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民初5342号之一
原告:扬州市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老山村太平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2023年9月22日,原告扬州市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425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扬州市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