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105民初646号之二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青0105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4068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现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4068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