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3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取的工程款107021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854395.3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开发的诸城市瑞福花园2号楼、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东区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全部工程,工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程固定价款2424万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为购房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截止2021年5月7日,原告支付工程款20760698.64元,以房抵顶工程款1576654.02元,以及甲方供料款2972859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5310211.66元。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2424万元计算,被告超额支取工程款1070211.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33006484.50元,原告仍欠付工程款8326272.84元。原、被告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双方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中标合同,所以不能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根据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在招投标之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按该合同进行结算。2、针对原告要求交付案涉工程全部资料的诉求,被告认为合同并未就需要提交哪些资料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在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资料,否则其诉讼请求不明确。青岛中院曾就建设单位笼统的要求施工单位交付施工资料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并驳回起诉,作为典型案例编入2017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白皮书》,案号为(2015)青民一终字第712号。3、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且根据原告付款金额,被告多开了445871.05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因原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被告未予开具。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对已付款及开具发票情况,已付款20760698.64元中的63万元是原告发包并直接给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包括外墙保温款30万元、**款10万元、基坑支护款23万元,挂的是被告的账目,因此该63万元不应由被告开具发票。对于甲供材部分2972859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被告不应为原告开具该部分发票。
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8326272.84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的违约金6039878.32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办理抵账***花园2号楼1**501号房产及2号楼地下车库17号、19号的产权登记手续。3、确认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开发的瑞福花园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及东区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消防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总价暂定2424万元,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10%,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35%,屋面完成付总造价的15%,水电安装完成付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造价90%,三个月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除反诉被告违法发包的部分,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总造价为33006484.50元,至今反诉被告仅支付了24680211.66元。另外63万元是由反诉被告直接支付给其支解发包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根据双方关于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造价90%以及三个月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95%的约定,结合反诉原告了解到的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商品房早已进行销售的事实,反诉被告抵账给反诉原告的商品房也于2014年11月4日被收取了物业费,说明至少于2014年11月4日之前反诉被告就已将商品房进行销售,也选聘了前期物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据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至少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反诉被告以瑞福花园2号楼1**501号及2号楼地下车库17号、19号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给反诉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反诉。
针对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第1、3、4项无事实依据,该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工程总价款2424万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现原告已不欠被告工程款,相反,被告已经超额支取工程款。对第2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抵账房屋的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开发建设“瑞福花园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东区地下车库”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即已向被告发出《开工报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2号楼,2011年4月6日进场施工3号楼。由于违法施工,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称被告施工的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待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2011年4月24日,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其施工的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责令15日内进行改正,否则承担法律后果。根据监理日志记载,被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连续两次通知后,一直未停止施工。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瑞福花园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东区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消防等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1月,竣工日期2013年1月,总日历天数365天,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完工的,按合同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工期顺延: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不可抗力的;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424万元,采用2003年消耗量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发包方工程师为***,负责工程变更确认、技术资料签证、批准拨付工程款及其他应由发包人确认的工作;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10%,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35%,屋面完成付总造价的15%,水电安装完成付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造价90%,三个月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工期顺延;发包人所供材料按照承包人验收数量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中间验收部位按现行建设工程有关验收标准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提报竣工图2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土建工程保修期50年。
在被告已进场施工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编制《商务标标书》,向原告发出《投标函》,投标报价2424万元,承诺一旦中标,即按计划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合格标准;标书中附有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东区地下车库各分项工程的预算造价表,预算造价24240235.60元。
2012年2月27日,原告及招投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称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标后,确定被告为中标人,中标价2424万元,中标工期2012年3月1日开工,2013年8月31日竣工,限被告中标后于2012年2月27日17时前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监理日志,至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2号楼已施工至塑钢门窗安装,3号楼已准备9层浇筑。
补办招投标手续后,原、被告双方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中标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签订于2012年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2月27日”,将开、竣工日期改为“2012年3月1日开工,2013年8月31日竣工”。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仍为原落款日期及原开、竣工日期。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同年9月25日、2012年12月4日、同年12月10日、2013年8月27日对瑞福花园2号、3号楼及三层沿街商业楼的主体、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1月,至该时间,工程尚未竣工。根据监理日志记载,各分部工程施工进度为:至2013年3月9日,2号楼施工至干挂大理石,3号楼施工至塑钢门窗发泡,三层沿街商业楼施工至木工支设模板;至同年8月18日,2号楼施工至屋面SBS防水;至同年8月25日,3号楼施工至三小间内墙贴瓦、防水,三层沿街商业楼施工至外墙抹灰;至同年12月13日,3号楼施工至户内垫层,东区地下车库施工至防水垫层;至2014年5月7日,3号楼施工至屋面SBS防水,至同年6月12日,3号楼施工至天然气管道安装;至同年7月4日,东区地下车库施工至顶板砼浇筑。2014年7月4日以后未再有监理记录。
根据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拨款的各个时间节点,除分部分项工程的中间验收之外,被告未提供其已按各个时间节点向原告提报已完工程量及申请拨款的证据。根据监理日志,被告因工地停电、商砼供应不及时、降雨、整改、麦收、秋收、过节等多种因素停工,其中停电1天、商砼供应不及时3天、降雨(包括小雨)83天。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将其中的门窗、外墙保温、消防、电梯、**、基坑支护等分项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部分分包项目因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被诉至本院,业经本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被告完成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双方亦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交付给了原告。对于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接收工程后,已将商品房对外销售并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订《瑞福花园小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须知》,确定小区已达到交房条件,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全面办理入住手续。同日,***与***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预交物业费62元。
工程虽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三个月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双方委托潍坊某审计机构按2010年价目表和2011年价目表分别进行审计,但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审计。数年间,双方一直对造价问题争执不下。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7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协商,要求原告把结算确定下来;同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进行协商,***称:按2010年价目表结算额为2810万元,按2011年价目表结算额为2960万元,二者之间差额150万元,建议双方平均分担差额各75万元,将工程造价确定为2885万元(2810万元+75万元)。原告未表示同意。
为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已开具工程款发票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7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致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20760698.64元,被告已开具金额20576569.69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票金额184128.95元;一致确认原告供材(包括钢筋、混凝土等)价款2972859元。在原告已付工程款20760698.64元中,包括原告自行分包的下列项目:付给韩波基坑支护工程款21万元,付给李政**工程款17万元,付给**(**)外墙保温工程款25万元,该三项分包项目付款金额共计63万元。
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瑞福花园2号楼1**501号房屋及2号楼地下车库17号、19号车位抵顶工程款1576654.02元,并约定被告可以自行出售抵账房屋。对于抵账房屋,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及***按要求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结算,对工程质量、工期及所有问题负责。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是否为固定总价2424万元存在根本分歧,被告不认可固定总价2424万元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核定瑞福花园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及东区地下车库按2011年《潍坊市价目表》鉴定工程造价30774387.92元,按2010年《潍坊市价目表》鉴定工程造价29948682.18元;同时注明以上鉴定结果未扣除水电费,按2010年价目表水电费为401099.32元,按2011年价目表水电费为408242.47元;土方运距因双方存在争议,暂按10公里计入造价,如按施工现场至瑞福生辛兴工厂的GPS导航距离18公里计算,按2010年价目表应增加578781.38元,按2011年价目表应增加567386.98元;土质类别按普通土计入造价,如按坚土计价,按2010年价目表应增加139770.69元,按2011年价目表应增加145922.85元;双方对2号楼地下室内墙、3号楼外墙及地下室内墙抹灰存在争议,按2010年价目表争议部分造价252259.46元,按2011年价目表争议部分造价24252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工程造价、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招投标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即[2018]843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商品住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但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结合上述规定及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双方才补办招投标手续,而此时被告已经进场并完成相当数量的施工任务,工程属于“先干后招”,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招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无效。因此,被告主***无效并要求按实际履行的合同、即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2424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工程为固定总价;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按2003年消耗量定额计价方式确定造价。结合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委托审计机构审计这一事实,亦能够说明工程并非采用固定总价。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的2424万元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采用2010年价目表或2011年价目表作为工程审计决算的依据,根据潍坊市住建局2011年11月16日《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潍坊市价目表的通知》、即潍建标字[2011]9号文件的规定,2011年价目表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1日前的工程,可仍按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监理日志,被告在2010年10月份即已进场施工,进行了基槽开挖、清理基础、浇筑毛石砼和塔吊基础、支垫层模板、基础放线、基础排水、钢筋制作、钢筋柱栽植等施工任务。因此,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及上述规定,应以2010年价目表作为工程审计决算的依据。对于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按2010年价目表鉴定的工程造价29948682.1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结果未扣除水电费,扣除按2010年价目表确认的水电费401099.32元后,工程造价为29547582.86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其中土方运距及土质类别计价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暂按运距10KM及普通土类别计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号楼地下室内墙、3号楼外墙及地下室内墙抹灰问题,原告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会中已认可存在该项施工,且监理日志中亦明确记载3号楼外墙抹灰已施工,故不应再扣减该项施工的工程价款。此外,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书核定的造价中不应计取泵送费,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计取该项费用,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借用被告一部分水泥、面砖、**等建筑材料,价值数万元,并提交***出具的收料凭证,要求一并处理;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该部分事实不清,被告可另行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已付款、以房顶款、甲供材金额共计25310211.66元,在已付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另行分包的项目基坑支护、**、外墙保温,该三项工程由原告直接付给承包方工程款63万元,应从已付款总额25310211.66元中扣减,扣减后,原告的已付款金额为24680211.66元,按扣减水电费后的造价29547582.86元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867371.20元。双方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已开具金额20576569.69元的工程款发票,尚应为原告开具金额4103641.97元(24680211.66元-20576569.69元)的工程款发票。除上述已付款之外,原告履行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其付款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
三、关于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被告称其于2014年7月最终完工;根据监理日志,至2014年7月4日,东区地下车库施工至顶板砼浇筑,在此日期之前,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已基本施工完毕。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但对具体交付时间均未举证的情况下,结合监理日志载明的上述时间及工程于2014年11月4日已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所称的2014年7月份最终完工这一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和实际完工时间,被告已逾期完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未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月为准、而是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相对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不妥。综合考虑承包人的过错、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发包人实际损失等因素,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情况下,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份更为恰当,亦可避免双方利益失衡。关于工期顺延情形,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发包人因素、不可抗力因素等等。根据监理日志,被告因工地停电、商砼供应不及时、降雨等多种因素停工,其中停电1天、商砼供应不及时3天、降雨(包括小雨)83天,虽然降雨情形并非不可抗力,但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利益,可将降雨作为工期顺延情形予以扣除。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334天,将上述87天工期顺延情形扣除后,按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219197.35元(29948682.18元×0.0003/日×247天)。被告主张因原告违法分包导致工程无法最终竣工验收,因而原告无权要求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在反诉中称“至少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而要求自2014年11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造价的90%,三个月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报竣工验收资料,以致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另行分包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汇总施工资料,其理由不成立。双方虽约定竣工后的审计期限,但未按约完成审计任务;审计的完成需要双方当事人密切配合,向审计机构提交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材料价目表等工程资料,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未按约完成审计,直至2020年11月25日双方仍在沟通审计问题。因此,审计未完成不能全部归责于任何一方。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期不能确定,被告要求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交付工程施工资料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提报竣工图2份”。根据上述约定,交付施工资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对于应当交付哪些施工资料,合同中已列举说明。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2份。被告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抵账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瑞福花园2号楼1**501号房屋、2号楼地下车库17号、19号车位抵顶工程款,但未就抵账房屋的交付、权属登记等权利义务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可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七、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按被告在反诉中所称的“至少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则被告会因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而丧失该项权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个月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但双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直至诉讼过程中才完成审计。因此,从最终完成审计之日起,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2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4103641.97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完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自付款之日起十日内按付款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21919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6737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瑞福花园2号、3号楼、三层沿街商业楼、东区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6元,由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54元,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96元,减半收取53998元,由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69元,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29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