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异5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强,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7号129室。
法定代表人:胡乐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过申请执行时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相关租赁物的执行请求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事实和理由: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前将未退租赁物(钢踏板810件、盘扣横杆2311件、0.25米盘扣立杆500件、1米盘扣立杆22件、盘扣上下托150件)退还给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11日,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上述租赁物。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执行申请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2022)京0106执4310号案件中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该项执行申请。
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本案执行申请时效应从2020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第二,2020年6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部分材料。该事实产生中断本案执行时效的法律效果。第三,2022年3月,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在通话中答应履行义务。该事实也产生中断本案执行时效的法律效果。综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内容,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相关租赁物的执行请求,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前将未退租赁物(钢踏板810件、盘扣横杆2311件、0.25米盘扣立杆500件、1米盘扣立杆22件、盘扣上下托150件)退还给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前向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9年12月11日的租金157 501.22元,若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向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22年3月28日,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京0106执4310号。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为: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具体包括:钢踏板514件,0.9m盘扣横杆2311件,0.25米盘扣立杆500件,1米盘扣立杆22件,盘扣上下托150件)。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内产生的租赁物租金29 403.93元(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一)。⒊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止,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的两倍作为迟延履行金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446 372.5元,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二)。
另查一,(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租赁合同为编号为HBF-舟山-租赁-2017-的《盘扣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的甲方(承租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镀锌可调方柱加固件达成相关协议,就租赁物资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事项作出约定,甲方指定郑文涛、余云龙、段德勇为甲方的验收人员、收货人、退货人。
另查二,2020年6月12日,余云龙通过微信告知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强,将退还部分租赁物。李强告知余云龙“目前还有部分材料没有归还,其具体数字如下:钢踏板514件、0.9米盘扣横杆2311件、0.25米盘扣立杆500件、1米盘扣立杆22件、盘扣上下托150件”,余云龙回复称“收到,我来核实一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申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9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前将未退租赁物(钢踏板810件、盘扣横杆2311件、0.25米盘扣立杆500件、1米盘扣立杆22件、盘扣上下托150件)退还给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申请执行人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同日,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退还其他未退还的租赁物的要求。因此,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因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部分义务⒉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即自2020年6月12日,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龚 梅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