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09733H。
法定代表人: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宽,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庆,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祀成,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封,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建设集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启庆、被上诉人汪德乐、原审被告高祀成、原审被告赵兰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洋河建设集团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本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施工中以挂靠单位洋河建设集团名义从事工作,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承认自2002年起挂靠洋河建设集团承揽工程,与洋河建设集团之间有挂靠协议,被上诉人洋河建设集团庭审中承认与***存在单个工程挂靠,并不存在长期挂靠关系,但拒绝提供挂靠协议。为查明被上诉人***挂靠施工的事实和具体内容,上诉人先后多次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调取锻压工地、辉腾工地、店口工地、海能工地、等十个工地的施工挂靠情况,法庭对此申请较长时间内置之不理,不予答复。在2021年6月2日开庭审理时,***代理人提出开具调查令的申请,以便查明被上诉人十处工地的挂靠施工情况,审理法官当庭表示可以,要求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庭审后,我们提交开具调查令的申请,法庭迟迟不予答复,无奈,亲自到法庭询问,没有参与庭审的郭倩法官答复,这是个人买卖,与挂靠单位无关。上诉人认为,是否与挂靠单位有关,应该在调查以后,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和结论,而不是在未参与前两次庭审,并不了解庭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看到具体的挂靠协议的情况下先入为主作出结论。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挂靠协议的情况下,案件涉及的十个工地,哪些是单个工程挂靠,是否存在长期挂靠或其他挂靠,挂靠协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买卖的建筑材料物化在施工单位的建筑中,其中的关系理应查清。
洋河建设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维持原判。
赵启庆辩称,维持原判。
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未到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河建设集团、***、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给付***货款608283元,以及该货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主张10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708283元。2.洋河建设集团、***、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对本案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洋河建设集团、***、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自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供应石子,并提交送货(料)单246张,单据左上方的“收货单位”空白,“送达地点”记载:店口工地、辉腾工地、宏达工地、海能工地、超承锻压工地、宏源泰工地、赵辉工地(照辉工地)、方泽机械工地、育才工地不等,单据下方“收货单位盖章”“经手人”“送货单位盖章”“经手人”处有赵启庆、高祀成、赵兰峰、汪德乐签名,签名位置及签名人数不等。***主张供应石子的货款总价809383元。***提交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84张,发货单左上方“工程名称”均记载“宏达锻压”,右下方“收货人”均有高祀成签名,发货单复印件加盖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公章,并记载“原件和复印件相符”字样。青岛鸿锦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宏达锻压工地用商砼: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商砼共计1270.5方,金额为389216.5元,此工地商砼由青岛鸿锦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给***,后经***供应给宏达锻压工地,共计方量1270.5方,金额389216.5元,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经一审法院向时任青岛鸿锦扬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满红电话落实,刘满红确认该证明系其公司出具,内容真实。***主张案涉签收的混凝土货款总价为388900元。洋河建设集团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清楚,与洋河建设集团无关。***质证称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峰(封)都是跟***干的,是***的材料员,但是单据内容太多当庭无法核实,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说明,逾期视为认可真实性。后***未提交书面说明。赵启庆质证称其签字的收货单都认可,但是替***签字。***主张其与***未对账,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院给予各方各7天举证期,并定于2021年6月2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中,***主张收货单总价809383元+混凝土发货单价格388900元,总额是1198283元,截至2016年底***已付货款金额59万元,尚欠***货款本金608283元,诉状金额存在笔误,以庭审主张为准。***主张其已付款69万元,其中57万元有***签名确认、2万元为转账,另有10万元承兑汇票放在工地让工作人员转交***。***主张没有收到***的10万元承兑汇票,其他59万元已收到。一审法院再次给予***3天举证期,让其结算并提交相关证据。***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证据及结算,故***欠***货款本金60828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该合同发包方为胶州市宏达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承包方青岛洋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05.1.8、竣工日期2005.6.20,欲证明宏达锻压工程由洋河建设集团施工,涉案其他工程均以洋河建设集团名义施工。***、洋河建设集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5年,***主张的纠纷发生于2011年至2014年与洋河建设集团无关。***称其自2002年起挂靠洋河建设集团承揽工程。洋河建设集团称其与***是单个工程挂靠,没有长期挂靠关系,宏达二期是该公司施工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诉状中的其他工地均不是洋河建设集团的工地,洋河建设集团不认识***,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从***处进过货,涉案工程除宏达工地外并非洋河建设集团施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存放在胶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宏达锻压工地、辉腾工地、店口工地、海能工地、超承锻压工地、宏源泰工地、赵辉工地、益友车轿(桥)工地、方泽机械工地、育才工地施工合同等施工资料。一审法院对***本人进行询问时,***称:“2000年开始,***就联系我,让我给他供货,他(***)的工地,我一直供到2015年左右,我给他供了十来处工地,供货的价格是我和***定的,每次用料都是赵启庆联系我,货款付了一部分,都是***付的,我和洋河公司一直没有联系,我一直和工地联系,工地和公司怎么联系我就不知道了。我认为***挂靠洋河公司,洋河公司收他管理费,应该洋河公司拿钱。洋河公司自始至终没和我联系过,负责收料的是***的人。”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收货(料)单246张、混凝土发货单84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洋河建设集团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户籍证明一份,***制作的送料明细一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由谁承担本案付款义务;2.洋河建设集团、***、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应支付***的具体金额。焦点1:***自认涉案商砼、石子等材料的交易是***让***给他供货,供到***的工地,供货的价格也是***和***定的,已付的59万余元的货款也是***付的,洋河建设集团从未找过***。庭审中***亦认可其本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是***从***处购进石子、商砼,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峰(封)是***的雇员,负责收料。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与***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洋河建设集团,其与***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涉案石子、商砼的采购定价等事宜,***自认其从未与洋河建设集团联系过,洋河建设集团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且据***所述其与***自2000年开始供货关系,亦早于***挂靠洋河建设集团的时间。由此可见,***与***建立供货关系并不是基于***挂靠于洋河建设集团的身份。即使洋河建设集团与***在部分工程施工上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亦不存在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洋河建设集团不承担还款责任。***申请调取宏达锻压工地、辉腾工地、店口工地、海能工地、超承锻压工地、宏源泰工地、赵辉工地、益友车轿(桥)工地、方泽机械工地、育才工地的施工合同材料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故对***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且已向***释明。关于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峰),***认可上述人员均系其雇员,所签涉案单据都是替***收货。庭审中***亦认可找其供货及付款的都是***。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要求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2:经查明,***尚欠***货款本金608283元。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但是按***所述截至2016年底,***共支付***货款59万元后再未付款,***虽对其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在2016年底之后再未向***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占用***资金的行为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承担。但因***未说明2016年底的具体日期,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应支付***以货款本金608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赵启庆、汪德乐、高祀成、赵兰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向***给付欠付的货款6082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向***给付以欠款本金608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对赵启庆、高祀成、汪德乐、赵兰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存放在胶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宏达锻压工地、辉腾工地、店口工地、海能工地、超承锻压工地、宏源泰工地、赵辉工地、益友车轿(桥)工地、方泽机械工地、育才工地施工合同等施工资料。本院认为,***就上述事项一审过程中就已经向法院申请未予获得准许,经审查,***申请调取的材料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对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述其与***就买卖案涉商砼、石子等材料协商供货的价格,运送到***的工地使用,***已支付该材料价款59万元余元;***认可***所陈述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案涉商砼、石子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的指示向其工地供应商砼、石子等材料,***负有向***支付价款的义务而非洋河建设集团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认定***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没有证据证明***系洋河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洋河建设集团委托***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为洋河建设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洋河建设集团与***之间恶意串通将本属于洋河建设集团支付的案涉货款转移给欠缺给付能力的个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洋河建设集团,其主张洋河建设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