假陈述。***主张“被迫”签署《***》,但未举出“被迫的证据材料”,其主张为拖延诉讼进程的借口。3.十五冶金公司向***追偿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费、执行费等资金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十五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十五冶金公司代为垫付的劳务报酬合计335134元及利息(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报酬本息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600.34元,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2.***承担十五冶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承担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十五冶金公司与***签订《****广场(第二标段)泥工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十五冶金公司将****广场(第二标段)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甲供材料方式分包给***,工程名称为****广场泥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甲供材料的承包方式,***包除甲供材料(清单约定的甲供材料)外的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工期等,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以上全部费用;预备人员120人,泥工达到80人或以上,小工40人或以上,且必须能随时进场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3710073.71元,对于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导致工程造价增加超过合同价的15%时,另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综合单价实行一次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进度款按当月25日前实际完成进度量的80%计算,进度款于次月二十五日内支付;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造价的8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但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
2015年11月4日,***向十五冶金公司出具《***》,内容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承接贵司****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并与贵司签订《****广场主题商业SY-2-5至8栋混凝土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WJT-GCHT-2013-0013-08)、《****广场(第二标段)泥土施工工程合同》(编号:KWJT-GCHT-2013-0013-B20)、《****广场(第二标段)SY-2-5、6、7、8栋房心土方回填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编号:KWJT-GCHT-2013-0013-B21),下称‘劳务合同’。***已完成上述‘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完成结算工作,于2015年11月4日结清余款,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承诺已将所有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完毕;如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人负责结清,与贵司无关。如发生工人向贵司追讨工资,***除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外,还赔偿贵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诺工人工资及其他任何经济或法律纠纷均***人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以上承诺事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承诺”。
一审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07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183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08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09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10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11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59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4912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0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4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5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26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6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工程诉***、十五冶金公司、广州鑫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3民初6737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五冶金公司**劳务报酬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垫付责任;二、驳回十五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十五冶金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2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10案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缴款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上述10人申请执行***、十五冶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经一审法院通过系统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十五冶金公司对以上10人工资款负垫付责任,要求十五冶金公司于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将款按一审法院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金额转入一审法院提供的各个案件专有帐户内。后,十五冶金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分别缴付执行款41682元、35684元、29687元、14094元、27288元、23690元、59674元、31966元、45280元、26089元,共计335134元。
一审又查明,十五冶金公司与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十五冶金公司委托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在一审诉讼程序代理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为20000元。就此,十五冶金公司向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十五冶金公司、***均确认***未向十五冶金公司返还过款项。十五冶金公司并表示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申请撤回其诉请第3项中主张的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无异议,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
另,***提交2份《****广场(第二标段)泥土施工工程造价汇总表》及1份《****广场主题商业SY-2-5至8栋混凝土与基础工程(争议部分)》(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关于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及面积存在争议,该争议部分是十五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直接指令***班组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产生的劳务费达1414564.32元。对此,十五冶金公司不予确认,并表示无其签章确认。
***并提交施工指令单、“情况说明”、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广场项目2014年“安全生产月”活动计划》(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为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3年10月18日指令***班组负责处理“1.关于B9栋南向及西向围墙基础土方清运事宜;2.关于B12栋原旧路面至S轴与现主干道路面土方清运事宜”,但上述工程十五冶金公司均以“无指令无资料”而未进行结算;***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请预算部按合同约定清理核算;现场施工完成情况基本属实,如不在合同内则汇总报公司领导处理”,但对于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施工项目,十五冶金公司以“无指令无资料”及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未进行结算。对此,十五冶金公司不予确认,并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从内容上看只是发指令让***施工,但无结算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并未向其所雇请人员***、***、**、***、**、***、***、**、***、**履行判决义务,而后十五冶金公司在前述人员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代***履行了相应义务,共计垫付了款项335134元。同时,根据已生效判决可知,十五冶金公司承担的系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十五冶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要求***予以返还。鉴于***确未向十五冶金公司返还过款项,现十五冶金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垫付款项33513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未返还上述垫付款项的行为确已造成十五冶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十五冶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十五冶金公司垫付款项的日期及十五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则***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关于其无需承担十五冶金公司垫付劳务报酬产生的利息等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十五冶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首先,十五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场(第二标段)泥工施工工程合同》并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即使有就此进行约定,但鉴于***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亦属无效。其次,***向十五冶金公司出具的《***》中并无明确承诺由其承担十五冶金公司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就本案而言,十五冶金公司虽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未同意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此,十五冶金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十五冶金公司撤回保函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的主张,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335134元及支付利息(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5元(十五冶金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367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是其被迫签订的,十五冶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结清所有的劳务费,仍欠付劳务费共计1414564.32元。对此本院认为,《***》明确载明“2015年11月4日结清余款,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认为其被迫签订,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签订于2015年11月4日,***认为其受胁迫,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欠付***等人劳务报酬,且十五冶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十五冶金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垫付责任,十五冶金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依据充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335134元及支付利息(以33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5元(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367元,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