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2民初52号
原告:***,女,公民身份号码:XXX,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青海分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都青海分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66个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工地处(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与建国大街交叉口西北180米越州国际广场)看守工地,约定工资一个月25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工作66个月,工资合计为16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工资,但是被告一再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江都公司、被告江苏江都青海分公司一并答辩称,**已向***付清劳务费,本案涉及**个人与***之间的借款,***将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已向**付清全部款项,且**已给***付清劳务费。**个人后又向***借款,且约定年利率为36%,并于2019年4月28日连本带利的向***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有借款的事实,后又申请撤诉,转而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转化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继而将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基于以上理由,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青01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涉案越州34号楼工程系由被告江苏江都公司承包施工,**系江苏江都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江苏江都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欲证明:2023年12月29日,江都公司的员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与***系同事,两人共同在越州34号楼守工地,***至今未收到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欲证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付***19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2023)青01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案***与本案原告***系同事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并佐证原告从事门卫劳务的事实。
被告江苏江都公司、被告江苏江都青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欲证明:江苏江都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经给**付清全部款项。
证据二:民事起诉书,欲证明:***曾于2023年10月10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认有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青0104民初70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证据四:欠条,欲证明:**作为借款人给***出具借款凭证,连本带利为19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证言,欲证明:**已经给***付清劳务费,且***私下给**出借款项,并约定年利率36%。根据证人证言**,至少有95,000元属于借贷并约定了利息36%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质证。
被告江苏江都公司、被告江苏江都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个人借贷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法院不应采信,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只能证明他俩是同事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及其劳务费数额的事实,且经被告代理人向***的代理律师**核实,***不认字,情况说明应该是事先写好的,然后***仅仅签了名字;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落款处借款人书名为**,说明**与原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且系本人代理,该判决书中**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了欠劳务工资,与本案情况不同,故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江苏江都公司、被告江苏江都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非***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起诉书原告明确说明165,000元为劳务工资、25,000元为个人借款,并没有说190,000元都是个人借贷关系,因为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撤回起诉了;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才予以撤诉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予以认可,190,000元欠条恰能证明25,000元个人借贷、165,000元为劳务工资的事实;证据五的第一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应当以**当庭**为准,根据**的当庭**,**并非原告与**借款的参与人,对借款过程及数额均未参与,不清楚具体借款事实;且根据其**说工资应该是发了,但没有相关发放凭证显示给原告实际发放了工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证言及证明方向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本案前往案涉34号楼工地向案外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进行核实,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由*****可知***确与其共同受雇在越州工地上看守工地,欠条上为**本人签字,由此可以印证***在**处确有大额工资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江都青海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调查笔录无法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反而证明了**与***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摁印予以确认。2023年11月21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后于2023年11月24日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16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酿致纠纷。
另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中载明:江都集团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并口头授权**代表江都集团签订位于“越州第五街”34号楼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及证人**、案外人***的**,本院确认原告***在江苏江都公司承建的“越州第五街”项目工地从事值班看守劳务工作的事实。关于原告劳务工资的认定问题,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19万元款项中含劳务工资165,000元及借款25,000元,结合生效判决书中江苏江都公司关于“**系其公司员工”的相关**,**作为江苏江都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劳务并应支付劳务款的事实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此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劳务工资为165,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当由江苏江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江苏江都公司抗辩称,“***的劳务工资已结清,**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具的欠条系借款”,对此江苏江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劳务工资发放完毕的相关支付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借款数额及案涉欠条所载款项均为借款。从该欠条形式要件来看,**虽在落款处写“借款人”,但不能就此认定19万元均为借款,故对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江苏江都青海分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共同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