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82执异29号
异议人: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奥体玉园二期北大堂。
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执行人:***(已去世)。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882执455号执行裁定书、(2019)吉0882执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吉0882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吉0882执455号执行裁定书、(2019)吉0882执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吉0882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件中,我公司是该案的诉讼主体,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法律纠纷,***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的个人借贷一案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提出上述异议。
***辩称,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该裁定书是在2019年6月4日下达的,一个月内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此债权提出异议,并且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在“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案中,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经济法律纠纷,被执行人***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个人借贷一案和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种说法不正确,事实是:***挂靠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承包人是***。***在2018年8月29日大安法院执行局做的笔录中说:“我用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公司搞了工程建设,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院内工程都是我建设的,只是靠挂东信建筑公司名,所建工程款因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公司无钱给付我,我先后以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又在长春中级法院起诉第一次工程款经省高院及最高院巡回法庭开庭确认工程款为三百万,第二次确认工程款为二百八十五万。”2019年6月4日在下此执行裁定时,执行法官马吉天到长春***的住处也做了笔录,***说:“我是靠挂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只能通过索要工程款偿还”。还有在2018年8月20日单东升法官也曾经给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奇做过笔录,给锦程世航总经理宁晓庆做过多次笔录,两家公司也没有对此工程款提出异议。2016年10月19日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长春中院达成一个协议,协议内容写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此判决工程款直接给付***。2017年5月21日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达成一个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现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等问题达成以下和解约定:其中第五条:上述款项由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直接付给王贺或通过银行卡直接付给王贺个人卡上。这些都证明了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的债务关系成立,***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挂靠关系。3.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3日已经还款***贰万元整,经由大安法院转交我,已经实际给付了,有票据为证,共31640元整(其中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两万,其余的系***工资),证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已经认可此裁定,实际债权人是***。***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2021年3月份,***已经去世了,王贺(***儿子)又提出异议,此事已经时过境迁了,此理由实属太过牵强了。4.王贺(***儿子)电话:13×****×345,曾在2016年12月27日给我发短信“………我们是挂靠公司,和锦程世航打官司也是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主体,和***一点关系都没有……”(此短信有图片为证),这也证明***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是实际的债权人。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提异议,实际是王贺(***儿子)妄自转移债权,逃避执行。
本院查明:1.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吉088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吉08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计息,3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息,12万元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息,13万元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计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吉0882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6)吉08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9)吉0882执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所享有所有权的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应给付***的工程款210万元予以扣留。4.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吉0882执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5.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长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24,458.33元;二、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797,799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99,399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98,4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工程的开、竣工相关手续;四、驳回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2016年10月19日,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乙方同意将上述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也同意。7.2018年8月1日,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在履行中没有违约的情况说明》中陈述:2016年10月19日,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第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2017年5月21日,***称其在海南住院,不能下地,委托其子王贺持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又与我公司签订第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要求我公司将法院执行款转付王贺银行卡内。8.2018年8月29日,在本院向***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但我现在没有钱,只有在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还有大部分没有支取”“我用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公司搞了工程建设,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公司所有的院内工程都是我建设的,只是靠挂东信建筑公司的名,所建工程款因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无钱付给我,我先后以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长春中级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先后两次起诉,第一次工程款经省高院及最高院巡回法庭开庭确认工程款为300万元整,第二次确定工程款为285万余元”“我在长春锦程世航物流公司共支取工程款约70万元零点,不足80万元,这是第二个案件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工程款,第二个案件锦程世航物流公司应会给我285万余元,我只支取回70多万元”“我同意用这些工程款付给***的借款本息”“在长春中级法院执行过程中我与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锦程世航物流公司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上确定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我承认这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其挂靠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施工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且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也约定本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可以证实***对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锦程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应给付***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9)吉0882执455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882执恢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9)吉0882执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该裁定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两个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景春
审判员 赵铁刚
审判员 齐志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奚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