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12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5号。
负责人:金泽民,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黄珍珍,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李志鑑,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马洁,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马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豫030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6182511.7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756元和执行费58576元。因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9日、9月9日、10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扣划李志鑑、马洁、***银行存款16656元,其中支付执行费629元,余款1602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豫C×××××、豫C×××××、豫C×××××、豫C×××××、豫C×××××、豫C×××××车辆已被本案查封,因未找到故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车辆等财产。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与××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4幢135、235房屋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李志鑑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与××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4幢236、136及马洁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71号院申泰新世纪广场2幢1-2510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
3.经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志鑑、***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被执行人马洁、黄珍珍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较少且处于封存状态。
4.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到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财产调查,但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已向**、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执行到位16656元,债权剩余6181882.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6元和执行费57947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珍珍、李志鑑、***、马洁、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罗炜
审 判 员 雷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振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