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305号
原告:**,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杨淑英,女,194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1(曾用名**2),男,201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1之母。
原告:**和,女,200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迟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杨淑英、**1、**和与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英、**1、**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万元(该金额为暂定,具体请求金额以双方核对后数额为准),并且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已故)之妻,原告杨淑英系**某之母,原告**和系**某之女,原告**政系**某之子。2016年,**某挂靠被告公司承建青岛海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怡然园墅项目7、8、9、32号楼的土建、水、电、地暖等项目。2021年1月,**某与青岛海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651140.45元。该款已经由青岛海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及原告。综上所述,四原告作为**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前的项目经理**某的妻子,**某去世以前我们不认识,**某去世以后,**具体办理**某原有的业务,公司已经把**某甲方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拨款全部拨付给**某了,有**某开的发票和收据、具体明细(包含后期**具体办理的一部分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21)鲁028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单页四页、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发票二张、**某父亲***死亡证明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于2020年7月23日去世的。原告**系**某之妻,原告杨淑英系**某之母,原告**和系**某之女,原告**2系**某之子,该四原告均系**某的法定继承人。**某之父***先于**某去世。
二、2017年1月13日,青岛海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洋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6月29日,海能公司与洋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洋河公司承包怡然园墅住宅、别墅小区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760万元。补充合同中写明,“甲方分包项目乙方按分包造价(扣除税金、设备费用)的2%收取总包服务费。总办服务费在结算中单列,除此之外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案外人青岛聚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曾起诉被告**、杨淑英、**和、**2、洋河公司、海能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028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洋河公司和海能公司均认可,**某曾挂靠在被告洋河公司,洋河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某承建了海能公司承建的怡然园墅项目7、8、9和32号楼。该案第三人***系**某的表哥,在**某承包工程工地收料。第三人***在该案中称送货单中完***、**、**系**某工地工作人员,听说**某工地上有***,该案认定第三人***、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洋河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该工地已完工,全部结算,海能公司将**某工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至被告洋河公司,洋河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用,没有任何截留,直接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某,**某出具收条。后面**某去世后,**收款,**开了发票,并出具了收条”。
海能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某所施工的4个楼座的总工程款,已与海能公司进行了结算,最后一笔款项于2021年1月结清全部款项,工程总造价为7651140.45元。海能公司支付给洋河公司,由洋河公司再支付给**某一方”。
四、原、被告均认可**某承建了怡然园墅项目的7、8、9和3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审计,**某承建的怡然园墅项目的7、8、9和32号楼的审定工程造价7651140.45元。
被告主张,海能公司将**某工地的工程款7651140.45元已经支付至被告洋河公司,洋河公司扣除各种税费和1%的管理费用,没有任何截留,一共支付了6586610元,超付了两千多元。
原告主张,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了173840元,其他工程款均不确定是否收到,本案仅主张150万元,如欠款多于150万元,原告放弃高于150万元的部分。
五、被告共向海能公司出具了7651140.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一宗、支付明细一份、发票一宗、工人出具的收到条一宗、**某支付给工人工资的流水一宗予以证明其已超付工程款。经理顺相关证据,可以体现以下事实:
1、对其中的7006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了**某出具的收条或收到条,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3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3%扣除税费70150元,已经全额支付,有**某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429850元的收到条为证。
被告称,其收到该500000元,扣除税费、**某借款38160元后,余款391690元于2017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
原告对**某借款38160元不认可,既无借条有无转账凭证;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2)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3%扣除税费14030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7年10月29日出具859700元收条。
被告称,其收到该1000000元,扣除税费后,余款8597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309700+500000+50000)给**某。
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3)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64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3%扣除税费211350元,已经全额支付,有**某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295050元的收到条为证。
被告称,该1006400元和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3600元),共1100000元,是**某本人从海能公司领取的。被告仅收到500000元,扣除税费、支付**某现金10000元后,余款278650元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
原告对海能公司直接转账**某110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无转账凭证,且与被告和海能公司在(2021)鲁028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对向**某支付10000元现金不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被告提交**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四份(2017年8月29日金额为200000元现金收到条一份、2017年9月21日金额为200000元收到条一份、2017年9月31日金额为200000元收到条一份、2017年10月6日金额为500000元收到条一份)和海能公司直接向**某银行转账记录二份(2017年9月30日海能公司直接支付**某200000元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10月6日海能公司直接支付**某500000元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海能公司直接向**某付款1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4)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3%扣除税费210450元,已经全额支付,有**某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289550元收条为证。
被告称,其仅收到1300000元,另200000元支票存入了**某的账户,扣除税费、借款5750元后,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30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的783800元(100000+683800)。
原告对海能公司直接转账**某200000元不认可,无转账凭证,且与被告和海能公司在(2021)鲁028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对**某借款5750元不认可,既无借条有无转账凭证;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5)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3%扣除税费4209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8年4月3日出具257910元收条。
被告称,该300000元,扣除税费、借款4500元后,于2018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253410元。
原告对**某借款4500元不认可,既无借条有无转账凭证;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6)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3%扣除税费4209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8年5月8日出具257910元收条。
被告主张,该300000元,扣除税费、借款2600元后,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255310元。
原告对**某借款2600元不认可,既无借条有无转账凭证;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7)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3.08%扣除税费3924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260760元收条。
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收到条“**某”的签名不是**某本人所写,是**某安排他的朋友代签。但是该收到条所对应的工程款300000元扣除税费、代扣“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20000元、向**某支付现金3000元后,余款237760元于2018年6月1日转账给**某本人账户。
原告对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200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某借款3000元不认可,既无借条有无转账凭证;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被告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按海能怡然园墅住宅项目缴纳工伤保险101400元,按工程量分摊在本项目施工的**某、***、**三人,个负担2万元,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票据复印件中显示工伤保险***的起始年月和终止年月均是2017-9,且人数为0,没有提供**某保险费2万元的证据。
(8)2018年7月2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4.08%扣除税费2816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171840元收条。
被告称,该200000元扣除税费、现金100元后,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171740元。
原告对**某现金1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9)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3.08%扣除税费2616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173840元收条。
被告称,该200000元扣除税费后,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1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163840元。
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10)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3.08%扣除税费1308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86920元收条。
被告称,该100000元扣除税费后,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4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46920元。
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11)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工程款13.08%扣除税费9156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608440元收条。
被告称,该500000元未扣税费,扣除现金30000元、海能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9940元后,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50000元,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200000元;该200000元未扣税费,扣除支付给***58000元、现金42000元后,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1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90000元。
原告对支付现金300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海能公司直接向**某工人支付1994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支付***58000元不认可,该款项不属于**某工程款;对向**某支付现金420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12)2019年2月1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0000元;被告主张按工程款13.58%扣除税费54320元,已经全额支付,**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345680元收条。
被告称,该400000元扣除税费、海能公司除费用15400元、材料10629元、试验费4400元、支付***10000元、第(11)项所欠税费91560元、汇***93000元,**某又从被告处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又汇***35000元、汇***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1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56691元。
原告对海能公司直接扣除15400元、材料费109629元、4400元试验费、**某本人借款1000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现金支付***10000元、200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识***;对向***支付现金93000元、向***转账3500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欠税款91560元不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某”签名字样的收条或收到条存有异议:
原告仅对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金额为173840元收条上的**某签字和载明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对2017年10月29日金额为859700元的收条、2018年8月31日金额为173840元的收条、2018年10月24日金额为86920元的收条所对应的转账明细无异议,故对该三份收条无异议。对上述其他收到条或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收条的书写和签名明显出自不同的人。
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其他收到条或收条中**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对没有**某收条或收到条的644740.45元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税额8256.88元;被告主张应按工程款13.58%扣除税费13580元。
被告称,该100000元是海能公司直接支付工地工人,**某尚欠税费。被告称,***等8名工人以跳楼威胁索要工资,被告联系**某,**某推脱未到场,最后海能公司提供现金10万元,当场发给工人,是被告方协调解决的。被告提交2019年9月12日案外人书写的凭证一份(具体人员名单包括**等人)、收到条8张,合计金额100000元。该款项无**某出具的收条也无**某的授权。
(2)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税额8256.88元;被告主张应按工程款16.65%扣除税费16650元。
被告称,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应扣除的税费30230元(13580+16650),被告直接从100000元扣除30000元后,余款70000元用于支付**某处工人工资,**某尚欠税费230元。被告称因***等5名工人多次去建设局上访,建设局责令被告限期解决,**某始终未到公司与工人见面,被告没有办法,直接联系海能公司拨款10万元,其中7万元付给了工人(包括***40000元、***20000元、***5000元、***50**元)。该款项无**某出具的收条或收到条。
(3)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600元,税额7728.44元;被告主张应按工程款12.15%扣除税费11372.40元,**某尚欠税费。该增值税发票由原告**从被告处领取。
被告称,该93600元海能公司未直接支付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06400元,海能公司已直接支付**某本人1100000元。
(4)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元,税额4128.44元;被告主张应按工程款12.15%扣除税费6075元,**某尚欠税费。
(5)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1140.45元,税额24864.81元;被告主张应按工程款16.65%扣除税费50140元,**某尚欠税费。
4、被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50000元和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301140.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2021年1月12日海能公司向被告支付**某施工工程价款351140.45元(97460+253680.45)。被告原主张,97460元系工程支款,后经核实确认该97460元系海能公司付款;该253680.45元工程款扣除税费67817.40元(11372.40+6075+50140)、**某借款100000元后,**86093元,发放完工人工资后,被告超付2236.96元,具体支出情况如下:
(1)被告称因没有及时将**某的10万元借款收回,2020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票是海能公司最后一次拨款,被告在此笔拨款中,将该笔借款扣回,提交**某2019年2月2日所写10万元的借条一份。
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转账记录。
(2)被告称,**某去世后,工人实际欠款是50万元左右,经我方给工人做工作,2021年2月2日,当着**的面,被告发放的工资是依照**某或者其施工员完***、***等的签字的单子发放的,发放了76100元。被告提交2021年2月2日发放的纯人工费明细及收到条9份,包括***116**元、***57**元、***60**元、***6000元、***8000元、***14000元、***11200元、***和***3600元、***10000元,合计76100元。
原告**称,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她就去了一次,时间大约是2020年年底或2021年年初,好几个陌生人在场,她都不认识,就把钱发给这些陌生人了,数额海能公司告诉她大约是24、25万元。被告将这笔款项替**某发放的人工费,对受领人身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称,2021年6月28日付***4000元,有完***开具的工作单,提交收到条一份;2021年10月9日付***3000元,有完***开具的工作单和**某签字的协议书,提交收到条一份;2022年1月30日付***5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还提交包括:2018年11月18日完***25080元、2019年4月26日完***21321.40元的收到条各两份。
(4)被告称,**某去世后,原告**本人提交到被告公司处理**某拨款事宜提交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该流水可以证明给被告出具收到条的都是**某的工人,**是**某的亲哥哥。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宗予以证明。
原告对该银行交易流水不认可。
5、关于被告所列支付明细中借支及现金支付的款项,被告自述,该部分的款项全都体现在**某的收到条中,**某给被告打条的时候肯定是要把给被告打的借支及收取现金的凭证给收回去的,不然不可能给被告打收到条。
6、关于**某收到条时间早于转账日期,原告称,**某承包施工的承建的怡然园墅项目7、8、9和32号楼项目是海能公司指定给**某的。在这之前,被告不认识**某,所有工程款的拨款程序,是先有**某本人根据施工进度,与海能公司申请定下拨款金额,到被告开具发票,持被告发票到还海能公司领取支票,把支票交到被告出纳处,被告支票存到公司账户上,到账后大约有3-5天时间才能到被告账户,有时候是在送支票的时候把收到条就打了,钱存到被告公司账户上,再打给**某正好有几天时差,有时候先转账再打收到条。
六、关于管理费和税费比例
被告主张,本项目管理费为1%,税金按照税务局要求分别是:2018年4月30日前税率为13.03%;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税率为12.08%;自2019年5月1日起税率为11.15%。另外,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规定所有在被告公司范围内施工的包工头,都需要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拨付工程款的,才能从被告公司领取,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如不能提供正规发票的,加收4.5%。本案所涉四份发票,分别是:2020年1月21日100000元、2020年11月2日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93600元、2020年12月28日301140.45元。原告对2020年11月2日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93600元这两笔已经提供了正规发票(131743.12元);对2020年1月21日1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301140.45元这两笔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加收了4.5%。具体扣除税费情况详见被告提交的税费明细表。此外,2020年11月2日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93600元、2020年12月28日301140.45元这三张发票是**本人到被告会计开具。
原告称,不清楚挂靠管理费如何约定,被告并无合同提交。**某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不应向**某收取挂靠费用,所扣留的管理费76511.40元(7651140.45×1%)应返还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税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如不能提供正规发票的,加收4.5%,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对2020年1月21日的1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的301140.45元这两笔加收4.5%部分应返还。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1年1月6日给海能公司出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于2021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了131743.1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两份发票的税额均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某挂靠被告洋河公司,实际施工了怡然园墅项目的7、8、9和32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怡然园墅项目的7、8、9和3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某于2020年7月23日去世,故原告**、杨淑英、**和、**2作为**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洋河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原、被告均认可**某承建的工程造价为7651140.45元。洋河公司认可海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虽然**某与被告洋河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原告提交的税费明细表,计算依据是一致的,且结合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出具收到条的数额,可以确定**某与洋河公司之间就扣除的各项税费及1%管理费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洋河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和1%管理费。被告洋河公司主张,在被告公司范围内施工的包工头,都需要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拨付工程款的,才能从被告公司领取,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如不能提供正规发票的,加收4.5%,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同意按照该规定履行,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6602424.37元(7651140.45-1066767.40+4500+13551.32)。
本案中,被告提交有**某签名的收到或收到条证明其已经向**某支付了工程款6037450元,但被告认可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的260760元收到条不是**某所签。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收条或收到条中**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某出具的其他收条或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转账给**某本人账户23776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同意分担20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某向被告借款3000元,故可以确定被告已经向**某支付了工程款6014450元(6037450-20000-3000)。
被告针对2019年9月12日向海能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称是海能公司直接支付工地工人,提交2019年9月12日案外人书写的凭证一份。该部分收到条的出具时间早于**某去世时间,且被告仅提交收到条,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能支付凭证和工人上访的事实,也未得到**某的授权或追认,故该100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针对2020年1月21日向海能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称扣除的税费30000元后,余款70000元用于支付**某处工人工资。该部分收到条的出具时间早于**某去世时间,且被告仅提交收到条,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能支付凭证和工人上访的事实,也未得到**某的授权或追认,故该100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针对2020年11月20日向海能公司出具9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称该93600元海能公司未直接支付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06400元一起,海能公司2017年已直接支付**某本人1100000元。被告提交**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四份(收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海能公司直接向**某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均系复印件,且结合以下事实:1、**某本人于2017年11月20日仅对1006400元,与另一笔500000的款项扣除税费后一起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单独体现该93600元;2、被告在(2021)鲁0281民初3732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中称,“海能公司将**某工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至被告洋河公司,洋河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用,没有任何截留,直接支付了”,海能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某所施工的4个楼座的总工程款,已与海能公司进行了结算,最后一笔款项于2021年1月结清全部款项,工程总造价为7651140.45元。海能公司支付给洋河公司,由洋河公司再支付给**某一方”,被告的陈述、海能公司的陈述与被告的主张前后不一致;3、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相差三年之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该936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针对2020年11月2日向海能公司出具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支付凭证,该50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海能公司出具的301140.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该款项是2021年1月12日海能公司向被告支付。因原告认可,**某去世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工人发放工资时,**在场。原告**虽辩称其对工资发放情况不知情,但应视为同意被告的发放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工人工资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工人发放的工资761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某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条的款项1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工人工资收到条,该部分收到条中完***出具收到条的时间早于**某去世时间,且被告仅提交收到条,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能支付凭证和工人上访的事实,也未得到**某的授权或追认,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考虑到***、***出具的7000元收到条的时间都晚于(2021)鲁028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的出具时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能支付凭证和工人上访的事实,也未得到**某法定继承人的授权或追认,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1874.37元(6602424.37-6014450-76100-100000)。
因**某与洋河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以41187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淑英、**1、**和工程款411874.37元及利息(以41187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杨淑英、**1、**和负担10821元,由被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