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0973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建设集团)、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向***支付劳务费18331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331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息);洋河建设集团对上述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洋河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单独与***结算并认定***承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责任主体,而未认定洋河建设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欠款承担责任,显然错误。1.洋河建设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甲方加盖有洋河建设集团设立的香溪贤庭项目部印章;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鲁0281民初3767号案件,***在该案中作为洋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明确认可了洋河建设集团与***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洋河建设集团在一审提交证据时称,***系洋河建设集团项目经理。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洋河建设集团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知情并认可了***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综上所述,***基于对加盖洋河建设集团香溪贤庭项目部印章的一些列文书的信任,认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之规定,***系善意相对人,且完全有理由相信***与洋河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因此,***要求洋河建设集团对案涉工程剩余劳务费承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即使***挂靠洋河建设集团承包了案涉工程,洋河建设集团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在一审庭审**称,其挂靠于洋河建设集团并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根据***在(2018)鲁0281民初3767号案件中以洋河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可知洋河建设集团授权了***;洋河建设集团在一审提交证据时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系洋河建设集团项目经理。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洋河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多次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接洽。从洋河建设集团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洋河建设集团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3)项“对于承包人转包的,由转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接受转包人承担次要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包的,发包人应与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的,按照非法转包的原则处理。”之规定,洋河建设集团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洋河公司项目经理***、***及施工工人签字确认。从该确认单来看,各方于2014年12月18日均认可***就案涉工程中的5号、6号、9号、10号楼共完成工程量为14138.9m2。2014年12月14日,洋河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与***项目工地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共同出具了《屋面钢管扣件使用说明》,该说明确认了案涉工程屋面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7日全部完工,并对屋面钢管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结合一审庭审查明情况,***与***均认可有部分内墙抹灰及部分楼梯地面未做,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折抵274000元的内墙抹灰工程款、7万元的楼梯地面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与***就案涉工程无其他任何未做工程部分。此外,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由此可以看出,***与***已就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及扣减租赁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1.***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524448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第2条“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9条“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以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分界,分别处理:质量合格的,参照当事人约定的价款支付;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修复,修复后合格的应当参照约定支付,修复后不合格的不予支付。”之规定,***与洋河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及工人共同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为14138.9m2及《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结算方式“……每平方米32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4138.9×320元/m2=4524448元。2.一审法院认定***单方支付了的焕强租赁部租赁费102000元并从工程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与案外人***出具的并经***签字的欠条,法院据此认定***已***租赁部支付了102000元的租赁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虽持有该欠条原件,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已支付该笔款项的凭据,显然无法证实***已支付焕强租赁部租赁费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欠条系******租赁部所出具,且该欠条载明了租赁费由***偿还,***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并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常理,如***在***租赁部支付该费用后,应立即告知***以便于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然而,***至今未得到任何关于***已支付该笔租赁费的信息。此外,经***与焕强租赁部负责人**联系,***并未***租赁部偿还上述租赁费。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占用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年底开始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即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答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再支付工程款。
洋河建设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洋河建设集团支付劳务费183314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洋河建设集团与***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为:***承担还款责任,洋河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于***提交《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确认单》以及保证金收到条,洋河建设集团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洋河建设集团从未在上述证据**,也没有工作人员在上述证据中**、签字。***对协议质证称甲方上是我签字,但是当时没有盖任何章,该合同的内容与其手中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同时提交没有洋河建设集团香溪贤庭项目部**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对《工程确认单》质证称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我们是2014年4月5日开工,2014年12月18日***要回家,作了一个工程量确认,但当时***没有做完,该确认单是全部的工程量确认单,根据证据一协议中第4条***只做了该工程的50%,我们的交工日期是2016年12月份;对保证金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根据***申请,调取了(2018)鲁0281民初3767号原告***诉被告洋河建设集团、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卷宗,该案系***基于与本案相同事实进行的诉讼开庭后自愿撤诉。在该案庭审中***曾作为洋河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中认可***提交的盖有洋河建设集团香溪贤庭项目部签章《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确认单》以及保证金收到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盖有洋河建设集团香溪贤庭项目部签章《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确认单》、保证金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甲方误工清单》《工程联系单》证据,系***单方出具,洋河建设集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香溪贤庭项目施工进度计表单》,***对其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收款收据15张,其中14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欠条,***称这是***和***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无关,***未举证证明该欠条与工程相关,一审法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复印件收到条,***质证称不予认可且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的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乙方)与洋河建设集团香溪贤庭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协议载明施工承包单位为洋河建设集团(甲方),劳务分包单位为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香溪闲庭(5#、6#、9#、10#),工程地点为铺集镇,承包形式为劳务扩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1.除水电安装、防水、内墙腻子、室内各部位地砖、墙砖、保温、外墙涂料外,其余全部分项工程都包括在内,(室外配套设施不在内)到竣工验收。2.钢管、扣件、各种机械购置、租赁、模板、木方及各种辅助材料的购置,包括脚手架搭设。第五条约定工程劳务费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每幢楼基础加储藏室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算一层作结算建筑面积依据,阁楼层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不封闭阳台按一半计算面积,其余标准层按施工蓝图计算建筑面积;外出造型不计;每平方米320元计费。2.付款方式:每栋楼施工至二层顶板砼浇筑完成,甲方须付乙方施工劳务费工程量的70%,主体施工封顶付工程量70%。3.粗装修结束付工程款的95%,余下的5%工程款待承包项目全部完成15天内应全部付清。若甲方的资金及资料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延误工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费用本工程劳务总价款每天1%给乙方赔偿。4.现场零工签证按120元/每个工日结算,技术工签证按180元/每个工日结算。(签证须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人认可)。第七条约定甲方驻工地管理层代表为***、***,乙方驻工地管理层代表为***。第十四条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的当天缴纳保证金50000元,乙方进行施工现场7天内再缴纳保证金250000元,保证金共计300000元。2.保证金的返还:本保证金自动转入下期工程,如果下期工程不做,保证金立即返还,不计息。该协议有***、***的签字以及洋河建设集团香溪贤庭项目部的签章。
2014年2月19日,***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正(香溪闲庭)。该收到条有***的签字。
2014年3月16日,***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铺集镇香溪闲庭工程扩大劳务班组***工程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该收到条有***的签字。
2014年6月11日,案涉工程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共同出具香溪贤庭项目施工进度计划(5#、6#、9#、10#)。该进度计划载明,一、5#,10#楼每层施工完成时间。1、砌体施工4天完成2、模板安装工程施工3天完成3、钢筋绑扎施工2天完成二、6#,9#楼每层施工完成时间。1.砌体工程施工3天完成2、模板安装工程施工3天完成3、钢筋绑扎施工2天完成。以上施工任务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时执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顺延,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
2014年12月18日,***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铺上社区-香溪贤庭,5#、6#、9#、10#楼工程量经甲方施工员**于2014年12月17日计算为14388.9㎡-250㎡=14138.9㎡。工程量14138.9㎡同意认可。同时,***、***、***、***在该确认单签字、捺印。
2015年1月13日,工人代表与项目经理***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工人工资合计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6日付100万元整,剩余款于5月1日前后付清。以上协议双方无意见,并保证此期间不得上访。工人代表***、***、***、***在其上签名、捺印,***签字确认。
***提交2016年1月22日***和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到焕强租赁部租赁费壹拾万零贰仟元整,钢管、扣件用于××镇××#××#××#××#楼,同意由最终保修金中扣除。***在欠条中签字认可。
2016年6月20日,债权人***、欠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欠铺上社区5、6、9、10号楼(香溪贤庭)劳务人工费叁拾壹万元整,债权人***自愿要房一套,以房抵债,剩余款项多退少补,债权人同意扣除工地因劳务技术等失误造成的损失及欠款人(工地)开出的一切罚款。
另外,2018年3月30日,***诉洋河建设集团、青岛金默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鲁0281民初3767号,基于本案同一事实,要求洋河建设集团支付人工费228246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洋河建设集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青岛金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于2019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自愿撤回对洋河建设集团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在(2018)鲁0281民初3767号案件中,***作为洋河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在答辩意见中称:“2015年1月13日,***与洋河建设集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洋河建设集团尚欠***劳务费130万元,后洋河建设集团陆续给***付款,至今已经不欠***任何劳务费。同时,洋河建设集团为***垫付了部分租赁费,还有部分罚款,洋河建设集团保留向***追偿的权利。”在洋河建设集团提交证据时称,***系洋河建设集团项目经理。
在该民事卷宗51页载明:经协商,2015年1.13号所写欠条已付76万元,剩余54万,扣除借款3万元后期工程未干完,共计扣除拾万元,余款44万元,同意顶房一套预计22万,余款分二个月付清。后期和劳务***兑完工程量结清。(2017年11月14日付拾万,2017年12月14号付清,如双方无异议,双方签字认可(注明未干完工程柒万元为地面工程)。其上有***、***、***、***签字、捺印。
自2015年1月13日后,根据***提供的付款证据及***自认已收款清单,整理如下:
时间
收款人
金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等5人
700000
2015年9月26日
***
10000
2016年2月5日
***等4人
50000
2017年11月20日
***
20000
2018年1月12日
***
12000
2018年1月14日
***
47000
2018年1月25日
***
5000
2018年2月10日
于超
2000
2018年2月11日
***(房屋)
248506
2018年2月11日
***
5000
合计
1099506
另,庭审中***认可有部分内墙抹灰未作,折抵工程款274000元,有部分楼梯地面未干,折抵工程款100000元。
另,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如果无效,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称***是洋河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但是***称其为总包,挂靠于洋河建设集团,洋河建设集团亦称***系带项目挂靠,后期的结算均是***和***单独进行结算,由此可以看出,***系挂靠洋河建设集团承揽案涉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因***、***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和***签订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在庭审中认可是总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是单独与***进行结算,因此,应当由***承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
***已经支付保证金30万元且按照协议为香溪闲庭(5#、6#、9#、10#)提供劳务。***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有***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认为应当按照该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工程量。但是***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13日与工人代表共同签字的《协议书》中载明:经协商,工人工资合计130万元;另外根据(2018)鲁0281民初3767号民事卷宗第51页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称该证据系其所提交)显示,“后期和劳务***兑完工程量结清”,该材料虽然没有写明时间,但是根据内容和***的还款情况可推断其形成时间为2016年左右,故应认定双方工程量截止2016年尚未核对完毕。
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付款明细和(2018)鲁0281民初3767号案件中第51页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陆续支付共计的760000元(700000元+10000元+50000元)可与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同时根据该协议书,***与工人代表均认可***在支付760000元后,针对“扣除借款3万,后期工程未干完共计扣除拾万元(协议书中载明,未干完工程柒万元为地面工程)”予以扣减,且确认***在支付760000元后,***尚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44万元,并认可“同意顶房一套预计22万元,余款分二个月付清”。结合***提交的付款明细,***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房款248506元,此款项与上述协议书中“同意顶房一套预计22万”可相互印证。除该房款外,***于2017年11月14日后,又陆续偿还共计91000元(20000元+12000元+47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11月14日后尚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100494元(440000元-91000元-248506元)。
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提交了***出具给案外人的欠条原件,欲证明该笔租赁费***已经替***支付,***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笔租赁费的欠条在***处,应视为***支付了该笔租赁费,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在保修金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尚欠保证金198000元(300000元-102000元)。
由于协议书中***与***均确认双方工程量尚未兑完,***仅凭***于2014年12月18日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该工程量确认单即工程量结算单缺乏关联性和内在逻辑,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其他结算工程量的证据,***认可的内外墙抹灰的扣减项目274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认可的楼梯地面工程扣减项目100000元在前文中已确认予以扣减。故剩余工程款待***完善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应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为298484元(100494元+198000元)。
***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支持***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洋河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8484元及利息(以298484元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298元,由***负担15520元,由***负担5778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在负责案涉项目期间制作的施工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2、***在案涉项目工地拍摄的视频及图片3张;2份证据证明事项:1、***在承包案涉项目中的5、6、9、10号楼后,于2014年3月入场,并于2014年11月27日所有承包的案涉项目全部完工。***作为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进行了全面记录。2、现案涉项目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的基本事实。3、从施工记录来看,***是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洋河建设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督。洋河建设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责任。证据3、***自行录制的作证视频及作证视频整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事项:1、***承包的案涉项目5、6、9、10号楼工程后,聘请***为该工地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管理、记录施工日志、工地结算等事项。2、***在管理工地施工期间,***都是以洋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进行对接,并具体负责整个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等。3、***承包的5、6、9、10号楼所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于2014年11月全部完工。2014年12月中旬,***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与***、***、***、洋河公司负责人***就***承包的5、6、9、10号楼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证据4、***与***就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签订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事项:1、***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交由***承包的基本事实。2、***作为案涉项目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就相应的劳务费与洋河建设集团及***进行结算。结合2014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等人与洋河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已就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数据能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依据。证据5、《塔吊租赁结账单》及由***就塔吊租赁费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据6、***就案涉项目塔吊司机工资制作的《塔吊司机工资结账单》1份;证明事项:证据5、6共同证明***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期间,将部分劳务交由***承包的基本事实。证据7、《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据8***、***就案涉项目钢管租赁欠款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据7、8共同证明1、***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期间,租用了**钢管并与其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经结算,***至今仍欠付**钢管租赁费102000元。2、***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已向**支付了该笔租赁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9、***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收到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由洋河建设集团交给***的铺集香溪贤庭小区5、6、9、10号楼技术安全交底及要求;证明事项:洋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同时***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质证称,证据1、2,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证据相反,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该证据一审时已经认可该事实,没有证明的必要。对证据4,与***的分包协议是他们的单方面行为,与***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6,2份结算单是上诉人自己工作内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7,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表是上诉人与其他人产生的经济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关于钢管租赁费欠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我们垫付了钢管租赁费,欠条的原件在***手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对该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挂靠在洋河建设集团名下。综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洋河建设集团质证称,其对证据1-8均不知情,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另查明,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称其未收到***支付的租赁费102000元。***认可其未向**支付租赁费102000元。
还查明,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邮寄诉讼请求明细表一份,载明其已收劳务费为2712106元,应扣减内外墙抹灰未施工274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欠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
2014年4月1日,***与洋河建设集团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香溪闲庭(5#、6#、9#、10#)的劳务扩大工程,***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洋河建设集团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洋河建设集团也未向***发放过工资。***已收到的工程款均是由***支付,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发生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挂靠洋河建设集团承揽涉案工程并认定洋河建设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与***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扩大分包协议》无效。包括***施工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故***与***可参照上述分包协议进行结算。一审中,***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铺上社区-香溪贤庭,5#、6#、9#、10#楼工程量经甲方施工员**于2014年12月17日计算为14388.9㎡-250㎡=14138.9㎡。工程量14138.9㎡同意认可。2014年12月18日。”***在该工程量确认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未完工就中途退场了,根据2015年1月13日的《协议书》,劳务费为130万元,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本院认为,***所称2015年1月13日的《协议书》系工人代表与***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工人工资合计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6日付100万元整,剩余款于5月1日前后付清。以上协议双方无意见,并保证此期间不得上访。工人代表***、***、***、***在其上签名、捺印,***签字确认。”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确认的是工人工资,而非劳务费。双方在《工程施工扩大分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材料供应范围:本工程主要材料:甲方仅提供砂、石子、水泥、砖、钢材、主材及各种装饰材料。乙方自购周转材料(钢管、扣件、对拉螺栓、木方、木模板、铁丝、铁钉、安全网、脚手架、薄膜、养护脱模剂等周转材料)及工程辅助材料(铁丝网)等,均含在每平方米包干造价内。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并结合***在施工中存在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劳务费中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因此上述《协议书》并非是双方对劳务费的最终结算,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已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双方应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劳务费。双方在《工程施工扩大分包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320元计费,***施工的劳务费总额应为4524448元(工程量14138.9㎡×320元)。关于已付款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1099506元。二审中,***向本院邮寄诉讼请求明细表一份,载明其已收劳务费为2712106元,应扣减内外墙抹灰未施工274000元。因该明细表载明的已付款数额大于***主张的付款数额,本院确认***已收款数额为2712106元。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其未收到***支付的租赁费102000元,***认可其未向**支付租赁费102000元,故该租赁费不应扣除。***欠付***劳务费数额(含保证金)为1738342元(4524448元-已付款2712106元-内墙抹灰未施工274000元-楼梯地面未施工1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现***在诉讼请求中主张1833142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工程施工扩大分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交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欠付劳务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仅对部分劳务费作出认定,未对全部劳务费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38342元及利息(以1738342元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2元,共计39910元,由上诉人***负担29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