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4213号
原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昱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3,357.20元;2.不支付**2017年6月9日至7月31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2,877.33元;3.**按照《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与博昱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4.**赔偿博昱公司的经济损失20,884.9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2月20日至博昱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口头向博昱公司提出辞职,**工作至该日,后于2017年5月24日提交《离职申请书》,博昱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为**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并向**邮寄了劳动手册,因**拒收,劳动手册迄今还在博昱公司处,**是自行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不应当支付**2017年6月9日至7月31日的延迟退工损失。双方在结算2017年4、5月工资、报销款等费用时产生纠纷,后博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刚虽代表公司在派出所与**进行了调解,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此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双方自愿调解的基础已经破裂,不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工资,博昱公司同意按照7,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23日的工资,但需扣除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另有迟到、事假、处罚扣款,故博昱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金额为8,358.10元。**在职期间,多次因个人严重失职导致博昱公司参与投标失败或被废标,具体项目为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广饶县职业中专学校、山东工业职业学院、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校,**应当赔偿博昱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20,885元(包括项目报名费2,700元、投标文件打印费3,540元、投标人员差旅费7,257.90元、制作投标文件工作人员及进行投标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人工费用7,387.10元)。此外,根据博昱公司的相关规定,员工离职需办理完毕所有的离职手续,交还与工作相关的文件、资料等材料,**尚未办理完交接手续,博昱公司在配给**的工作电脑中进行了查找,也未找到相关材料的电子版,故要求**配合办理交接手续。
**辩称,不同意博昱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离职时因工资金额问题与博昱公司起了争执,双方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博昱公司应支付**2017年4、5月工资13,357.20元。博昱公司未为**开具退工证明,未归还劳动手册,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直到2017年8月底9月初才补办好劳动手册,博昱公司应当按照1,660元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延迟退工损失。**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不存在博昱公司所说的未交接。关于博昱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除广饶县职业中专学校、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两个项目之外,博昱公司所述的其他项目并非**负责,且投标失败是由很多因素导致,不能归结为**的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2月20日至博昱公司工作,担任商务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2月20日至5月19日。**试用期每月工资7,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博昱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4日,**提出离职,后双方在结算工资时产生纠纷,**报警,当日,**与博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刚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自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协议内容为“现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王增刚)一次性支付乙方(**)2017年4月、5月二个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3,357.20元(壹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一次性支付乙方的各类报销费用2,000元(贰仟元正)……2.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再起纷争,也不再为此事另有其他诉讼请求。3.甲方一次性将支付的合计费用打入乙方提供的银行卡内。”**与王增刚于同日在自愿调解协议书“双方愿在2017年5月24日前自觉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双方在下方签名后即表示同意上述协议”下方签字。
2017年5月25日,博昱公司通过自助经办平台为**办理退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与博昱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合同解除。
2017年5月27日,博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送达《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催办函内容为“……在你工资结清前,你需要来公司和你的直属领导-总经理王增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具体交接手续如下:1.任职商务部经理期间,你亲自负责并制作的招投标项目资料(包括项目名称及投标文件等);2.任职期间,你审核把关的部门内其他同事所做的投标项目资料(包括项目名称及投标文件等);3.把你任职部门经理期间保管的公司投标资质证书原件、全国招标市场的所有CA证书原件及时上交给王增刚,目前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投标秩序;4.把你任职期间跟所有潜在的供应商和合作伙伴签署的协议原件,售后服务委托协议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资料如实上交给王增刚,以便公司备案;5.如实上交你负责保管的商务部的所有资料;6.把你任职期间整个公司参加的招投标情况,中标情况,废标情况以及原因分析和责任承担等市场状况提交完整的报告给你的直接领导王增刚;7.根据公司规定和保密协议,员工不得把公司的商业机密包括招投标文件等带离公司,更不得在没有公司允许情况下把商业机密包括招投标文件通过邮箱、微信、QQ等一切载体私自保留,更不得私自转发他人。需要你提交一份针对这些情况的书面说明以及承担一切不良后果的承担保证;8.其他未尽事宜……”**收到该电子邮件。
2017年6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昱公司:1.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3,357.20元;2.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报销费2,000元;3.按每月1,66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9日至实际办理退工手续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4.返还劳动手册。2017年6月29日,博昱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1.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赔偿经济损失20,884.90元。2017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博昱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13,357.20元;2.博昱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报销费2,000元;3.博昱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6月9日至7月31日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2,877.33元;4.对博昱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博昱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3月23日,博昱公司出具处罚通告,内容为“……1、在广饶项目招投标工作中,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导致废标,使得公司失去了中标的机会;2、在无锡项目招投标工作中,没有仔细阅读招标文件,疏漏了招标文件中‘最低价中标’的要求,从而使得公司再次失去了中标的机会……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处罚规定,对广饶、无锡项目事件处理决定如下:1、商务部经理**同志,工作状态不佳,监督管控不力,致使公司造成了损失,对其予以通报批评,给予书面记过两次,罚款1,000元……”
又查,**2017年3月员工绩效考核表显示该月罚款1,000元,废标项目名称为“广饶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ERP沙盘模拟企业经营实训室政府采购项目”、“江苏省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现代教学物流管理实训设备”,质疑及投诉栏为“无”;**2017年4月员工绩效考核表显示该月奖励600元,质疑及投诉栏为“1、河源市职业技术学校(重招1)2、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重招1)”。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待遇签核单、处罚通告、电子邮件、《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7年3月员工绩效考核表、2017年4月员工绩效考核表、自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博昱公司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按照《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与博昱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中《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一、二项所涉及的招投标项目资料具体为报名投标项目《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文件》197页、《南宁学院投标文件》135页、《广饶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投标文件》169页、《福建省永安市中专学校投标文件》251页、《江苏省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投标文件》309页、《河源市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文件》274页、《通辽职业学院投标文件》408页、《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投标文件》511页、《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文件》317页、《天津交通职业学院投标文件》256页、《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文件》700页、《深圳第一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文件》266页、《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投标文件》171页、《苏州大学投标文件》220页,废标项目《广饶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投标文件》169页、《江苏省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投标文件》309页、《通辽职业学院投标文件》408页、《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投标文件》511页、《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投标文件》317页、《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投标文件》171页;《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三项中的投标资质证书原件为报名投标项目《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资质证书》、《南宁学院资质证书》、《广饶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资质证书》、《福建省永安市中专学校资质证书》、《江苏省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资质证书》、《河源市职业技术学院资质证书》、《通辽职业学院资质证书》、《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资质证书》、《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资质证书》、《天津交通职业学院资质证书》、《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资质证书》、《深圳第一职业技术学院资质证书》、《山东工业职业学院资质证书》、《苏州大学资质证书》,废标项目《广饶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资质证书》、《江苏省无锡汽车工程中等专业学校资质证书》、《通辽职业学院资质证书》、《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资质证书》、《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资质证书》、《山东工业职业学院资质证书》;《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三项中的CA证书原件除注册点为义乌的供应商证书外,其余均为登录投标网站所需插入电脑的U棒,该些U棒的注册点及对应的登录网站分别为深圳(深圳政府采购网)、江西(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甘肃(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福建(福建省各市政府采购网)、合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绍兴(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南(湖南省政府采购网)、银川(宁夏公共资源交易网)、天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吉林(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2)、四川(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徽(安徽省政府采购网/安徽教育装备中心)、天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供应中心)、湖北(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徽(蚌埠公共资源交易网)、贵州(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海(上海市政府采购网)、安徽(芜湖公共资源交易网)、佛山(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网)、山东(济南政府采购中心)、吉林市(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2)、东营(广饶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辽(通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黔南州(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顶山(平顶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日照(日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河南(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州(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滁州市(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秦皇岛市(秦皇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四项所涉的协议、委托书,因**负责商务部,故博昱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有该些材料;《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五项中的资料即为报名投标的回馈函(所涉投标项目即为前述催办函第一、二项的项目);《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六、七项所涉报告、书面说明及承诺保证无具体内容,均需**自行书写,故为要求**进行的行为;《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八项指要求**返还工作服、工作牌、钥匙以及工作电脑的电脑密码。**表示上述要求其交接的内容中工作服、工作牌、钥匙均不存在,CA证书其也未见过,其他工作中所涉的招投标材料在工作时已经交接给了博昱公司,**在离职时告知了博昱公司其办公电脑的电脑密码。
诉讼中,博昱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因**严重失职导致博昱公司投标项目失利或被废标:
1.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投标网页截屏、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招标文件关于评标办法的说明、合肥市经贸旅游学校中标公告网页截屏、投标文档截屏,其中投标网页截屏显示“已到上传截止时间,无法上传”,博昱公司表示该项目由**负责,因**未在有效时间内上传投标书电子文件导致废标;
2.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鹰公司)发给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秦皇岛通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质疑函(**作为授权代表在函上签字)及关于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现代物流技术研发中心设备采购的质疑答复函,其中答复函中载明因博昱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谈判文件,故给予废标处理,博昱公司表示灵鹰公司与博昱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响应谈判文件,故应承担责任;
3.山东盛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给灵鹰公司关于质疑山东工业职业学院实训室建设项目的答复函及**填写的对应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的付款申请单,答复函中载明“……若为代理商,必须提供生产厂家授权书及服务承诺书原件……认定贵公司的投标文件按无效投标处理”,付款申请单显示申请人为**,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为“山东盛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山东工业职业学院实训室建设项目(A2包)”,博昱公司表示该项目由**负责,因**未按规定要求提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博昱公司该项目被废标。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为灵鹰公司工作,灵鹰公司与博昱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仅是因领导要求而帮忙拟了质疑函,证据2所涉项目并非**负责;对证据3中答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是汇款保证金,该项目并非其负责。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因证据1并未显示相关项目由**负责,证据2、3并非博昱公司的项目,且均未显示相应项目由**负责,故本院对博昱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4日,博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刚与**因工资结算问题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后王增刚代表博昱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博昱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2017年4、5月工资13,357.20元。
**主张因博昱公司在其离职后一直未返还劳动手册、未开具退工单,致使**无法入职新单位,亦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应当按照1,660元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延迟退工经济损失,然**系自行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博昱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9日至7月31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2,877.3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昱公司主张因**严重失职导致投标项目失利或被废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885元,但如前所述,博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损失系因**所产生,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88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博昱公司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诉请,《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一、二项所涉招投标项目文件、第三项所涉CA证书原件、投标资质证书原件及第五项所涉回馈函,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博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在**处,其要求**返还上述材料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四项所涉协议、委托书等,博昱公司亦表示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些材料,也无法明确有哪些材料及具体内容,故该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六、七项要求**书写报告、情况说明及承诺保证,博昱公司要求**进行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第八项要求**返还工作服、工作牌、钥匙并告知电脑的密码,博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服、工作牌及钥匙在**处,其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缺乏事实依据,**在博昱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电脑在博昱公司处,博昱公司要求**告知电脑密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博昱公司要求**按照《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催办函》办理离职手之请求(除不作处理之外)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13,357.20元;
二、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报销费2,000元;
三、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2017年6月9日至7月31日的延迟退工经济损失2,877.33元;
四、驳回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