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采惠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4401号
原告:成都采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7号1栋3单元30层3006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刚,成都采惠广告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福兴街30号省轻工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春,女,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采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惠广告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惠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小刚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琴,被告金惠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采惠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采惠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采惠广告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2.判令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挂靠在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名下,以金惠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随后**将该合同内的广告制作部分承包给采惠广告公司,采惠广告公司完成工作后经与**结算,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应于2021年7月19日前向采惠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0,000元,逾期未支付的,按欠付金额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至今未向采惠广告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除应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金惠建筑装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挂靠,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采惠广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金惠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挂靠在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处属实,且采惠广告公司知晓;采惠广告公司诉称的结算协议,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看到,双方亦未签订任何协议;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挂靠人产生的所有债务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金惠建筑装饰公司与**联系时,**称其与采惠广告公司正在协商分期付款,**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甲方)与采惠广告公司(乙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载明:2018年甲方挂靠于金惠建筑装饰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吉野家餐厅仁和店、吉野家大悦城店、吉野家悠方店以及芊草堂仁和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装修工程中的广告部分分包给乙方,乙方已全部完成工作内容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现双方对款项结算支付达成如下协议:扣除甲方前期向乙方支付的8,000元定金外,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广告制作费用人民币40,000元,此费用为不含税价,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由甲方承担增值税发票的税费;上述款项由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逾期未付的,对欠付金额的部分应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采惠广告公司提交的《吉野家(仁和店)广告制作清单》载明项目名称有logo、横条、围挡、墙纸、安装工费等,并载明各项项目的单价、规格、材质、工艺内容以及附图,该清单中包含代买波纹板5,596元在内的合计费用为24,036.66元;采惠广告公司提交的《吉野家(大悦城店)广告制作清单》载明项目名称有logo、横条、店内形象墙刻字、软膜平板、菜单架子、安装工费等,并载明各项项目的单价以及材质及工艺内容,该清单合计费用为23,660.2282元;采惠广告公司提交的《芊草堂(仁和店)广告制作清单》载明项目名称有发光字、不锈钢面水晶字、灯箱、安装工费等,并载明各项项目的单价、规格、材质、工艺内容以及附图,该清单合计费用为10,757.7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吉野家(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悦路店(发包方、甲方)与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野家餐厅成都大悦城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天数47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3日(以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当日为准,物业现场拆除完成至清水房移交乙方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月9日(如遇项目变更及不可控等因素双方协商顺延),合同价款金额为578,000元。采惠广告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吉野家(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吉野家餐厅成都悠方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天数4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8日(以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当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5月24日(如遇项目变更及不可控等因素双方协商顺延),合同价款金额为545,000元。采惠广告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吉野家(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府城大道西段店(发包方、甲方)与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吉野家餐厅成都高新仁和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天数4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以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当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如遇项目变更及不可控等因素双方协商顺延),合同价款金额为405,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但监控、背景音乐、消防、空调的设备及安装调试、附属设施设备为甲方供材、乙方安装,活动家具另行报价。**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庭审中,采惠广告公司陈述,采惠广告公司与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未签订合同,**交由采惠广告公司实施的广告制作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广告制作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包含了物料的采购和安装,定金系由**支付;采惠广告公司已向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开具了5,596元的发票,该款项系采惠广告公司代为采购波纹板的费用。金惠建筑装饰公司陈述,金惠建筑装饰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协议,**承揽的项目的税金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未向金惠建筑装饰公司缴纳管理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采惠广告公司、金惠建筑装饰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结算支付协议》、广告制作清单、《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采惠广告公司陈述其从**处承揽了案涉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广告制作项目,采惠广告公司按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广告制作费的支付义务。根据采惠广告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采惠广告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采惠广告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采惠广告公司诉请**支付尚欠广告制作费4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采惠广告公司与**签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若逾期付款,则就欠付金额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现付款期间已届满,**未支付广告制作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采惠广告公司支付利息,采惠广告公司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惠建筑装饰公司的责任承担。采惠广告公司主张金惠建筑装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广告制作项目主要为logo招牌、形象墙、画框、菜单架子等有关商户宣传及商户名称字样在不同载体上标识显现等内容的设计及制作、安装,并非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现亦无相应法律规定案涉广告制作项目需要特定资质,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采惠广告公司所主张的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采惠广告公司主张向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出具了5,596元的采购物料发票,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采惠广告公司并未举证金惠建筑装饰公司收到发票,金惠建筑装饰公司亦未认可。故采惠广告公司诉请金惠建筑装饰公司出借资质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采惠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采惠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秦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