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3443号
原告:西安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1号凯玄大厦1幢16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健利,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代伟,男,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16075号《关于第24236987号“逸境茶楼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告在复审申请书里提交了缓裁请求,恳请被告待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后再对该复审案进行审查,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被告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未考虑事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有误;现引证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应依法获得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236987。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茶馆;咖啡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备办宴席。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合肥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注册号:7410711。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2):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饭店;会议室出租;鸡尾酒会服务;酒吧;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决定,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复审阶段,原告已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4302、4303群组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由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撤销该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酒吧;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的决定。2019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撤销引证商标的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642期)。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酒吧;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馆;咖啡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在“茶馆;咖啡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在评审阶段,引证商标虽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该撤销程序的结果待定,引证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依据引证商标当时的状态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16075号《关于第24236987号“逸境茶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西安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第24236987号“逸境茶楼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 婧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