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3民初2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洁,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女,系**妻子。
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园林公司)、马洁、**、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洁,同时其作为天宏园林公司、协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宏园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6700000元、利息211838.36元,合计6911838.36元(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马洁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6700000元、利息211838.36元,合计6911838.36元(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6700000元、利息211838.36元,合计6911838.36元(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协利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6700000元、利息211838.36元,合计6911838.36元(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天宏园林公司与农行西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700000元整,期限一年,以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等及归还政府还贷周转金。实行固定利率,该笔贷款同期市场基础利率加222.5bp。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4日放款,于2017年3月3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协利房地产公司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农行西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马洁、**与农行西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无故拒不归还。鉴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本方合法利益,特诉请贵院依法追偿。
天宏园林公司、马洁、**、协利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我们正在和银行沟通,现在资金压力比较大,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2016年3月1日,天宏园林公司(借款人)与农行西工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西工支行向天宏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归还政府还贷周转金,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22.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5250%(保留小数点后4位)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马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担保物为协利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1幢127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1幢227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11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113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1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13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15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39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共八处房产,担保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如有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农行西工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市字第0××2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工支行依约于2016年3月4日向天宏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670万元。2017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天宏园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开始违约,故农行西工支行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3月1日,农行西工支行与天宏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西工支行依约向天宏园林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天宏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西工支行要求天宏园林公司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利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与××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1幢127号、227号,3幢112号、113号、212号、213号、215号、239号共八处房产为天宏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西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西工支行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宏园林公司的上述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农行西工支行要求马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结清当日中国农业银行会计系统计算数字为准)。
被告马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对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1幢127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1幢227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11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113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12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13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15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3幢239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共八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他证市字第0××2号)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2元,减半收取30091元,由被告洛阳天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洁、**、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