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灞桥区纺织城纺正街三棉壹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文昌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5月9日,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东城街道办洛滨大道东段***小区2号1单元物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公司)、大荔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约定以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建筑面积结算规定,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作为《钢筋绑扎班组合同》的结算建筑面积,一审未以此计算错误。2.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应按照民法典第466、142条的规定确定,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目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均应适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结算方式。3.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影响了**的权益,本案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审按照征询专业人员意见,以交易习惯的通常解释确定双方对面积有明确约定不存在系数的浮动于法无据。**不认可中建**公司和江苏江都公司的结算文件和结算面积。4.一审从**主张的面积结算违反了公平、诚实原则错误,非显失公平,中建**公司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的合同钢筋人工签的55元,给**是57元,地下车库基础至车库顶板及车库顶板上的风井、楼梯及其他已经是110元,至于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怎么结算与**无关。
江苏江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与江苏江都公司无关,江苏江都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江苏江都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计算已经结束,建筑面积应按江苏江都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结算面积。如果按照系数计算只有77元,达不到中建**公司与**签的110元,**主张还要乘以1.4,在整个市场没有这个价格。
***公司辩称,1.***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江苏江都公司与***公司没有结算,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计价部分不牵扯***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25688.36元;2.判令中建**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以725688.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按年利率3.7%计至2022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21256元);3.江苏江都公司、***公司对中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江苏江都公司、***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中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江都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同州首府项目一标段15#楼、18#楼。提供劳务内容:模板、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及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部专业工种劳务……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本合同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固定单价劳务报酬,含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辅材及电动工具等……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为:15#楼、18#楼每平方米单价为287元/㎡,其中钢筋人工55元/㎡。有关合同价款及面积计算规定如下:1.塔楼基础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系数计算,塔楼外车库基础按0.4系数计取。2.地上各楼层工程量按其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现行定额计算规则),阳台按一半计算,任何形式的飘窗、空调板不计算建筑面积、不取费。不足2.2米高的结构层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60%计算。”。2020年7月17日,中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与江都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同州首府项目一标段17#楼、19#楼。提供劳务内容:模板、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及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部专业工种劳务……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本合同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固定单价劳务报酬,含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辅材及电动工具等……本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做任何调整,如劳务分包人以任何理由提出合同价格调整的要求均视为劳务分包人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为:17#楼每平方米单价为160.5元/㎡,其中钢筋人工55元/㎡。19#楼每平方米单价为287元/㎡,其中钢筋人工55元/㎡。有关合同价款及面积计算规定如下:1.塔楼基础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系数计算,塔楼外车库基础按0.4系数计取。2.地上各楼层工程量按其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现行定额计算规则),阳台按一半计算,任何形式的飘窗、空调板不计算建筑面积、不取费。不足2.2米高的结构层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60%计算。”。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钢筋绑扎班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同州首府15、××号楼××层,18、××号楼××层及车库,车库地下一层……承包价格为按工程结构类型确定包干价为……2.主楼基础筏板至屋面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及连接含第一条施工内容统一价格:¥57元/㎡以甲方与江都建设的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3.地下车库基础至车库顶板及车库顶板上的风井、楼梯及其他全部施工内容统价格:¥110元/㎡以甲方与江都建设的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又查明,2020年6月11日,大荔县自然资源局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同州首府17#、19#、21#住宅楼”。再查明,***?同州首府11、12、15、16、18#、车库(二期一标段)已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消防验收备案。2018年5月13日,***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公司(承包人)就大荔***?同州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审理中,中建**公司庭审后与江苏江都公司进行结算,**对该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江苏江都公司、***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在组织调解过程中,经与**、中建**公司核对,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的内容为:1.中建**按照进度款向**已支付工程款2129910元,并垫付67520.4元餐费。2.对于涉案15#、17#、18#、19#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的建筑面积和单价均无异议,其中15#楼建筑面积共计6293.97㎡,17#楼建筑面积共计6293.97㎡,18#楼建筑面积共计9613.86㎡,19#建筑面积共计9613.86㎡,地下车库建筑面积6003.66㎡;2.对15#、17#、18#、19#及车库的总价款合计为2473895.22元(6293.97㎡×57元+6293.97㎡×57元+9613.86㎡×57元+9613.86㎡×57元+6003.66㎡×110元)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零工部分、个别已支付项目及建筑面积系数:1.对于2019年零工,**主张小工54.15个工日×200元/工日=10830元;大工22个工日×320元/工日=7040元;合计178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提供的签证单及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在收到**发送的2019年零工情况时,回复“好的,收到,**”,并未提出异议,对2019年零工合计17870元,予以确认。2.对于2020年零工,**主张20.5个工日×320元/工日=6560元,中建**公司仅对其中经**前签字确认的10.5个工日×320元/工日=3360元,即3860元(内含签证500)认可,对被告认可的3860元予以确认。3.对于2020年基础桩头,**主张钢筋加工费按照7.79T×250元/T=1947.5元,中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桩头钢筋292根×80元/根=23360元,但中建**公司仅认可按照市场价每根40元计算,即292根×40元/根=11680元,对被告认可的11680元予以确认。4.对于2020年停工补助,**主张每人1000元×10人=10000元。中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内单价包含各种补助,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5.对于建筑面积系数,**主张应按照中建**与江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建筑面积的约定即“塔楼基础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系数计算,塔楼外车库基础按0.4系数计取”,根据**的主张,应增加15#楼基础部分建筑面积554.72㎡,17#基础部分建筑面积554.72㎡,18#基础部分建筑面积540.24㎡,19#基础部分建筑面积540.24㎡,以上建筑面积共计2189.92㎡乘以57元计算工程款。同时,地下车库基础部分建筑面积2401.46㎡(6003.66㎡×0.4)乘以110元计算工程款,以上两笔工程款,中建**公司应给付**。但中建**公司认为**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双方均无争议且已确认部分的工程款总价认定为2509252.72元(2473895.22元+17870元+3860元+1947.5元+11680元);中建**公司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11822.32元(2509252.72元-2129910元-67520.4元)。在审理期间,经征询各方意见,邀请到建筑领域具有工业及民用建筑资质的专业人员,对案涉的工程量及面积的计算做了交易习惯中的通常解释,即双方对面积有明确约定的不存在系数的浮动,各方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涉案的《钢筋绑扎班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钢筋绑扎班组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也对劳务分包作业的种类及具体的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进行详细规定,将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13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其个人名义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是否有权要求中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中建**公司应依法折价补偿**工程款。**与中建**公司未完成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1.塔楼基础部分是否应按建筑面积系数计算;2.车库基础部分是否应按一层建筑面积0.4系数计算。本案中,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价款及面积计算规定如下:1.塔楼基础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系数计算,塔楼外车库基础按0.4系数计取。”。而**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主楼基础筏板至屋面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及连接含第一条施工内容统一价格:¥57元/㎡以甲方与江都建设的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地下车库基础至车库顶板及车库顶板上的风井、楼梯及其他全部施工内容统价格:¥110元/㎡以甲方与江都建设的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主张按照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塔楼基础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系数计算,塔楼外车库基础按0.4系数计取”,不符合其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初衷,亦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中建**公司签订的《钢筋绑扎班组合同》对单价已经明确了统价,且约定“以甲方与江都建设的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为准”,现**对中建**公司与江都公司结算的面积未包含系数部分均无异议,且经征询专业人员的意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2509252.72元(2473895.22元+17870元+3860元+1947.5元+11680元),已支付**工程款2129910元、垫付餐费67520.4元,中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下余工程款,确认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311822.32元(2509252.72元-2129910元-67520.4元),故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182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要求中建**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主张由江苏江都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由江苏江都公司、***公司对中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未有法律规定。故**要求江苏江都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辩称,江苏江都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其的罚款应由**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中建**公司应另行主张。中建**公司辩称因**未完成工程的清除工作,应扣除38000元,**予以否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822.32元及利息损失(以311822.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7元,减半收取计5528.5元,由原告**负担3152元,由被告陕西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塔楼基础和地下车库基础部分按系数计算面积是否成立;2.江苏江都公司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参照**与中建**公司之间合同中价款计算和建筑面积的约定,其中价款为单平方米110元,建筑面积以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最终结算面积计算。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劳务分包合同》17.合同价款(劳动报酬)17.3a.中约定15#楼、18#楼每平方米的单价,其中包括钢筋人工在内的各项单价。对有关合同价款及面积计算价规定有1.塔楼基础部分和塔楼外车库的计算系数;2.地上各楼层的工程量计算;3.屋面以上及不能计算面积的结构部分等。塔楼基础和和塔楼外车库在约定中显示为计算系数,现**与中建**公司、江苏江都公司对该系数是面积系数还是价格系数产生争议,一审综合两份合同的价格约定以及征求各方意见后咨询了专家意见,且《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系价格系数,以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结算建筑面积作为确定**的建筑面积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妥当。上诉人**主张应按面积系数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中建**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串通以约定为价格系数结算工程面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该约定系面积系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苏江都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确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