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科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辖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科晓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博昱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并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金,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故本案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8幢230室,属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闫沛沛