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8163号
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600元,违约金56960.88元,共计171560.88元(违约金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时暂按万分之六每天计算,此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详见明细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HBY1XX529-1(合同一)、SHBY1XX529-2(合同二)、SHBY1XX609(合同三),向原告购买电动叉车等设备,合同均对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依约分别供货,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为合同一的预付款10000元和合同二的预付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合同三的预付款1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由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替被告向原告支付65800元,为合同一的57800元和合同二的8000元;至此,合同一的款项全部付清,合同二和合同三一共剩余114600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上海博昱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中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往来款项转账协议、对账函、律师函邮寄单号、投递记录询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上海博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杭州中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供方杭州中力公司与需方上海博昱公司签订编号SHBY1XX529-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所售产品为CPD15FJ5电动叉车一台,单价678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南宁市,收货人俞永俊;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预付款10000元,款到发货,余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等等。
同日,供方杭州中力公司与需方上海博昱公司还签订编号SHBY1XX529-2《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所售产品为CPD15FJ5电动叉车一台,单价66800元;交货地点为蚌埠市,收货人边家宝;其他约定与SHBY1XX529-1《产品销售合同》一致。
2015年6月2日,上海博昱公司向杭州中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2015年6月3日,杭州中力公司向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分别发货,货物均由指定收货人签收。
2015年6月9日,供方杭州中力公司与需方上海博昱公司还签订编号SHBYXXX609《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所售产品为CPD15FJ5电动叉车一台,单价66800元;交货地点为蚌埠市,收货人边家宝;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预付款1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需方延期付款的,则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天内的,需方除支付该15天的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等等。同日,上海博昱公司向杭州中力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
2015年6月10日,杭州中力公司向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发货,货物已经签收。
2015年12月28日,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杭州中力公司支付65800元。
2016年1月12日,甲方杭州中力公司、乙方上海博昱公司、丙方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往来款项转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80400元,乙方已支付给丙方货款65800元,现在由丙方直接支付甲方65800元,则甲、乙、丙三方据此抵消各自账户65800元。庭审中,原告杭州中力公司确认,该《往来款项转账协议》列明的65800元,即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其公司支付的65800元。
2016年4月15日,杭州中力公司向上海博昱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至2016年3月31日,贵单位欠本公司货款114600元。2016年7月12日,上海博昱公司在该《对账函》相符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杭州中力公司已按约供货,但上海博昱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相应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外,对上海灵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65800元货款,原告优先用于冲抵编号SHBY1XX529-1《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剩余部分冲抵编号SHBY1XX529-2《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该冲抵顺序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编号SHBY1XXX29-2《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上海博昱公司尚欠货款48800元,编号SHBY1XX609《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上海博昱公司尚欠货款65800元。原告杭州中力公司主张货款11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对拖欠的货款均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认为,案涉编号SHBY1XX529-2《产品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故对该合同项下拖欠的货款,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案涉编号SHBY1XX609《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货款千分之一每天计算,现原告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核算,暂计至2017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合计37761.93元(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博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600元;
二、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37761.93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6日,此后对其中4880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对其中65800元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别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5.5元,由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
原告杭州中力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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