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2801民初598号
原告:**哈麦,男,1966年8月16日生,回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哈麦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原告**哈麦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麦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哈麦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高娜娜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