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3957号
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8139646F。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7号129室。
法定代表人:胡乐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CMW4P9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年。
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乐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庭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日5/1000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庭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路××号××号别墅花园硬质景观;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柯丙庆;被告包工、包料;工期50天,预计开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预计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135000元;施工图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所有混凝土基础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40000元,所有硬化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5000元;硬化工程质保期为三个月;被告未按工程质量施工或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工程的,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开工。2019年10月21日,原告再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2019年11月涉案工程开始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恢复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庭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微信记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庭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超出合同约定工期9个月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完成相关工程,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未按约为原告进行施工,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9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存在利用价值,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基础上可以委托他人另行施工,可以弥补原告因被告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庭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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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