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48号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中区欧亚大观C座19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刀刃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临朐县人民政府冶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朐县冶源街道浮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烈士山北路15号4幢101办公楼一楼楼梯南侧2间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冶西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刀刃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刃山公司)、临朐县人民政府冶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冶源街办)、山东省宏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与刀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源街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刀刃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请求判令***与刀刃山公司就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刀刃山公司签订《临朐县冶源街办***等二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刀刃山公司将其自冶源街办承包的“临朐县冶源镇***南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及“临朐县冶源镇***村西废弃矿坑地质环境治理两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包死价款为240万元,施工内容为:危岩体清理、修建防护栏、坑底清理挖方、坑底回填方量、平整场地、种植土回填、浆砌挡墙、种植黄栌、种植刺槐、种植爬山虎、播撒草种、警示牌、标志碑。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工程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危岩体清理、坑底清理挖方、坑底回填方量、平整场地、种植土回填等使用大型机械的项目完成后,因阻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机械违法偷运石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将机械撤离场地,剩余种植等工序未再参与。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政府也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合同已无再履行可能,故刀刃山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刀刃山公司催要工程款,刀刃山公司均以政府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因刀刃山公司系***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刀刃山公司财产,则应与刀刃山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冶源街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请法院要求其说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并提交相关《审计报告》,以便查明本案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如冶源街办并未付清涉案工程价款,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冶源街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刀刃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冶源街办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宏发公司、汇源公司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刀刃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7259元;2.请求判令***就诉讼请求1与刀刃山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冶源街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向冶源街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已向原告公开了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上载明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冶源街办,施工单位为宏发公司、汇源公司。上述两处工程中危岩体清理、坑底清理挖方、坑底回填方量、平整场地、种植土回填的工程结算造价共计2837259元,故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冶源街办为本案被告,追加宏发公司、汇源公司为第三人,冶源街办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总造价3451585.71元,**公司施工项目总额为2837259元,**公司与刀刃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造价为240万元,根据上述比例得出**公司施工造价为1973029.91元。
刀刃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施工项目不实,危岩体清理、坑底清理、坑底回填、平整场地、种植土回填项目,原告并没有完成。原告擅自撤离场地后并未履行合同,给刀刃山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擅自撤场之后,工程施工完成的是案外人***。被告刀刃山公司与***在承包合同当中也包括原告主张的五项施工内容,另外又加了一个浆砌挡墙也是***完成的,剩余的项目是刀刃山公司自行完成,剩余的项目包括中黄栌种植、刺槐种植,种植爬山虎,播撒草种、警示牌、标志牌等这些项目是刀刃山公司自行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与刀刃山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
冶源街办辩称,冶源街办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该解释也没有规定冶源街办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冶源街办的起诉。
汇源公司述称,根据原告的申请,汇源公司仅是第三人的身份,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汇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宏发公司未**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冶源街办与宏发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汇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签订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道***等四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冶源街办将临朐县冶源街道***北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村西废弃矿坑、***南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进行地质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宏发公司和汇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3日。
汇源公司将承包的“临朐县冶源镇***南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及“临朐县冶源镇***村西废弃矿坑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
2020年9月16日,**公司与刀刃山公司签订《临朐县冶源街办***等二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刀刃山公司将“临朐县冶源镇***南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及“临朐县冶源镇***村西废弃矿坑地质环境治理”两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危岩体清理、修建防护栏、坑底清理挖方、坑底回填方量、平整场地、种植土回填、浆砌挡墙、种植黄栌、种植刺槐、种植爬山虎、播撒草种、警示牌、标志碑;具体工程量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总价包干含税金额:240万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工程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公司提供了施工中的部分照片、短视频,证明施工情况。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当时在**公司工作,负责现场管理、施工。2020年9月17日到刀刃山公司的矿山治理项目,当时拖过来五台设备,把高的地方打下去,回填低的地方,最后覆土完工,包括汽车倒运、装运,包括油锤,所有的机械施工全是**公司干的。9月25号左右执法局把我们的设备拖走两台,把机械扣了,原因是说***这边偷了石头卖造成的,扣了大约七八天才要回来。2020年10月18日交警队、执法局到过现场,要求我们停工,因为***偷运石头。2020年12月3日撤场。
证人***出庭作证**,2020年10月份和**公司***有过合作,本来是冲着有个小的绿化工程,到了之后正好他们在冶源***、***干工程需要用车,就调了车去干活,从10月15日到11月13日结束干完***就退场了,一共提供了1065车次,每车次能拉三十七八方,一共运费158000元多。被扣了几辆车被罚款,和**公司结算包括罚款一共162000元。
**公司称因阻止刀刃山公司、***擅自使用**公司机械违法偷运石头,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12月3日**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时,未采取公证或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
**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刀刃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向***要施工费用。***:“镇政府给一分我给你一分,他现在催的,他是一分钱没给我,把我治没谱了。”***:“我跟你说还有一个小事,昨天晚上挖掘机装,用我的挖掘机装车。”***:“刚才那个谁,刚才小刘问我了,我说这不是你看他使用几个小时,我问他一声。”***:“我现在不是几个小时的事,现在挖掘机不经过我们允许,不经过我们干活,你给我再多的钱我也不干这活,知道吧哥。这个事得抓紧处理,不处理我马上报案这个事。”
2020年11月27日,刀刃山公司与***签订《临朐县冶源街办***等二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危岩体清理、坑底清理挖方、坑底回填方量、平整场地、种植土回填、浆砌挡墙、具体工程量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总价包干含税200万元。刀刃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2020年11月17日已进入工地施工,先施工后签的承包合同。***出庭作证**,其2020年11月17日拖着挖掘机开始在***南、***西施工矿山整改项目,这个时间有加油视频、拖车证明,进工地的时候工地上没有施工的,没有其他车辆,是***找到***去干活,去了两台破碎锤、三台挖掘机,干了危岩体清理、坑底清理、坑底回填、平整场地,干了三个多月。证人***出庭作证**,2020年11月18日在***和***工地干活,***有两台车,干了四个多月,危岩体清理、坑底清理还有平整场地、坑底回填、种植土回填装车。***施工的东边是***施工。***出庭作出**,2020年11月18日在***南矿区和***西矿区工地干活,在工地上开翻斗子车,倒石渣子、土渣子,还有土回填,陆陆续续干了七八个月,是***找***去干活。
刀刃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之前,未采取公证或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
冶源街办委托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朐县冶源街办***等四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工程为冶源街办组织建设的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办***等四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2020年10月24日开工,2020年11月23日竣工,该工程由宏发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汇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承建。临朐县冶源镇***南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审定金额2572360.44元(其中:危岩体清理210203.61元、坑底清理挖方535115.70元、坑底回填1030135.17元、平整场地58945.05元、种植土回填310364.78元),临朐县冶源镇***村西废弃矿坑地质环境治理审定金额879225.27元(其中:危岩体清理33657.16元、坑底清理挖方242737.98元、坑底回填140835.02元、平整场地44682.33元、种植土回填230582.20元)。
对于该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刀刃山公司不予认可,称该时间节点工程未完工。冶源街办提供情况说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与事实不符,提供《临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成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回头看”反馈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及附件、《临朐县冶源街办***村石灰岩矿(南矿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意见》、2021年4月7日专家对两项目现场验收的照片一组,***西项目与***南项目一并施工并于2021年4月7日由专家一并验收,因***西项目未列入环保督察整改范围,故未单独出具专家验收意见。
诉讼中本院询问**公司是否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京泓博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6月8日,该公司向本院退案,理由为:对法院转交的所有材料审核后,仍无法确定**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以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后本院委托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6月19日,该公司向本院退案,理由为由于**公司未提供自己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而且本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所以不能鉴定其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故无法鉴定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为刀刃山公司施工了部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刀刃山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司应对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公司申请鉴定,但因缺乏鉴定材料,本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均被退回。
刀刃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临朐县冶源街办***等二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0万元,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后,刀刃山公司再次与***签订《临朐县冶源街办***等二处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合同中同样约定具体工程量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结合以上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持40万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过40万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
刀刃山公司自2016年公司成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只有***一名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刀刃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刀刃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中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进行从严把握。本案中,冶源街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冶源街办与宏发公司、汇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汇源公司与刀刃山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刀刃山公司与**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本案涉及五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存在层层转包情形。而上述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作为多层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冶源街办主***,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一手”即刀刃山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公司要求冶源街办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刀刃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负担20222元,被告***、潍坊刀刃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