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5498号
原告:四川凯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东莞路一段一号31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曾正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清,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福兴街30号省轻工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
被告:潘华,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凯莱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石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装饰公司)、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莱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清,被告金惠装饰公司、潘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莱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惠装饰公司、潘华立即向原告凯莱石业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被告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向原告凯莱石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凯莱石业公司阐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金惠装饰公司、潘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凯莱石业公司按照金惠装饰公司、潘华的需求向金惠装饰公司、潘华供应石材类产品,2017年9月3日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对所欠凯莱石业公司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截止该日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尚欠140000元货款未付,此后金惠装饰公司、潘华陆续付款80000元,剩余60000元经凯莱石业公司多次催收,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均拒不支付。凯莱石业公司认为,本案系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共同采购凯莱石业公司石材,欠款金额具体确定,付款行为也有银行流水印证,故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凯莱石业公司货款。现为维护凯莱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惠装饰公司辩称,1.金惠装饰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石材并非金惠装饰公司购买使用,金惠装饰公司也未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公章;2.金惠装饰公司曾与案外人梁兴建立内部委托经营关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及与此相关的材料采购均是由梁兴在进行,也应由梁兴对外承担责任。因此,金惠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剩余60000元货款的支付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潘华辩称,潘华系受雇于梁兴,在案涉装修工程中作为现场管理人参与了案涉石材的采购及相应的结算,但潘华仅为一般的管理人员、经办人员,并非案涉石材购买和使用主体。因此,潘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金惠装饰公司剑阁宾馆装修工程项目部因承建剑阁宾馆装修工程施工所需,从凯莱石业公司处购买石材。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剑阁宾馆装修工程石材定价单》载明:西班牙米黄390元/㎡,新古堡灰200元/㎡,云朵拉灰200元/㎡,黑白根130元/㎡,尼罗黑300元/㎡,芝麻白(灰)火烧面(60板)80元/㎡,芝麻白(灰)火烧面(80板)120元/㎡,芝麻黑火烧面(60板)90元/㎡,芝麻黑火烧面(80板)130元/㎡,爵士白390元/㎡,磨单边5元/m,磨加厚边12元/m,六面防护8元/㎡,酸腐面加工费15元/㎡。注:1.所有到现场的石材必须与提供的样板一致;2.以上石材单价均为货到施工现场的单价;3.以上石材单价均为含税价格;4.以上石材单价包括厂家派专业人员到场石材下单的费用;5.材料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没有预付款和定金,按每次到货总金额的70%支付;6.余下货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中旬支付完毕。该定价单装饰公司处加盖有金惠装饰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潘华的签名,供货单位处加盖有凯莱石业公司的公章。
2017年9月3日,凯莱石业公司与金惠装饰公司剑阁宾馆装修工程项目部经对账结算,金惠装饰公司剑阁宾馆装修工程项目部为凯莱石业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剑阁宾馆工地采购四川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各类石材实际采购金额经双方核实无误,总金额为438635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陆佰叁拾伍元整),2017年9月3日前已实际支付298635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陆佰叁拾伍元整),还剩余未支付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该《结算单》结算单位处加盖有金惠装饰公司项目专用章,经手人处有潘华的签名。此后,金惠装饰公司剑阁宾馆装修工程项目部向凯莱石业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
现凯莱石业公司以金惠装饰公司、潘华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金惠装饰公司、潘华共同向其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金惠装饰公司陈述潘华系金惠装饰公司剑阁宾馆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凯莱石业公司提交的《剑阁宾馆装修工程石材定价单》《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金惠装饰公司剑阁宾馆装修工程项目部在凯莱石业公司处购买案涉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依据凯莱石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部至今尚欠凯莱石业公司货款60000元的事实,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案涉工程项目部应属金惠装饰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临时部门,该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工程项目部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惠装饰公司承担。现凯莱石业公司诉请要求金惠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惠装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凯莱石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工程项目部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金惠装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未付给凯莱石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凯莱石业公司要求金惠装饰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潘华虽在《剑阁宾馆装修工程石材定价单》《结算单》上签名,但《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潘华的身份系经办人员,且金惠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潘华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惠装饰公司承担,现凯莱石业公司要求潘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凯莱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莱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恒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