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3民初28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06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夏季,原告和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北区宝威科技有限公司4#、1#楼施工,施工范围为外墙抹灰,刮水泥棚,地面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约定:一、抹灰:85元/m²(建筑面积);地面:10元/m²(建筑面积);水泥棚:8元/m²;建筑面积:1#5100m²,4#4900m²;结算总价:(85+10+8)*(5100+4900)=103万元;原告代被告向现场其他班组及管理人员支付人工费一起结算。结算总价为103万+655564=1685564元(被告出具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855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按法律规定我们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宝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案外人长春市宝威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乙一路以南的长春市宝威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4#科技楼工程。
2011年7月25日,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宝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案外人长春市宝威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宝威科技有限公司1#楼、4#楼,1#楼图纸面积5308㎡、4#楼图纸面积4873.89㎡。本工程2011年7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25日竣工。双方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作废。在该合同中,承包方除加盖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外,承包方处被告***签字。现原告持有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一份:1、经甲(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双方协商,经甲方及现场负责人***和父亲***同意将宝威科技有限公司4#、1#,内外墙抹灰,刮水泥棚,地面承包给乙方,现乙方已施工完毕,现场管理人员已对上述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甲方欠乙方劳务费结算如下:①抹灰:85元/㎡(建筑面积);地面10元/㎡(建筑面积),水泥棚:8元/㎡(建筑面积)。②建筑面积1#5100㎡,4#4900㎡;③结算总价:(85+10+8)*(5100+4900)=103万元。2、乙方代甲方向现场其他班组及管理人员支付人工费及现场施工材料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证)共计655564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将上述费用与乙方承包的抹灰人工费一期结算。总计:655564元。3、结算总价:103万元+655564=1685564元。4、还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5、如到期不能结款,甲方同意将4#抵账给乙方,价格3000㎡。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转包长春市宝威科技有限公司1#、4#楼的施工工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记载,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其出具的《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结算对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85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564元为本金,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至次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首先,被告***、***并非出具《结算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结算书对***、***并无约束力;其次,虽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挂靠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或***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支付进行相关约定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685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6855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1元由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鹤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