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信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马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9241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0973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1、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529.06元(539804.5元-98275.44元)。2、如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支付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529.06元,则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需支付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以441529.06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青岛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花园争议部分审定值98275.44元,予以支持为被上诉人计取的费用,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2013年6月1日的补充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价款调整只认可三方签证单(甲方、监理、乙方)。昊金海公司在审计报告中也明确说明:施工单位提报的签证资料建设单位无签字**,监理单位有签字**,依据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应计取此部分费用。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认可有三方(甲方、监理、乙方)签字的签证,对其他签证一律不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违约利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造成不能审计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202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均认可并同意由昊金海公司对涉案工程4#、8#楼进行审计,也就是说,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审计开始日期应为2020年11月6日,因此双方不应适用原合同条款。2021年8月12日昊金海出具了4#、8#楼审计报告,2022年4月28日出具了7#审计报告,法院依据该报告进了审理,上诉人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最终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改判。 洋河建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56733元,同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159358.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洋河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00335.7元,利息73300元(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673635.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花园4#、8#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 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花园4#、8#住宅楼,工程地点:工业园路以南.***以北,……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从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3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币种:人民币合同总价:7980948.25元。……”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代表的姓名***….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姓名:***,职权: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签认书面资料及工程签证;……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单价合同……竣工结算3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1.2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后20日内审核完毕。31.6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通用条款27.3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办理期中结算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如有违反,承担承包人相关银行利息及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通用条款27.6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每拖延一天赔偿承包人的银行利息并承担一切因工程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通用条款31.4款所指发包人拖延、影响竣工结算办理或要求承包人对同一工程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如出现则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为准……拨款方式:每月5号报上月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拨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完毕,发包人拨付己完工程量的90%,工程资料送城乡建设局档案馆备案,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拨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条款,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该条款第五条甲方供料中约定了:“对乙方在施工中超出设计用量5%部分领用的供材用量,甲方将按照市场价格的两倍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了:“1、主体二层完成(不含储藏室),拨付本期完成造价(本期完成总造价扣除本期实用甲方供料)的75%,然后三层以上(不含二层),层层拨付完成造价(每完成一层按照完成造价扣除本期实用甲方供料)的75%,外墙抹灰、屋顶完工拨已完成工作量造价(二完成工作量总造价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实用甲方供料)的75%,内墙抹灰、楼面完工拨已完成工作量造价(已完成工作量总造价扣除己完成工作量实用甲方供料)的75%,工程竣工结束付至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扣除实用甲方供料)的80%,工程竣工后--个月内提交结算书(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结算书与审计报告的差额超出原报值百分之五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甲方收到结算书60天内经审计审核完毕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进行双方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后,工程资料经质监站、档案馆验收、备案合格后方可付至总造价的95%。保修金预留工程造价的5%,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备案后满一年付至50%,满二年付至70%,余款保修期满后有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工程款拨付条件:乙方在阶段工程完成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阶段割算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1份(监理审核后签字**、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甲方自收到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五日内审核、确认、拨款。3、工程资料必须齐全、及时、有效,随工程进度整理到位,否则甲方拒付工程款。4、甲方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后,因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其全部责任有乙方负担,如对毕方造成负面影响,乙方同意接受甲方10000元/次的罚款。”;第十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交钥匙30日内,承包人须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即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结算资料、结算书一式三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进行竣工结算。无论是发包人自己审核还是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定,若审定额超出原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超出部分所发生的审核或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从承包方工程尾款中扣除。”;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与补充条款发生冲突时,均以补充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第二十一条约定:“本补充条款自签订即日起成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该工程决算完毕,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8日的工程结算催告函,对此,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0日的回函。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发送的回函后,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根据回函要求,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了涉案工程的决算计算书,2019年6月3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进行回复。后,直至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均同意委托由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双方均认可为最终鉴定结果。庭审中,被告抗辩主**被告经协商均认可并同意2020年11月6日为双方进行审计决算的日期。2021年8月12日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4#、8#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工程原报结算总值为6456152.05元,审定结算总值为3802079.27元,4#、7#、8#住宅楼甲供材料金额共计2199162:25元。4#、8#住宅楼签证部分报审值为191325.59元,审定值98275.44元。被告支出审计费22032元。庭审中,被告对4#、8#住宅楼工程审定结算总值为3802079.27元,4#、7#、8#住宅楼甲供材料金额共计2199162.25元无异议,但对4#、8#住宅楼签证部分审定值98275.44元有异议,抗辩主张签证金额属于争议项,未确定金额,所以不应该计入;经审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签证上均有“***”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花园7#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 原、被告签订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青岛洋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程名称:**花园7#号住宅楼;工程地点:胶州市胶莱镇马店社区胶平公路西侧、***北侧;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建筑面积约:662.91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计划2014年5月2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计划2014年9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5月24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发包人和承包人7发包人7.1发包人代表的姓名***……四、工程管理人员9工程师9.1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姓名:***,职权: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工期、工程资金、工程签证等施工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10项目经理10.1项目经理的姓名:***,资格:二级注册建造师……14.1单项工程名称**花园7#号楼……十、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25合同价款及调整25.1本工程合同价款:币种:人民币合同总价(人号):暂定柒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贰元叁角叁分元整(小写):¥暂定796722.33元……25.2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一次性包死31竣工结算3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1.2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后60天内审核确认,因发包人原因逾期审核确认,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价款。31.6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工程结构审核完毕2月内支付31.7本工程如发生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14天内,仍不支付结算价款情况,则发包人承包人同意选择协商解决方式进行处理……十三、违约、索赔和争议32违约通用条款31.4款所指发包人拖延、影响竣工结算办理或要求承包人对同一工程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费用;发包人违约的其他约定:双方协商;……11、工程施工范围以2014年4月25日审计定案的预算为准,如实际工程量增加,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庭审中,原告还提交7#楼预结算书一份。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7#楼是原告施工建设,但抗辩主张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原告至今对该工程未完工,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预结算书,被告也不认可。 因原被告双方对7#楼是否完工及完工工程量有争议,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包死价认定,因此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委托审计确认7#楼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施工的7#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胶州**花园7#楼工程造价为790801.99元;争议项部分金额为11500元;其他说明:1、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合同。2、经现场勘验及双方现场确认,一层电表总箱原告未施工,二层楼地面面层及结合层原告未施工,因此从合同金额中扣除。3、双方当事人及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按实计取。被告支出审计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时主张鉴定报告第八项争议项中是现场签证单发生的数额,由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字**认可的,应当计算在7号楼的总工程价款中,7号楼总价值应为790801.99元加上11500元,合计802302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两次开庭均不认可包死价为796722.33元,而经过委托鉴定,其价值应为802302元,为此,就7#楼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交争议项的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该签证单是7#楼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签证单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载明签证内容:青岛**花园7#楼工程,基础部分工程完成后,因建设单位要求图纸变更,导致该工程从2013年7月20日至现在都无法进行施工,给我施工单位造成塔吊不能充分使用,导致塔吊租赁费损失2个月费用,请建设单位认可,60天*260元/天=15600元。***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并注明:经工程部综合研究决定,给与补贴11500元。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第八项争议金额11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包死合同之前,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包死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但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并不是不认可一次性包死价格,而是不认可原告对一次性包死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完工情况的主张。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包死合同中第二十条第11款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以2014年4月25日审计定案的预算为准,如实际工程量增加超出部分按实结算。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中争议项11500元也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花园4#、7#、8#住宅楼工程款已付款项情况 原告庭审中认可针对4#、7#、8#楼,被告共向原告账面付款4047844元,但原告主张该款应减掉代开发票数额150000元、电费23000元以及7#楼物业门4500元,因此4#、7#、8#楼实际付款金额应为3870344元。被告对账面付款金额404784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减掉相应款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中150000元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计入付款总额。7#楼属于未完工工程,门窗等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同意在此处减掉。对电费部分,付款明细中反映扣除电费65523元,但付款明细中注明的电费系约数,经庭审征询,原被告均同意确认4#、8#楼应扣减电费数额为38000元。 四、对4#、7#、8#住宅楼甲供材的使用及扣除情况 在4#、8#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中反映出应从工程原报结算总值6456152.05元中扣减的4#、7#、8#住宅楼甲供材料金额为2199162.25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再扣除4#、8#楼中甲供材超供金额131366.24元。对此,原告主张4#、7#、8#楼是同时开工,其材料也是同时提供的,基础验收合格后,由于7#楼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被有关部门停工,停工后才出现了2013年11月26日的现场签证单,即7#楼鉴定意见书中第八项的停工损失补贴11500元。4#、8#楼结算时,将7#楼应当拨付的工程款及基础用的材料也都计算在4#、8#当中,所以才出现超供材。实际4#、7#、8#楼的甲供材是无法分开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施工单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监理单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7#楼地槽验收记录签证单。另,原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队甲供材料表、被告提交给原告的预付账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均是4#、7#、8#楼甲供材及已付款,无法分开。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甲供材同样显示包含着7#楼的基础甲方供材,以上足以说明4#、7#、8#楼的甲供材及预付款均是无法区分的。同时,庭审中,原告明确4#、7#、8#楼分别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工程开工时间为:4#、8#楼是2013年9月6日签订的,7#楼是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4#、7#、8#楼是于2013年9月份同时开工的。被告则称:4#、8#楼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6日签订的是备案合同,原、被告具体履行均是按照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履行的,7#楼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4#、8#楼是2013年9月份开工的,7#楼的开工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5月26日。对2013年10月份的7#楼地槽验收记录及2013年11月份针对7#楼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7#楼开工时间与这两份证据的矛盾,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回复并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7#楼原、被告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死合同价格,不应存在甲供材,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7#楼存在甲供材的情形。对此,经法庭征询,原告主张因4#、7#、8#楼是同时开工的,开始7#楼也没有约定一次性包死,7#楼当时基础施工时由甲方提供材料,因地槽施工验收后,7#楼因手续不全、图纸变更等原因停工,后来于2014年5月24日才签订的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没有再供材。对7#楼为何存在甲供材及7#楼的甲供材能否与4#、8#楼的甲供材进行区分,被告称庭后核实。后经原、被告对4#、7#、8#楼甲供材进行协商区分,原、被告最终达成一致,认可4#、8#楼的超供材数额为90000元。 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作为补偿,要求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用利息计算器分段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85673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59358.29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抗辩主张造成工程不能审计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均同意由青岛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也足以证明,双方在工程审计决算中存在不同意见,经双方协商,均认可并同意2020年11月6日为双方进行审计决算的日期,因此双方不应适用原合同违约条款,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 1、根据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4#、8#住宅楼结算审核报告,在4#、8#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中扣除4#、7#、8#住宅楼甲供材2199162.25元,4#、8#住宅楼审定结算总值为3802079.27元,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8#住宅楼签证部分审定值98275.44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代表的姓名为***,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姓名也是***,职权是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签认书面资料及工程签证,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签证上也均有“***”的签字,因此对4#、8#住宅楼签证部分审定值98275.44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7#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胶州**花园7#楼工程造价为790801.99元,予以采信;对争议项1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的签证单上***签字注明的内容,能够体现出被告当时经工程部综合研究决定,同意给与原告补贴11500元,而且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争议项进行核实,总价合同的预算书中未包含此费用。因此对该115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及扣减情况 对已付款项,从4#、7#、8#楼的工程款项付款明细中反映,被告共向原告账面付款4047844元,因付款明细中反映电费65523元,但付款明细中注明的该电费系约数,经庭审征询,原、被告均同意确认电费数额为38000元,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均同意从该付款金额中扣减7#物业门45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付款中应减掉代开发票150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4#、8#楼的工程款项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数额应为4015821元(4047844元-65523元+38000元-4500元)。 另,对被告辩称的4#、8#楼的超供甲供材情况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经原被告协商确认,4#、8#楼甲供材超供金额为90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该9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835.7元(3802079.27元+98275.44元+790801.99元+11500元-4015821元-90000元)。 三、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预留质保金 被告抗辩主张按照4#、8#楼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保修金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备案后满一年付至50%,满二年付至70%,余款保修期满后,有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被告要求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的30%预留质保金。原审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物业公司已确认无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但预留质保金额计算数额应为57031.2元(3802079.27元*5%*30%)。 四、关于审计鉴定费用的承担及原告主张的利息 原审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催告函及回函内容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当时对4#、8#楼工程结算事宜的协调沟通及审核结算的交流过程,同时也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当时对对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争议较大,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发送的回函后,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了涉案工程的决算计算书,2019年6月3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进行回复。后,双方再未进行核对或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审核,直至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才对鉴定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委托审计鉴定。而对7#住宅楼的结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施工完毕,所以不同意按照合同包死价认定,故本案诉讼中进行了委托审计。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的确有未施工项目。被告支付了**花园4#、8#楼的审计鉴定费22032元、**花园7#楼的审计鉴定费1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的义务及审计费用的承担,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审计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4#、8#楼的审计鉴定费22032元,原告承担6610元,被告承担15422元;7#楼的审计鉴定费12000元,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84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综合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4#、7#、8#楼的已付款数额无法区分,综合已付款数额及7#楼的审计结算报告时间,酌定该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按照2022年4月29日即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7#楼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之次日起算,按照欠款数额539804.5元(596835.7元-57031.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准,由被告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39804.5元。二、被告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以53980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4#、8#楼的审计鉴定费22032元,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10元,被告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422元;7#楼的审计鉴定费12000元,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4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原告青岛洋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8元,被告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青岛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花园争议部分审定值98275.44元为被上诉人洋河建设公司计取的费用,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该98275.44元系双方争议的4#、8#住宅楼签证部分审定值。原判认定该签证部分审定值为被上诉人洋河建设公司计取费用的主要依据是,该相关签证上均有***的签字。而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发包人代表和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职权是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签认书面资料及工程签证。故原判据此对4#、8#住宅楼有***签字的签证部分审定值98275.44元予以确认事实依据正确。原判综合已付款数额及7#楼的审计结算报告时间,酌定上述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从2022年4月29日即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7#楼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日期之次日起算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青岛***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