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徐圩新区国际物流服务中心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主张及鉴定的工程中包括被上诉人在招标中明确工程量清单,上诉人根据该清单报价的吸水井(鉴定造价770924.36元)、排水池、排泥池部分(鉴定造价725089.62元)工程,该部分工程属于单独报价范围,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合并予以打折计价严重缺乏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现场勘察,酌定上诉人承担工程造价6588062.46元的3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投标期间四人参与了现场勘察。 2.被上诉人负有提供勘察报告并据以制作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3.现场施工方案经过首次专家论证、被上诉人及监理等各方认可后施工仍存在问题,经过再次论证、重新设计方案才取得成功,新方案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根据各方认可的方案施工,与此前是否现场勘察而报价已无关联性。 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因新冠疫情影响而造成停工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8174397.48元的4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在疫情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抢工期,并未因疫情原因停工,该事实有徐圩新区颁发的复工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出新冠疫情影响的抗辩,一审法院无权进行主动审查。 3.一审法院在未**疫情实际影响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太草率,亦极不负责。 四、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承包人没有现场勘察,但是不影响结果的发生,即使进行了勘察,相应的结果也必然是最终施工形成评估6588062.46元。相关的清单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现场情况复杂,施工过程中经过了两轮勘察和专家论证,特别是第一次勘察后,实际施工中还是遇到了问题,经过了再次论证,现场没有办法进行统一认定。2020年2月初发生疫情,2月底上诉人已经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了现场施工,2021年疫情之前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疫情对上诉人的施工、钢板租赁费没有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提及疫情防控费用计取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主张防控费用,因为疫情造成的影响应由双方根据情况判断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疫情对钢板租赁没有产生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取主观酌定判断的方式判定上诉人承担巨额责任,该判决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首先,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结果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对鉴定本身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部分费用中超过被上诉人单方审计的金额,无论多少都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一审判决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应当承担涉案工程造价的70%和钢板桩延期租赁费60%的责任,但是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和尽早化解矛盾的目的,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其次,上诉状所称的投标期间四人参与现场勘察,与上诉人2022年10月27日谈话笔录第五页回答法官时所说“只能去看,没有勘察”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勘察报告,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1.9条约定,投标人根据需要自行踏勘项目现场。即便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全面的工程量清单,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勘察现场而没有勘察,应当考虑实际施工情况而没有报价,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钢板桩租赁费承担问题,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计取指导标准的通知》中,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关于该费用的承担已经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是从未提出新冠疫情影响的抗辩,被上诉人对钢板桩租赁费的意见始终都是不认可、也不愿意承担。 最后,上诉人所称的吸水井、排水池、排泥池属于单独报价范围,不应当打折计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28日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补充证据说明》及之后的庭审中,都坚持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就是1639508.13元,不是1800余万元或1500余万元。因上诉人不认可该审计结果,才引发本案纠纷。但无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审计价1639508.13元,还是一审鉴定报告金额,都包括了吸水井、排水池、排泥池,不存在吸水井、排水池、排泥池单独报价,其他部分工程委托审计并折价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前,双方并未就吸水井、排水池、排泥池工程价格达成一致,一审的鉴定内容也是包括吸水井、排水池、排泥池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洋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2671.16元;2.方洋水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江都公司确认诉讼请求为:1.方洋水务公司支付款项15323210.49元(工程款15168210.49元,鉴定费155000元);2.方洋水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8年12月15日,方洋水务公司对徐圩新区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施工I标工程进行招标。江都公司中标该工程,其中对涉案工程的基坑支护报价为50000元。 2019年2月11日,江都公司(承包人)与方洋水务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圩新区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施工I标;签约合同价为14188.85109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综合单价,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风险等风险计入单价报价,结算综合单价不再调整;承包人投标时应自行充分考虑风险,除不可抗力及发包人风险外,今后不做调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8月27日,经监理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上确认因工程中的钢板桩基坑支护开挖方案已经监理部审查同意组织专家论证。经专家论证会确认的意见为1.建议各单体的先后施工顺序,在支护结构综合考虑支护方案;2.两个吸水井靠的很近,建议按一个基坑考虑支护结构;3.建议复核清水池换撑斜工字钢平面外刚度,必要时增设联系梁;4.有换撑需求的基坑,尽可能提高换撑高度;5.建议对配电房、清水池角撑增加连梁,提高角撑刚度;6.对清水池应按最深开挖深度复核支护结构,同时应复核坑底“随挖随填”留坡是否可行;7.细化吸水井、二级泵房、配电房之间共同钢板桩的施工措施和工艺。 2019年10月14日,经监理公司和方洋水务公司审批,基坑支护开挖方案已按专家意见要求修改完善,同意按照此方案施工。 在一审庭审中,江都公司、方洋水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江都公司、方洋水务公司一致同意将争议款项,即涉案的基坑工程款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单独拿出来进行处理;江都公司在投标时对现场未进行勘察,方洋水务公司称在招投标时没有图纸,涉案的深基坑支护未提供详细的工程量清单,但在招投标前向江都公司提供了地勘报告。 经江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深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徐圩新区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施工I标段深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鉴定造价为6993813.01元;本项目钢板桩延期租赁费8174397.48元,合计15168210.49元。江都公司无异议,方洋水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鉴定公司针对方洋水务公司的异议,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回复,回复意见:将工程造价调减405750.55元;鉴定造价中不含07排水池\08排泥池基坑第一次施工的钢板桩支护体系失稳而停工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鉴定造价中,07排水池\08排泥池基坑钢板桩租赁费是第二次实际钢板桩支护施工期间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其他子项的钢板桩租赁费也是实际钢板桩支护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鉴定造价中,包括因新冠疫情影响造成停工而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依据苏建函价【2022】333号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计取指导标准的通知》,该项费用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分担。江都公司支出鉴定费155000元。经审查,上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都公司、方洋水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江都公司要求方洋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3210.49元(工程款15168210.49元,鉴定费155000元)诉讼请求。对于工程造价6993813.01元,经审查,经鉴定公司调整将工程款调减405750.55元,即工程造价应为658806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之规定,本案中,方洋水务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分部分项未提供详细的工程量清单,导致江都公司投标时重大误解而投标价格过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都公司未对现场进行勘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方洋水务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611643.72元;对于钢板桩延期租赁费8174397.48元,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的“鉴定造价中,包括因新冠疫情影响造成停工而发生的钢板桩租赁费,依据苏建函价【2022】333号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计取指导标准的通知,该项费用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分担,根据该通知写明对于协商分担部分,按照发包人承担比例不低于50%的原则计价,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方洋水务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4904638.49元。综上,方洋水务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损失合计为4611643.72元+4904638.49元=9516282.2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洋水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9516282.21元;二、驳回江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76元,鉴定费155000元,由江都公司承担109051元,由方洋水务公司承担177925元(江都公司已预交,方洋水务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江都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及现场踏勘规划的平面***。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工程现场进行了表面踏勘,并规划了平面布置方案,由于本案是深基坑支护工程,勘察报告及对应的工程量的清单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2.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住建行业开复工(复业)时间的紧急通知》,要求相关企业的复工时间延后到2月20日。徐圩新区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复工验收申请表,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是2020年2月17日签字,项目服务组及建设单位意见、规划等单位是2020年2月19日签字,管委会分管领导是2020年2月20日签字,证明上诉人按照文件精神组织开展了复工工作。证据3.施工现场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自2020年2月26日开始已经逐步进入了现场开展施工工作,疫情并未对上诉人施工造成影响,相关费用尤其钢板桩租赁费用不应当受到疫情影响打折扣。证据4.2019年10月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据5.202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争议问题造价咨询专家评审意见。证据4、5证明由于涉及金额大、项目工期紧,经过双方商量上诉人先行施工,到结算阶段再解决。结算阶段建设单位邀请了造价专家进行了商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因有完整论证的深基坑图纸和方案,及完整的专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的方案文件,无需办理签证单。 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上诉人相关人员现场勘察,和其一审**相互矛盾。即便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但是没有报价,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2.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一审初步鉴定结果即鉴定报告初稿交付双方后,上诉人没有对钢板桩延期费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曾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认可一审鉴定结果,只是对责任划分不认可。3.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证单或者会议纪要,施工结束后专家会评审意见是由于清单描述不予计取,但是现场实际发生且涉及金额较大,建议走司法程序,双方没有对该部分工程变更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查,对上诉人江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中***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现场进行可踏勘,本院对平面***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认可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候选人公示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需要支护的基坑、基槽的投标报价。 上诉人江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认可方洋水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的事实除江都公司在投标时对现场未进场勘察有误之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投标前上诉人江都公司在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的带领下,对现场表土、三通一平、临电临水接口等进行了踏勘,上诉人勘察现场后绘制了平面***。 本院再**,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向参与投标的上诉人江都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招标清单、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五部分基础形式持力层载明,“该场地工程地质条件一般,根据已**的工程地质情况,对于拟建的构筑物①平流沉淀池、②滤池及反冲洗泵房、③清水池、⑤综合加药间、……⑦排泥池排水池、⑧浓缩池、⑨综合楼、⑪食堂及机修仓库,可采用桩基础,桩型建议采用预制桩”。对于基坑支护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清水池、二级泵房、配电间、排水池、排泥池、吸水井、储液池、浓缩池的施工图,以及排水池、排泥池、吸水井的基坑支护图纸。 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在徐圩新区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施工I标招标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基坑支护(022)中,对05-03吸水井、07排水池\08排泥池注明项目名称钢板桩、钢支撑、细石混凝土水泥砂浆护坡、其他现浇混凝土构件;对项目编码01B001其他需要支护的基坑、基槽的项目特征描述为“投标人如认为有其他需要支护的基坑、基槽、沟槽管沟等,方案自行考虑,在措施项目中自行报价,按项计入,结算不做调整”。上诉人江都公司投标时没有询问清水池、二级泵房、配电间、储液池、浓缩池是否需要施工钢板桩支护,也没有对此项目提出异议或者要求进行答疑。上诉人对该项的投标报价工程量为1,综合单价50000元,合价50000元。 上诉人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 本院又**,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对05-03吸水井、07排水池\08排泥池作出的造价鉴定计算书载明,05-03吸水井钢板桩支护工程费822637.50元,钢板桩延期租赁费747368.76元,工程造价合计1570006.26元;07排水池\08排泥池钢板桩支护工程费811497.94元,钢板桩延期租赁费861903.32元,工程造价合计1673401.26元。江都公司、方洋水务公司对造价金额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与上诉人江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圩新区第二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施工I标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江都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基坑支护工程造价6588062.46元中30%的责任,05-03吸水井、07排水池\08排泥池属于单独报价范围不应打折计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基坑支护(022)中,项目编码01B001其他需要支护的基坑、基槽的项目特征描述为“投标人如认为有其他需要支护的基坑、基槽、沟槽管沟等,方案自行考虑,在措施项目中自行报价,按项计入,结算不做调整”。被上诉人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清水池、二级泵房、配电间、排水池、排泥池、吸水井、储液池、浓缩池的施工图提供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作为具备相应投标经验、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在投标时没有考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清水池、排泥池排水池、浓缩池等采用桩基础,对于清水池、二级泵房、配电间、储液池、浓缩等危大工程没有询问是否需要施工钢板桩支护,也没有对此项目提出异议或者要求进行答疑,对该项目径行报价50000元。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清水池、二级泵房、储液池、浓缩池等增加巨额基坑支护费用,未形成签证单或联系单,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双方对上诉人实际施工基坑支护工程最终造价增加为6588062.46元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江都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上诉人在投标时正常报价的05-03吸水井、07排水池\08排泥池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此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01884.35元[(6588062.46元-822637.50元-811497.94元)×70%+822637.50元+811497.94元]。 上诉人另主张其不应承担钢板桩租赁费8174397.48元中40%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实际受疫情等影响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参照苏建函价【2022】333号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新冠疫情防控费用计取指导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按疫情防控要求工地停工期间的机械停滞、周转材料、临时设施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分担。第三项规定,对于协商分担部分,按照发包人承担比例不低于50%的原则计价。一审法院据此依法酌情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4904638.49元,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方洋水务公司应向上诉人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6522.84元(5101884.35元+4904638.49元)。上诉人江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6522.84元; 三、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76元、鉴定费155000元,合计286976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37元,由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903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9元(上诉人已预交131976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9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方洋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654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