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5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马洁,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马洁。
原告***诉被告**、**、**、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洁、天宏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16000元);2.判令**、**、马洁、天宏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洛阳市××××5-5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以上述债务为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3个月,并以**、**名下位于洛阳市××××5-5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后马洁、天宏园林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马洁、天宏园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2003)字第X217974号,房屋坐落于洛阳市××××号;此次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79.1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28.6平方米;双方确认价值为36万元整;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0月20日,***通过其女儿张洛娜账户向**转款30万元,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现金30万元整,期限3个月,开始2个月按月息1分计息,第三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以**和**西工区王城路34号院1-5-501的房产(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217974号)作担保抵押,追加马洁自然人担保。”马洁在担保人处签字捻手印。同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30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一般抵押;权利人为***,义务人为**;房屋坐落于西工区××院××5-501;债权额为30万元;不动产登记证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后天宏园林公司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为**向***借款30万元的个人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马洁、**在公司股东会成员处签字捻手印。
庭审后**称房地产抵押合同虽然是**签的字,但是**让他签的。**当时身体不好眼睛看不见,合同没有看清。房产证一直是**拿着,对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办理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向***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前两个月月利率1%,第三个月月利率2%,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诉求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与***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签订抵押合同时***与**尚未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未写明借款本息数额,故担保范围应以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额30万元为准。在**未向***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有权拍卖、变卖抵押人**名下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院××房产(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797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因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马洁、天宏园林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对***诉求马洁、天宏园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有权拍卖、变卖**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4号院1幢5-501房产(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797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为44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