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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6981号
原告:王阳伟,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邵海波,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睿,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8139646F。
法定代表人:胡乐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阳伟为与被告邵海波、被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邵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睿、被告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6325.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8356.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一局在宁波市海曙区效实中学修建地铁站这个位置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越兴公司,被告越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邵海波,原告受雇于被告邵海波,负责开挖掘机。2018年11月7日中午,原告在工地开挖掘机,被告中铁一局电话联系被告越兴公司、被告越兴公司又电话联系被告邵海波,让原告将挖掘机托运到河的另一边。拖板机的列轨拖板卡住后侧翻从而使挖掘机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后打120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治疗康复后,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及宁波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海波辩称:被告邵海波将案涉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越兴公司,且在被告越兴公司的指示下,将原告派往被告越兴公司工程施工处驾驶挖掘机,在施工现场接受被告越兴公司的管理,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越兴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挖掘机驾驶员,未持有上岗证,系无证上岗;原告驾驶挖掘机有数年经验,应对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各项事故的可能发生存在一定认知,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规避,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负有主要责任(70%)。原告相应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对被告邵海波所有的挖掘机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越兴公司辩称:被告越兴公司是向宁波爱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涉案挖掘机,既非原告的雇佣人,也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越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被告中铁一局并非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铁一局已垫付125190元,将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该费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TJ4005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越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TJ4005标柳西站佳酿桥复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与鄞奉路交叉口西南侧、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人员、材料、设备进退场、运输机械设备的租赁、土方开挖及外运、土方回填等等;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乙方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证件,才能上岗;乙方对本工程安全负责,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乙方入场人员穿戴有甲方统一规定的工作服和安全帽;乙方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机械事故及其他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此风险费已包含在乙方各分项承包单价中;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严禁转包;乙方转包或非法分包本工程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完成工程作业后撤离工地,驾驶挖掘机上平板车时发生侧翻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马尾损伤,骶丛神经损伤,脂肪肝,动脉粥样硬化”。2019年11月13日,宁波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浙江中和司鉴(2019)临鉴字第3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故受伤致骶1、2椎体及左侧骶板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拆除L3-4椎体及左侧髂骨处内固定)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19年12月13日,原告因“阴茎勃起障碍1年”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男性勃起障碍”。事故发生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0元、护理费1759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5190元。原告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294.40元。2019年12月2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又经原告委托出具甬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2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待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2021年1月19日至1月26日,原告为拆除钢板在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支付医疗费16466.97元。
2018年11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涉案事故的举报。2018年12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了(海)安监(2018)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在涉案工地完成工程作业后挖掘机撤离工地时,未有专人在现场进行指挥,未设置安全警戒区域,决定对宁波越之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5000元。
审理中,被告邵海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绍文理中心(2021)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因故致骶骨左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目前遗留阴茎勃起轻度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所诉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基本合理;3.目前原告无护理依赖;4.原告若今后出现病情变化需拆除左耻骨上支内固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80元,已由被告邵海波预缴。原告支付了因本次鉴定产生医疗费3607.85元。
另查明:被告越兴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2016年3月4日,被告越兴公司取得编号为D133054451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3月4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010年7月7日,被告越兴公司取得编号为(浙)JZ安许证字(2010)028119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又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李金荣出生于1951年7月1日,共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人。原告与杨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一子王博恩,出生于2008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李惠利医院P压力流率研究、门诊病历、家庭成员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源登记表,被告邵海波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支付凭证,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分包合同、被告越兴公司资质证照、垫付费用票据、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二是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三是原告请求接受劳务者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四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其受雇于被告邵海波,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邵海波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邵海波提出其是在被告越兴公司的指示下,将原告派往工程施工处驾驶挖掘机,在施工现场接受被告越兴公司的管理,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越兴公司承担。被告越兴公司提出其向宁波爱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涉案挖掘机,既非原告的雇佣人,也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长臂挖掘机结算单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中铁一局、被告越兴公司与原告并无用工方面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邵海波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双方均确认原告受被告邵海波指派至涉案工地驾驶挖掘机,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报酬亦是由被告邵海波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邵海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越兴公司提供的长臂挖掘机结算单反映的施工场地并非涉案场地,故其提供的长臂挖掘机结算单和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亦难以据此来认定原告与各方的法律关系。被告邵海波提出本案实际的雇佣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越兴公司之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驾驶挖掘机上岗证的情况下,在涉案施工场地驾驶挖掘机,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为此,本案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一局将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TJ4005标柳西站佳酿桥复建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被告越兴公司,已将该工程的管理责任转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海波提出被告中铁一局曾承诺原告的医药费及后续赔偿由其负责,并向本院提供了视频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中铁一局否认视频中有中铁一局的员工,被告邵海波亦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邵海波欲证明的事实,被告邵海波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越兴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者,未严格审核原告驾驶挖掘机上岗资格,在挖掘机撤离工地时,亦未及时督促挖掘机的出租人派专人在现场进行指挥和设置安全警戒区域,造成了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其应承担1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人身伤害已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其要求被告越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四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不包括因被告邵海波提出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23829.5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294.40元、住院医疗费105088.19元及拆除钢板医疗费16446.97元。关于门诊医疗费和拆除钢板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系被告中铁一局垫付,被告中铁一局表示垫付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05000元,故结合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0500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28288元(208元/天*136天)。被告邵海波认为护理期应为90天,且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90天=10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日208元计算,并无不妥,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0元(100元/天*136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被告邵海波认为原告按需工作,工资不稳定,月工资应按照4000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工资为9000元/月,故本院酌定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7619元(76282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邵海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次数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15270.40元(64886元/年*20年*3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因伤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400元,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用6400元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0229元(母亲:11年*38274元/年*32%/2=67362元;儿子:7年*38274元/年*32%/2=42867元)。被告邵海波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两名(母亲及儿子),根据被扶养人应扶养的年限并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海波提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1-9项中本院认定的费用共728779.7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邵海波认为应按照30000元*32%=9600元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因被告邵海波提出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3607.85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海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邵海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考虑本案的案情,由被告邵海波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越兴公司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审理中,被告邵海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与之前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和宁波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邵海波应承担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邵海波提出对其所有的挖掘机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修理清单、送货单及出库单。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原告不同意挖掘机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邵海波的上述请求不宜在本案合并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邵海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修理清单、送货单及出库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海波应赔偿原告王阳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9375.71元(728779.77元×60%+8500元+3607.85元);
二、被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阳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377.98元(728779.77元×10%+1500元);
上述款项,两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584元,减半收取5792元,由原告王阳伟负担1738元,被告邵海波负担3475元,被告宁波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元;鉴定费5080元,由被告邵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董际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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