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440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为刚,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09733H。
法定代表人:姜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卫,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洋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卫以互联网方式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洋河公司承包位于城阳的青岛可颂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程,被告***从被告洋河公司承包外墙抹灰工程,并将其中2号车间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2日原告入驻涉案工地,提供外墙抹灰工作,同年6月24日完成工作,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劳务费共计76000元,至今为止,仍有21000元劳务费未结清。被告洋河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洋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无关。可颂食品公司的工程时被告承包,但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发包给夕华劳务公司,由夕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已经将所有劳务费与夕华劳务公司结清,并且超付了。被告将劳务发包给夕华劳务公司后,该公司的张大伟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由***找工人干活。至于***找工人怎么干的活,是否结算,被告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洋河公司承包城阳青岛可颂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车间建设工程。被告***承包了部分楼座的外墙抹灰工程,并将其中2号车间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内容为“双园路60号食品有限公司城阳工地总76000元,付人工费65000元,余款工程结束11000元,***”。原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实任某受***雇佣,负责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质量管理,工程结束后,***于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分别通过其儿子账户给任某转款15000元、40000元,共计55000元,任某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任某出具收据。
对上述工程,被告洋河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收条九份,证实将涉案工程劳务已分包给夕华劳务公司。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洋河公司,乙方为夕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青岛新桥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车间二、三(可颂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0日,甲方签有王前卫名字,乙方签有胡夕华名字。收条多份签有胡夕华名字,显示被告***向胡夕华多次支付劳务费合计200多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外墙抹灰劳务,其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建设方洋河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证人任某证言,可认定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并承诺“付款65000元,余款11000元工程结束付清”,但之后其实际只通过任某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该款项被告***依法应予偿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以所欠款项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高凯妮
审判员 孙博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