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科晓仪器登记表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6民初7939号
申请人:郑州科晓仪器登记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科晓仪器登记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182,000元的其他财产。后该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现申请人提出续封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存款18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182,000元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